中建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建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4民初7527号 原告:新疆***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滩北路895号。 法人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建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滩北路89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新疆***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土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被告建工土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建工土木公司支付借款3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建工土木公司支付借款5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05年11月11日被告建工土木公司向原告***公司借款50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原告***公司曾多次向被告建工土木公司索要无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建工土木公司辩称,原告***公司的股东***、***、***均为我公司的员工,在2003年注册***公司时,使用的公司资金及财产均是国有资产,之后,原告与我公司的另一子公司五十铃汽车维修站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进行债务抵消,借款关系均已抵消,我公司不存在借款。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根据起诉状显示,借款时间是2005年11月,早已过诉讼时效,如果存在真实的借款,原告早应主张,不会等到过了17年再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期,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和我公司的注册地是一致的,说明存在关联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收据1份、转账支票存根1份,用于证明:被告建工土木公司向原告***公司借款500,000元的事实; 2.原告***公司及被告建工土木公司的工商信息,用于证明:被告建工土木公司变更前的名称为中建新疆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公司的股东均是自然人,两家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建工土木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收据及转账支票存根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公司的股东***、***、***均为我公司员工,在出资注册***公司时,使用的资金与我公司有关,后原告***公司与我公司的另一子公司五十铃汽车维修站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进行债务抵消,本案的债务为我公司内部财务的往来走账,我公司不存在借款事实。证据2.原告***公司及被告建工土木公司的工商信息为复印或打印件,不是工商局出示的文件,不认可。 被告建工土木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原告***公司出具的1.收据及转账支票存根均为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工商档案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报告及网页查询打印件,被告建工土木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反证推翻该证据,且被告对其公司名称曾发生变更的事实并不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10日,原告***公司向新疆建工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付金额为500,000元的转账支票,款项用途为借款,收款人处加盖新疆建工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部银行专用章。次日,新疆建工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借款伍拾万元正。收取方式注明为支票。收据上加盖新疆建工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部银行转账收讫章。另查,2011年4月18日新疆建工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建新疆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18年7月23日变更名称为中建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是因借款引发的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与被告建工土木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借款金额明确。被告建工土木公司抗辩称原告***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且本案债务并未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至原告***公司起诉时,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建工土木公司辩称的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建工土木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控股关系且本案的债务已经抵消,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被告建工土木公司并未对上述抗辩理由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建工土木公司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原告新疆***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建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