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云01民特207号
申请人:云南曲靖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曲靖市建宁东路延长线瑞和新城45幢第1-4层9号。
法定代表人:张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云南德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琴,云南德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邓会会,女,199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邓祥平,男,199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邓翔,男,199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范忠英,女,194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自治县,
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者红丽,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云南曲靖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靖市政公司)与被申请人邓会会、邓祥平、邓翔、范忠英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曲靖市政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宋军、黄家琴,被申请人邓会会、邓祥平、邓翔、范忠英共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者红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曲靖市政公司申请称:1、昆劳人仲字[2016]第1084号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本案争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所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一裁终局的范围;2、邓会会、邓祥平、邓翔、范忠英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双方早在2014年12月9日在五华区普吉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签署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已经发生效力,并且曲靖市政公司严格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邓会会、邓祥平、邓翔、范忠英支付了费用共计18万元,邓会会、邓祥平、邓翔、范忠英向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隐瞒了上述事实。综上,请求法院裁定:1、撤销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昆劳人仲字[2016]第1084号裁决书;2、由邓会会、邓祥平、邓翔、范忠英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申请人邓会会、邓祥平、邓翔、范忠英共同答辩称:昆劳人仲字[2016]第1084号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邓会会、邓祥平、邓翔、范忠英也不存在隐瞒证据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曲靖市政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19日,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昆劳人仲字[2016]第10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云南曲靖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二、被申请人云南曲靖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24603.78元;三、被申请人云南曲靖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邓翔供养亲属抚恤金4500元;四、被申请人云南曲靖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范忠英供养亲属抚恤金40000元。另,因曲靖市政公司不服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昆劳人仲字[2016]第1084号仲裁裁决书,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102民初1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云南曲靖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曲靖市政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01民终766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民事裁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曲靖市政公司提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认为邓会会、邓祥平、邓翔、范忠英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一裁终局的范围。根据《劳动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由此可见,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事项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法定仲裁范围,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14号民事裁定及本院(2018)云01民终7660号民事裁定均明确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所作昆劳人仲字[2016]第1084号仲裁裁决书属于终局裁决,曲靖市政公司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故曲靖市政公司的该项申请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曲靖市政公司还提出邓会会、邓祥平、邓翔、范忠英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因曲靖市政公司亦持有该证据且并未在仲裁裁决中提交,故曲靖市政公司的该项申请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曲靖市政公司的申请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云南曲靖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撤销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昆劳人仲字[2016]第1084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申请人云南曲靖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 锋
审 判 员 方 玲
审 判 员 邓林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寸杨杰
书 记 员 焦宏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