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0124民初861号
原告:富民众佳风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555138839H。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罗免镇西核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承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东伟,北京允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子源,北京允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曲靖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217239610M。住所:云南省曲靖市建宁东路延长线瑞和新城45幢第1-4层9号。
法定代表人:张荣,执行董事。
被告: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1428150E。住所:南宁市青秀区广园路16号5栋2单元603室。
法定代表人:徐毅,执行董事。
被告:湖南高创新能源有限公司(原湘电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5549080888。住所:湘潭市高新区晓塘路9号创新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杨翊,董事长。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
第三人:云南湘电众佳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560053530G。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罗免镇西核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彭斌,董事长。
原告富民众佳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众佳)与被告云南曲靖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靖公司)、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公司)、湖南高创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创公司)、陈某及第三人云南湘电众佳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电众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富民众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曲靖公司及广西公司和第三人湘电众佳订立的百花山风电场水土保持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曲靖公司及被告陈某立即停止阻挠、干扰百花山风电场水土保持项目工程施工的侵权行为,并立即撤离百花山风电场水土保持项目工程施工现场;3、请求判令被告曲靖公司立即向第三人湘电众佳返还工程预付款100万元,被告高创公司及陈某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广西公司立即向第三人湘电众佳返还工程预付款50万元,被告高创公司及陈某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高创公司赔偿第三人湘电众佳损失10万元;6、请求判令被告陈某赔偿第三人湘电众佳损失5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即“请求确认被告曲靖公司及广西公司和第三人湘电众佳订立的百花山风电场水土保持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湘电众佳系原告富民众佳和被告高创公司成立的合资公司,原告富民众佳占股权20%,第三人的运营管理由原告负责,公司公章及证照由原告掌控;被告高创公司占股权80%,系控股股东;第三人湘电众佳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彭斌系被告高创公司的员工。另,根据富民众佳与高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富民众佳是第三人湘电众佳的最终全资股东。2019年6月份,根据第三人湘电众佳的《股东备忘录》、《董事会决议》及相关委托,第三人委托云南盛发工程建设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百花山风电场水土保持项目的施工单位进行招标,最终选定了四川浙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为中标单位。2019年7月17日,第三人湘电众佳与四川公司签订了《百花山风电场项目水土保持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四川公司即组织机械、人员进场施工,截止到2019年8月12号,已完成绿化工程量的95%,其他工程完成了15%以上的工程量。2019年8月12日,四川公司正在施工时,施工现场突然闯入两台挖掘机和一队施工人员,要求四川公司停止施工。经询问,他们自称是曲靖公司的员工,他们公司是从被告高创公司和第三人处承揽了百花山风电场水土保持项目工程,其已和第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有施工图纸是该工程合法施工单位。四川公司当即对其进行劝阻并报警处理,公安民警到场了解情况后责令双方立即停止施工,维持现状。但是被告曲靖公司不顾公安机关的处理意见,多次趁人不备进场破坏四川公司先前已完成的部分工程,2019年9月7日,双方再次因施工问题发生严重冲突,派出所民警再次到场责令双方停止施工,先行解决民事纠纷。另查,第三人已向曲靖公司转付了工程款100万元,向广西公司转付了工程款50万元。目前,水土保持工程的现状是第三人湘电众佳选定的施工单位四川公司无法施工,无法按照水利厅的要求按时完成施工任务,湘电众佳的利益遭受巨大损失,并且损失不断扩大。上述侵权行为均由被告陈某带队组织实施,且陈某自称和湖南省领导关系密切,他是受湖南省国资委、省政府及被告高创公司的委托来解决百花山的问题,负有特殊使命。但是被告陈某又称自己是央企中建隧道云南分公司的副总经理,真实身份有待贵院进一步查明。在上述侵权行为实施期间,被告实施了威胁、收买原告公司员工及施工单位负责人的非法行为,实施了深夜非法侵入第三人办公区及原告职工宿舍的行为。被告高创公司董事长杨翊,第三人湘电众佳董事长彭斌曾亲自到场督战。原告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创公司身为国有企业罔顾法纪、丧失道德底线,在明知第三人已选定施工单位、签署施工合同且已进场施工的情况下,为了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滥用控股股东的权利,重复花费巨额资金签订合同并雇佣社会人员实施非法侵犯公司权益的行为,在其操纵下第三人与被告曲靖公司签订了水土保持工程合同,其订立的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属无效合同。其非法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款规定:“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在被告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持续不断且不顾公安机关的劝阻强行进场施工,致使矛盾不断升级,其行为使第三人受到的损害不断扩大且破坏了国庆七十周年大庆安全稳定的大局,已经属于情况紧急,原告依法享有起诉的权利。综上所述,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原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监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他人侵犯公司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既有股东损害公司利益之诉,监、董、高损害公司利益之诉,也有他人损害公司利益之诉,同时还包括了排除妨碍之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了多个法律关系,其诉请混乱,经释明后,原告仍然坚持其所有诉讼请求。因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予驳回。二、本案系公司股东富民众佳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只有在已履行法定的前置程序后股东才有权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作为公司股东的富民众佳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向公司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直接书面或邮寄函件的方式请求其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诉讼,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免除前置程序的例外情形。故富民众佳直接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富民众佳风电有限公司的起诉。
已收案件受理费9825元,退还原告富民众佳风电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庆芬
人民陪审员 罗继莲
人民陪审员 唐长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