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曲靖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曲靖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云01民终7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曲靖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靖市城市供排水总公司3楼C座。
法定代表人:张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琴、宋军,云南德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会会,女,1995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翔平,男,1996年5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翔,男,1998年7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忠英,女,194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者红丽,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曲靖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会会、邓翔平、邓翔、范忠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书是效力待定的裁决书,市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后,仲裁裁决书自动失效,而不需要撤销。双方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的一裁终局的范围。双方争议的金额为608203.78元,远远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且争议不属于是否应当购买社会保险等情况,一审法院认为适用第47、49条系适用法律有误。双方之间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属于一审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市政公司的诉权是法定权利,而不是基于仲裁裁决书的规定。
邓会会、邓翔平、邓翔、范忠英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市政公司无须支付邓会会、邓翔平、邓翔、范忠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24603.7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44500元,共计608203.7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邓会会、邓翔平、邓翔、范忠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昆劳人仲字[2016]第1084号《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市政公司应当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二、被申请人市政公司应当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24603.78元;三、被申请人市政公司应当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邓翔供养亲属抚恤金4500元;四、被申请人市政公司应当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范忠英供养亲属抚恤金40000元。”本案中,市政公司主张对上述裁决内容全部不予履行,其主张实际上系要求撤销昆劳人仲字[2016]第1084号《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仲裁裁决书》。另外,该裁决书已明确载明:“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符合该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本裁决”,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享有管辖权的法院系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应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本案中,市政公司主张,本案的仲裁事项不属于一裁终局的情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有误。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市政公司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并非向基层人民法院另行起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雪
审判员 王思予
审判员 王 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焦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