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24民初911号
原告:四川浙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2Q1NL2L。
法定代表人:李小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松,男,1979年1月19日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曲靖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建宁东路延长线瑞和新城**第****用代码:91530300217239610M。
法定代表人:张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圆,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湘电众佳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罗免镇西核村委会:91530124560053530G。
法定代表人:彭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富民众佳风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罗免镇西核村委会:91530124555138839H。
法定代表人:王承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坤,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浙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浙联公司)与被告云南曲靖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曲靖公司)、第三人云南湘电众佳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湘电公司)、富民众佳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众佳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第三人云南湘电公司在10月15日以该案的审理应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于17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因被告申请中止的另一案有结果后,本院恢复了本案的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浙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松,被告云南曲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圆,第三人云南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富民众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浙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阻挠、干扰原告的施工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撤离百花山风电场水土保持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7日,原告依法中标富民县百花山风电场水土保持工程项目,遂与第三人云南湘电公司签订了《百花山风电场水土保持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百花山风电场水土保持项目工程,合同工期76天,自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9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符合水土保持工程施工图设计要求,通过水土保持验收。合同价款7668,453.87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机械、人员进场施工,截至2019年8月12日,已完成绿化工程95%,其他工程15%以上的工程量。8月12日晚,施工现场突然来了两台挖掘机和一队施工人员,自称是云南曲靖公司的施工人员,受云南湘电公司的委托,要进场施工。原告当即阻止,并向公安机关报警。8月15日富民县公安局罗免派出所干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后,责令原、被告停止施工,维持现状。原告听从公安机关的意见暂停施工,但被告不顾公安机关的处理意见,趁原告不备仍然进场施工,破坏了原告已完成的施工工程。9月7日派出所民警再次责令双方暂停施工。综上所述,原告与云南湘电公司签订的《百花山风电场项目水土保持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顾公安机关劝阻,擅自进场施工,破坏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并阻挠原告施工,属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曲靖公司辩称,2019年8月13日,答辩人通过投标方式,中标了百花山风电场第一标段水土保持工程施工项目,并与第三人云南湘电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依约履行了施工作业,答辩人作为有施工资质的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并得到了监理部门及建设管理单位云南湘电公司的书面同意后进场施工。现该工程施工项目已基本完成,处于验收阶段。答辩人与云南湘电公司签订合同后,答辩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属合法行为,云南湘电公司也依约支付了工程款,项目工程款也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诉答辩人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依据合同施工,没有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云南湘电公司述称,一、涉诉《百花山风电场项目水土保持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9-0717)合同无效。原告主张通过合法投标并中标答辩人的百花山风电场环保水保工程项目,并于2019年7月17日与答辩人签订了《百花山风电场项目水土保持工程施工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答辩人聘请的云南曲靖公司施工队强行进场施工并破坏了其已完成的部分工程量,故提起侵权诉讼。原告主张侵权的请求权基础即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1)合同招标程序问题。首先,原告主张的涉案合同价格为7660,000元,根据《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工程造价超过4000,000元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进行招标。涉案合同签订并未经过答辩人的公开招标程序。其次,《招标代理合同》第三条对合同价款予以明确约定,不符合招标规则。项目还未开始招标且不知晓最终中标价格时,《招标代理合同》就已明确代理费为35,000元违背常理。招标代理收费通常由招标代理机构在确定项目中标价后,再根据行业收费标准收取一定代理费。其三,《中标通知书》落款处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为王承辉,但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彭斌,法定代表人系企业工商登记备案的必要信息,任何人均可查询,具有公示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作为招标代理机构云南盛发工程建设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及项目中标单位四川浙联公司应当明知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彭斌,王承辉无权签字,更无权代表答辩人订立合同,却仍然签订合同,属于自陷风险,其代表行为无效。(2)原告的施工行为不符合交易习惯。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主张的涉案合同有效,根据《百花山风电场项目水土保持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四条:“乙方机械人员进场后,甲方支付工程总款的30%”的约定,在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的情况下,原告仍然在现场施工,明显违背工程领域的交易习惯和约定。同时,原告未向答辩人提交证明其进场施工的资料,如《开工令》《监理证明》《工程进度款申请》《工程质量验收申请单》等资料。答辩人对原告提出按照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进场施工的事实完全不知情,属时任总经理王承辉利用掌握公司公章之便利,在原告对该事实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答辩人不予认可。因此,原告主张的涉案合同无效,缺乏侵权请求的请求权基础;二、被告依据与答辩人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进入答辩人所拥有的百花山风电场现场施工,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答辩人的百花山风电场环保水保工程项目于2012年9月18日承包给本案第三人富民众佳公司,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答辩人支付了富民众佳公司合同款3000,000元,但富民众佳公司一直怠于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2019年3月,百花山风电场因环保水保工程未完成整改验收,被云南省水利厅列为重大违法项目。答辩人为避免风电场遭受被关停的重大风险,通过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发函等形式多次催促富民众佳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环保水保整改验收义务,但富民众佳公司均未理睬。2019年7月18日,昆明市水务局作出昆水责停字(2019)A1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答辩人对环保水保工程进行整改。答辩人为按期完成环保水保整改验收工作,于8月5日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定本案被告负责百花山风电场环保水保工程第一标段的施工,8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云南富民县百花山风电场第一标段水土保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XNYQT20190076),合同价格为3890,000元,合同范围为百花山风电场1#场内道路工程区(含支线道路)、9#-16#风机机组水保工程措施和植物措施(具体施工区以富民县百花山风电场项目水土保持施工图为准)。后因原告及富民众佳公司在现场阻挠施工,造成合同约定工期延误,导致答辩人因未按期完成环保水保整改验收工作,被昆明市水务局处以罚款400,000元的行政处罚。经当地政府协调后,原告及富民众佳公司停止阻挠,被告得以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已完成水土保持工程项目;三、涉诉工程项目的施工已完工并通过验收,原告诉请已失去履行基础与现实意义。答辩人已于2020年11月19日顺利通过水土保持工程项目的验收。因此,即使涉案合同有效,涉案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现场已施工完毕)。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阻挠、干扰其施工行为及要求被告立即撤离百花山风电场水土保持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的诉请已失去履行基础。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而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依据合同约定进入答辩人所拥有的百花山风电场现场开展施工,属履行合同义务的合法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且答辩人百花山风电场的水土保持工程已完成整改验收,支付了被告工程款2278,378.4元。原告的诉请已失去履行基础,无侵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富民众佳公司述称,一、王承辉系云南湘电公司合法的总经理,依法享有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云南湘电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富民县百花山风电场水土保持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在明知涉案工程项目已经由原告进行施工的情况下,未经协商违法强行进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三、被告非法进场施工,原告报警后,警方要求各方停止施工,防止损失扩大。但被告避开警方仍然非法强行施工,致使工程损失扩大。被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四、本案的起因是因第三人云南湘电公司与富民众佳公司之间的股权争议而引发。云南湘电公司在登记法定代表人彭斌为董事长时未经协商,明知原告已经进场施工的情况下,非法将已经发包的工程项目再次发包给被告,导致各方矛盾进一步加深。被告明知涉案工程项目已由原告施工的事实,仍然强行进入施工现场,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依法应与云南湘电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五、第三人富民众佳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责任,也未参与到本案的任何纠纷当中,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及资质情况;2.《百花山风电场项目水土保持工程施工合同》《富民县百花山风电场项目水土保持工程施工图设计工程图册》《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标通知》《工程开工会议纪要》各一份、《开工报告、审批及监理资料》十四份、《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资料》十份、《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授权书》各一份、《收据》三份,欲证明原告承包百花山风电场环保水保工程,并按合同进场施工的情况;3.《照片》十六张、《收据》十份、《赔偿清单》《支付凭证》《借条》《报警视频光盘》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施工后,被告又到现场强行施工的报警处理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按合同施工,未侵害原告的权益,所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无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云南湘电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施工合同》属云南湘电公司原总经理王承辉,在被公司解除其总经理职务后,利用保管的公章,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定和授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非法合同,没有法律效力。云南湘电公司也未委托云南河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图纸,与云南湘电公司无关联性。原告进行施工的证据,因合同属非法的,原告的施工行为也是非法的,公司未授权王承辉组织原告进行施工,原告的施工行为与云南湘电公司无关。《借条》是原告与陈军的个人借款关系,与云南湘电公司无关。《视频》内容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无法核实,也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与云南湘电公司无关不予认可。第三人富民众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云南湘电公司只对部分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第三人富民众佳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2.《云南富民百花山风电场第一标段水土保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向第三人云南湘电公司承包百花山风电场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的情况;3.《工程开工报审表》《承包单位资质报审表》各一份、《树木栽植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工程质量验收申请表》五十四份、《照片》十九份,欲证明被告对百花山风电场水土保持工程进行施工,通过验收后云南湘电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的《施工合同》原告不知道,且在原告签订合同之后,与原告无关。第三人云南湘电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按与云南湘电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了施工,对已验收的工程,云南湘电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现只有少量收尾工程正在施工。第三人富民众佳公司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的环保水保工程已由原告承包施工,但云南湘电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又将同一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属违法行为,被告的施工同样也是违法施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工程均是由原告完成的施工,不认可被告的施工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富民众佳公司只对部分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云南湘电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云南湘电公司对其述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云南湘电公司的身份情况;2.《协议书》《关于百花山风电场相关事项初步商议的备忘录》《云南湘电公司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关于推进办理百花山国土证及环保验收的决议》《云南湘电公司2019年第一次临时董事会决议》《关于尽快推进国土权证与环保水保施工验收工作的督促函》《对关于尽快推进国土权证与环保水保施工验收工作的督促函的复函》《关于富民众佳对股权回购及环保水保施工验收复函的回复函》《对新能源函(2019)26号的复函》各一份,欲证明云南湘电公司委托富民众佳公司办理百花山风电场环保水保施工和验收工作,但富民众佳公司未履行义务,经多次催促仍未完成验收的情况;3.《云南湘电公司2012年股东会决议》《公章交接单》《2014年股东会决议》《2014年董事会决议》各一份,欲证明王承辉任云南湘电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公章便利,未经公司决定和授权,擅自用公司公章签订《环保水保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4.《责令停工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缴费回单》各一份,欲证明富民众佳公司未完成环保水保的整改验收和原告妨碍施工被行政处罚的情况;5.《云南富民百花山风电场第一标段水土保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云南富民百花山风电场第二标段水土保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百花山风电场水土保持工程监理合同》《工程开工报审表》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四份,欲证明云南湘电公司为完成环保水保工程的整改验收,将环保水保工程另行承包施工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对第三人云南湘电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云南湘电公司将环保水保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又另行承包给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承包权,王承辉现仍是云南湘电公司的总经理,公司的内部问题与原告无关。被告对第三人云南湘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云南湘电公司内部会议的资料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富民众佳公司对第三人云南湘电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彭斌已不是董事长,召开的会议不具有合法性,作出的董事会决议等资料没有法律效力。王承辉属云南湘电公司的合法总经理,有权签订《施工合同》。云南湘电公司在明知百花山风电场的环保水保工程已承包给原告施工,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存在的情况下,对同一工程另行承包,属违法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第三人云南湘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富民众佳公司只对部分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富民众佳公司对其述称提供了《关于支付百花山风电场水保施工工程款的函》一份,欲证明富民众佳公司按股东会《决议》《备忘录》的委托组织风电场环保水保工程施工及验收,云南湘电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对第三人富民众佳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富民众佳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成立,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云南湘电公司对第三人富民众佳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富民众佳公司发函时间与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系同一天,未完成施工就要求付款,没有事实依据。云南湘电公司与富民众佳公司没有新的施工合同,不存在除原支付3000,000元外还要另行付款的事实。云南湘电公司不认可王承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对不合法的合同,云南湘电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第三人富民众佳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云南湘电公司只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7日,第三人云南湘电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百花山风电场水土保持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方云南湘电公司将百花山风电场水土保持工程承包给承包方原告施工。开工日期2019年7月17日,竣工日期2019年9月30日。合同工期76天。合同价款7668,453.87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标准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7月18日对百花山水土保持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7月18日,昆明市水务局作出(2019)水责停字A1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富民百花山风电项目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投产使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2020年5月8日,昆明市水务局作出昆水罚字(2019)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富民百花山风电项目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投产使用的违法行为,处罚款400,000元。”原告为完成百花山风电场水土保持工程的整改验收,2019年8月13日,第三人云南湘电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云南富民县百花山风电场第一标段水土保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合同内容:本项目为百花山风电场第一标段水保工程施工承包工程,包括百花山风电场1#场内道路工程区(含支线道路)、9#-16#风机机组区水保工程措施和植物措施(具体施工区域以富民百花山风电场项目水土保持施工图为准)。……四、合同工期:2019年9月30日前全部完工并通过验收。五、合同价格:百花山风电场水土保持第一标段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890,0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第三人云南湘电公司与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云南富民县百花山风电场第二标段水土保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第二标段水土保持工程承包给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9年8月16日取得开工许可并进场进行施工。被告进场施工时,原告以其先行承包施工为由阻挠被告施工,并向罗免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干警到现场查看后责令双方停止施工,维持现状。至2020年5月17日,云南湘电公司已对被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支付了被告工程款2278,378.4元。原告以要求被告停止阻挠、干扰原告施工并撤离施工现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构成侵权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侵权行为、过错、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四个条件。本案被告按照与云南湘电公司签订的合同组织对百花山风电场水土保持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行为没有违法性,主观上也没有过错,不具备侵权的构成要件。加之被告施工的工程大部分已竣工验收,发包方云南湘电公司对完成的工程支付了工程款。因此原告提出被告停止施工并撤离施工现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浙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四川浙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凤斐
人民陪审员 张保留
人民陪审员 司晓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