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9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浙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实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3栋3**81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曲靖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建宁东路延长线瑞和新城45幢第1-4层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湘电众佳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罗免镇西核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富民众佳风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罗免镇西核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坤,***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四川浙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曲靖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云南湘电众佳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电公司)、富民众佳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佳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19)云0124民初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联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上诉人市政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湘电公司的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湘电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志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浙联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市政公司的施工行为具有违法性,浙联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中标并签订的《百花山风电场项目水土保持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而市政公司却自2019年8月12日起多次不顾公安机关劝阻,擅自经常施工,破坏浙联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阻挠浙联公司施工,显系侵权行为;2.市政公司的施工行为主观上有过错,市政公司明知浙联公司已与湘电公司签订了百花山风电场水土保持项目工程的施工合同,仍然擅自闯入施工现场,并不顾公安机关的处理意见,趁浙联公司不备悍然进场施工,破坏了浙联公司先前完成的部分工程;3.浙联公司多次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未及时处理,亦未对浙联公司申请证据保全的要求作出裁定,却多次劝浙联公司撤诉,导致市政公司的侵权行为持续发生。
市政公司答辩称:浙联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湘电公司述称:浙联公司所签《百花山风电场项目水土保持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市政公司所实施的施工行为没有违法、主观上也没有主观过错,且市政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浙联公司的诉求已失去履行基础和现实意义,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众佳公司述称:浙联公司所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市政公司擅自进场施工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已经构成侵权,故浙联公司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众佳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浙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市政公司立即停止阻挠、干扰浙联公司的施工行为;2.市政公司立即撤离百花山风电场水土保持工程项目施工现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7日,湘电公司与浙联公司签订《百花山风电场水土保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湘电公司将百花山风电场水土保持工程承包给承包方浙联公司施工。开工日期2019年7月17日,竣工日期2019年9月30日。合同工期76天。合同价款7668453.87元。”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标准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浙联公司按合同约定于7月18日对百花山水土保持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7月18日,昆明市水务局作出(2019)水责停字A1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富民百花山风电项目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投产使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2020年5月8日,昆明市水务局作出昆水罚字(2019)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富民百花山风电项目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投产使用的违法行为,处罚款400000元。”2019年8月13日,湘电公司为完成百花山风电场水土保持工程的整改验收与市政公司签订《云南富民县百花山风电场第一标段水土保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三、合同内容:本项目为百花山风电场第一标段水保工程施工承包工程,包括百花山风电场1#场内道路工程区(含支线道路)、9#-16#风机机组区水保工程措施和植物措施(具体施工区域以富民百花山风电场项目水土保持施工图为准)。……四、合同工期:2019年9月30日前全部完工并通过验收。五、合同价格:百花山风电场水土保持第一标段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8900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湘电公司与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云南富民县百花山风电场第二标段水土保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第二标段水土保持工程承包给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市政公司在2019年8月16日取得开工许可并进场进行施工。市政公司进场施工时,浙联公司以其先行承包施工为由阻挠市政公司施工,并向罗免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干警到现场查看后责令双方停止施工,维持现状。至2020年5月17日,湘电公司已对市政公司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支付市政公司工程款2278378.4元。
一审法院认为,市政公司按照与湘电公司签订的合同组织对百花山风电场水土保持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行为没有违法性,主观上也没有过错,不具备侵权的构成要件。**,市政公司施工的工程大部分已竣工验收,湘电公司对完成的工程支付了工程款。故浙联公司要求市政公司停止施工并撤离施工现场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浙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四川浙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市政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通过审查浙联公司的诉求和理由,浙联公司是以其对案涉工程享有的合法施工权利被市政公司侵害为由提出的停止侵害、撤离现场的诉求,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浙联公司主张其对案涉工程享有合法施工权利的依据是其与湘电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签订的《百花山风电场水土保持工程施工合同》,而市政公司主张其对案涉工程享有合法施工权利的依据则是其与湘电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的《云南富民县百花山风电场第一标段水土保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此可见,作为本案诉辩双方的浙联公司与市政公司所据以主张合法施工权利的基础和来源是其分别与湘电公司所签两份施工合同,即同一案涉工程上存在两个承包人,换言之,案涉工程到底应由浙联公司还是市政公司作为承包人履行施工义务,显然属于应在先履行哪一份合同的范围事宜,而浙联公司并无该项诉求,本院对此不予审理评判。进而,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审查,市政公司是依据其与合法发包人湘电公司所签施工合同对案涉工程进场施工的,其施工行为没有违法性亦不能据此推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市政公司的施工行为对浙联公司而言,并不构成侵权责任法中的侵权行为,当不应承担停止侵害、撤离现场的侵权责任。与此同时,本院还必须指出的是,市政公司所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在省水利厅进行了备案,浙联公司要求停止侵害、撤离现场的诉求客观上已无必要。综上所述,浙联公司的上诉诉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四川浙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锋
审 判 员 汪 佳
审 判 员 李 希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寸**
书 记 员 罗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