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鲁1102执1989号
申请执行人:***,农民。
被执行人:***,农民。
被执行人:日照市恒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刘石路东段(北京路街道大石场村)。
法定代理人:于为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日照市恒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返还申请执行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54338.77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8月2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鲁1102执1989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日照市恒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范兵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