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恒丰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高月礼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645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兆焱,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均云,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名成,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月礼,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明峰,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继和,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日照市恒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刘石路东段(北京路街道大石场村),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理人:于为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高月礼、日照市恒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均云,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名成,被告高月礼的委托代理人丁明锋、张继和,被告日照市恒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与被告***长期从事建筑物外墙贴瓦劳务活动。2014年8月18日被告***安排原告为被告日照市恒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三庄中学教学楼外墙贴瓷砖时,由于吊篮突然滑落,原告随吊篮一起坠地,原告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由于被告日照市恒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三庄中学教学楼工程中的外墙贴瓦劳务分包给无劳务施工资质的被告高月礼,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5000元。
被告***辩称:自己只是介绍原告到被告高月礼承包的劳务工地从事外墙贴瓦劳务施工活动,不是原告的雇主。在工地自己与原告一起受被告高月礼指派劳务工作,由被告高月礼统一发放劳务工资,原告起诉自己理由不当,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月礼辩称:自己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是被告孔祥找来从事劳务的,其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告***违章指挥、原告自己违规操作造成的,原告起诉自己理由不当,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日照市恒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承建三庄中学教学楼建设工程后,将外墙贴瓦砌砖工程分包给被告高月礼,被告高月礼雇佣原告***和被告***从事外墙贴瓦砌砖活动,原告与高月礼之间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雇主高月礼承担责任,与本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上旬,原告***经被告***介绍,来到日照市东港区三庄中学(日照第二中学)建设工地,与宋百迎、宋玉合及被告***一起从事外墙贴磁瓦劳务施工活动。2014年8月18日中午,原告与上述三人将施工吊篮从在建楼的南墙挪到西墙,准备在西墙开贴磁瓦。当吊篮吊至西墙一楼高度时,原告***首先跨入吊篮。此时吊篮一端的挂环脱钩滑开,吊篮突然向一端倾斜下坠,原告也随吊篮另一端倾斜下坠,掉落在地面上。同时吊篮里堆放的磁瓦、水桶、水泥等建材也遂吊篮一起掉落到地面上,部分砸在原告右小腿上。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日照市中医医院就诊,原告住院治疗31天(2014年8月19日至9月19日),其伤情诊断为右跟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五拓骨骨折、右足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23125.19元,被告高月礼垫付3600元。2014年12月25日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日人法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0号伤情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情构成Ⅹ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月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20元。
另查明:原告从事外墙贴磁砌砖的工程属于日照市东港区三庄中学(日照第二中学)教学楼建设工程。被告日照市恒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了该建设工程后,将外墙贴砖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高月礼,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协议,但被告高月礼至今不具有劳务分包施工资质。被告高月礼分包外墙贴砖劳务工程后,联系了被告***。由于之前被告***与原告***等经常一起从事外墙贴磁,***又联系到***、宋百迎、宋玉合,其四人一起在该校区从事外墙贴砖劳务施工。上述四人的劳务报酬由被告高月礼按每人每个工日280元支付。其中,***、宋百迎、宋玉合三人的劳务费由被告***从高月礼处支取后再转交,目前上述四人的劳务费已与高月礼结清。诉讼中,宋百迎、宋玉合出庭作证,证实了上述事实,还证明工作的施工活动由被告高月礼进行指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还提供了王清祥的工资花名册、日照福青祥工贸有限公司的证明,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王清祥进行陪护,该公司停发了王清祥的工资。被告高月礼辩解为原告垫付4300元,原告否定仅认可3600元,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处方、诊断证明书、企业信息、工资花名册、企业证明、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日照市恒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承包的日照第二中学校区建设工地从事外墙贴砖劳务工程施工活动中,因施工吊篮吊环滑脱而下坠掉落至地面,导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对该事实无较大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到该工地从事外墙贴砖劳务虽然是经被告***介绍的,但原告与***以及其他施工劳务人员在工地的具体施工活动均是接受被告高月礼的工作指派安排的,其劳务报酬的约定、发放、支取也是与被告高月礼进行协商交接的;而且***在工地上与原告及其他施工人员均是一样的劳务报酬,从事同样的劳务活动,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月礼之间实际建立了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高月礼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自身受到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相应的的责任。原告***长期从事外墙贴砖劳务工程施工活动,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自我防范、安全注意义务;被告高月礼作为雇主,提供给原告使用的施工吊篮出现异常,存在安全隐患,双方均有过错。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酌定被告高月礼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日照市恒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被告高月礼不具有劳务分包施工资质,却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外墙贴砖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高月礼;在施工期间被告月礼又未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该公司应与高月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和自认事实情况,本院做如下认定:
1、医疗费23125.19元系原告受伤后为进行救治支付的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应予采信。后续治疗费4000元,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了认定估算,结合原告伤情和实际治疗情况,属于未来必需支付的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2、残疾赔偿金,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年均收入11882元计算,即23764元(11882元20年10%);
3、误工费参照日照市劳动力市场砌筑工工资指导价位48193元计算,结合国家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为120天,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5844.27元;
4、护理费参照日照市劳动力市场护工工资指导价位100元/日计算31天,即31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31天,即620元(20元31天);
6、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乘车交通条件,酌定650元;
7、鉴定费132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共计72423.46元,被告应当承担57938.77元(72423.46元80%)。被告抗辩为原告垫付4300元,由于原告否认且自认3600元,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认定被告垫付3600元,被告实际应赔付54338.7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月礼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54338.77元;
二、被告日照市恒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负担285元,被告高月礼、日照市恒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海宏
人民陪审员  张德先
人民陪审员  王立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