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同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查小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民终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东侧魏武广场对面。

负责人:张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卿,安徽谯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念志,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同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亳州中药材物流配送中心一中药材电商中心**。

法定代表人:高学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腾,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和委,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中联物流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芜湖现代产业园区仙翁路以东希夷大道以西、槐花路以南、合欢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张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亳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念志、安徽同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匠建筑公司)、亳州市中联物流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物流园管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4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亳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卿、被上诉人王念志、被上诉人安徽同匠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腾、邹和委到庭参加诉讼。中联物流园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财保亳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人财保亳州分公司少承担176925.4元。2.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人财保亳州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庭审时人财保亳州分公司已经提供了涉案承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该条款赔偿处理项中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约定“受伤人员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不包括五天)的,经医院证明,保险人依据事故发生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按照每人/天补偿误工费,医疗期满或确定残疾程度后停发,最长不超过1年;如最终鉴定为残疾的,保险人对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赔偿以第(二)款计算的责任限额为限;”一审判决时将误工费标准按照138.54元/天明显错误。人财保亳州分公司认可当地标准41.66元/天。二、上述条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发生人员就医的,被保险人对其从业人员、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符合国家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标准的下列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后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医疗费用包括:1.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2.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3.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4.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除紧急抢救外,受伤工作人员均应在二级以上(含)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由此可以明确得出本保险合同除赔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外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均不应由人财保亳州分公司赔偿。三、根据“条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发生人员残疾的,由二级以上(含)医疗机构或司法机构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残疾程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残疾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在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赔付;”本案中***九级伤残是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的,与保险约定的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残疾程度明显不符,违背了合同约定,另即使***构成九级伤残,也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所附残疾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4%)计算残疾赔偿金16000元(每人责任限额40万×4%=16000元)。四、案件中鉴定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人财保亳州分公司不是案件侵权人,不应由人财保亳州分公司承担。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念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匠建筑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内,人财保亳州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发包方中联物流园管理公司向人财保亳州分公司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项目为:意外身故、伤残给付、意外医疗,投保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项目为: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依据上述两份保单的时间、数额和赔付项目可知,2018年8月7日***的摔伤发生在中联物流园管理公司投保的保险生效期间内发生的,因该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均在人财保亳州分公司的承保范围内。因此,人财保亳州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二、人财保亳州分公司保险合同内约定的赔偿标准不能对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人财保亳州分公司上诉称误工费、医疗费等费用应按照其相应的合同约定标准来赔付,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的关于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均有明确规定,因此合同规定的赔付标准不应对抗法律规定的标准。综合以上两点,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以及结合上述状内容可知,该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均在人财保亳州分公司的承保范围内,且上诉状中通篇皆是对事故赔偿标准以及赔偿范围存在异议,对于该事故的赔偿责任人的主体承担不持异议,因此,人财保亳州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三、人财保亳州分公司上诉状中存在多处错误,此行为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人财保亳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判决人财保亳州分公司赔付***各项损失139428.38元,而非人财保亳州分公司在上诉状上诉请求第一项却为176925.4元,此数额与判决数额严重不符,人财保亳州分公司上诉数额无任何依据。2、人财保亳州分公司的上诉状存在多处错误,如:误把谁城区人民法院写成了蒙城县人民法院,上诉理由第二项的结尾部分的“由此可以明确得出本保险合同除赔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外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均不应有人财保亳州分公司赔偿”,无法得知人财保亳州分公司对哪一项费用存在异议。因此,对于人财保亳州分公司如此模棱两可和不认真的态度,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批评指正。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于法有据。人财保亳州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联物流园管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联物流园管理公司将其(1#、2#、3#、4#、5#、6#、7#、8#、9#)冷库、综合楼、1#2#低温库工程发包给安徽同匠建筑公司,后安徽同匠建筑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将该工程中的1#2#低温冷库钢筋制作安装部分分包给王念志。王念志雇佣***为其提供钢筋工劳务,并每日向***支付工资款220元。2018年8月7日上午11时许,***在位于芜湖现代产业园中联物流园管理公司的冷库工程工地提供劳务时,从高空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出院诊断为:脊柱骨折(T9、L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骶横突骨折(L3左侧横突),额部皮肤挫伤。***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7714.97元。王念志在其住院期间共垫付医药费用5000元,安徽同匠建筑公司向***垫付医疗费用4000元。经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委托,***伤情经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工作时受伤致T9及L1椎体压缩性骨折,L3左侧横突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损伤后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1600元。中联物流园管理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26日,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单号:PZAW201834160000000010),项目名称为亳州市中联物流园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工期为2018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9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按照《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保险项目为: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600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400000元,另该保单特别约定,本保险合同项下:每人死亡限额300000元,每人伤残责任限额1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10000元;于2018年7月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PECJ201834160000000187),保障内容: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00000元;按照《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0000元,每次保险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限共10个月,自2018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9年5月2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两份保险在伤残补偿金部分可重复适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联物流园管理公司在人财保亳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两份保险,该两份保险的受益人均包含在中联物流园管理公司工地中从事建筑施工的人员。***的伤情系在中联物流园管理公司的工地上提供劳务摔伤所致,故对***的伤情,人财保亳州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予以赔付。***各项损失中扣除王念志、安徽同匠建筑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外,剩余损失为:误工费19281元(138.54元/天×150天)、护理费8132.4元(135.5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交通费51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50160元(37540元/年×20年×20%)、鉴定费1600元,***在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情9级伤残,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结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各项损失共计为199183.4元。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酌定承担30%的责任。故人财保亳州分公司还应赔付***各项损失共计139428.38元(199183.4元-199183.4元×30%)。人财保亳州分公司应在2018年6月26日投保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单号:PZAW201834160000000010)合同的承保范围内,赔付***各项损失计100000元。在2018年7月2日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PECJ201834160000000187)合同的承保范围内赔付***各项损失计39428.3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据保单号为PZAW201834160000000010的保险合同赔偿***10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据保单号为PECJ201834160000000187的保险合同赔偿***39428.3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负担13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31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适用保险条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2.鉴定费、诉讼费是否应由人财保亳州分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显示:每人死亡限额30万,每人伤残责任限额10万,每人医疗费用1万。而人财保亳州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的第三十四条在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方面对前述约定进行限制性规定,其中九级伤残按限额4%即16000元进行赔付。这种限制性规定明显减轻或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应当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本案中的第三十四条是放在保险条款的通用条款赔偿处理部分中,该条款字体未加粗,该条需要参照的伤残赔偿比例表也没有放在责任免除条款里面,且整个保险条款无双方签字盖章;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中也没有提到伤残赔偿比例表和第三十四条免除相关的责任的约定。人财保亳州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人财保亳州分公司上诉要求依据该条款的约定计算受害人***的各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各项受损金额以及责任的分担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鉴定费系***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案件受理费系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活动依法应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判决结果决定各方当事人应负担的数额,人财保亳州分公司虽非实际侵权人,但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参与本案诉讼,享有了诉讼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一审判决确定人财保亳州分公司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人财保亳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亮

审判员  程斌

审判员  任静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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