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同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同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02民初10971号 原告:***,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阳市颍泉区周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同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亳州中药材物流配送中心-中药材电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9108302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九州通中药物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亳州康美(亳州)华佗国际中药城**楼101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085207130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同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匠公司)、亳州九州通中药物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九州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匠公司及九州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同匠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欠款558953元及逾期利息280594.4元(自2018年2月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暂计至2020年11月3日,以后继续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同匠公司向原告连带偿还由原告垫付的工人***各项经济损失49267.9元(即总损失98535.8元的二分之一);3、判令被告九州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同匠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4日,被告***通过内部承包方式以被告同匠公司名义从被告九州通公司处承包亳州市九州通中药物流园的项目工程,同月17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范围内的所有模板工程包工包料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地点、建筑面积、承包范围、结算单价及方式、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第1点约定工程款在双方结算完后三个月付清,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2日进行了结算。同时第六条“违约责任”第2点“安全方面”约定因安全问题产生的费用超过50000元以上由双方各付50%责任。施工期间,工人***于2015年2月10日在工地不慎受伤,原告除垫付***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38535.8元外,又于同年3月13日与***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其除医疗费外的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应由三被告承担50%。以上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被告九州通公司未与被告同匠公司结清工程款为由拖延至今未付。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有违诚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至继续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其他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不是适格的原告。***未和***签订任何工程分包合同,只和“**”签订的合同,***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应该知道自己身份证上的真实姓名,而且去用“**”这个根本不存在的名字进行经营行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按照法律规定签订合同时应使用与身份证一致的姓名,***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和***系同一人,能够证明公民真实身份的须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二、***不欠***的工程款。***是本案所涉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的工作,虽然***与被告同匠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但工程款实际支付方是被告同匠公司,现被告同匠公司还拖欠***该项目工程款400多万元;而且***提供的2017年11月2日的工程结算单不是该工程项目的最终结算单,2017年11月2日后公司还给其支付工人工资。三、***诉求工程欠款逾期利息过高。***要求工程欠款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过高,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17条有明确规定,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四、***不承担***为工人***受伤的支付的损失款。双方对安全问题产生的费用是有约定的。***赔偿工人***意外受伤损失98535.8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13日,***住院32天,医疗费38535.76元,***出院后没到司法鉴定中心做任何伤残和三期鉴定,***仅凭2015年3月13日协议书证明赔偿***6万元其他费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同匠公司辩称,第一、同匠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同匠公司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二、涉案工程是被告同匠公司转包给被告***,双方已经结算,被告同匠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第三、原告诉称被告***以被告同匠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是错误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第四、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第五、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驳回原告对被告同匠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州通公司辩称,除同被告***意见以外,被告九州通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同匠公司,被告九州通公司不欠被告同匠公司工程款。驳回原告对被告九州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4日,***及**(乙方)与阜阳市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祥顺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亳州九州通物流园,建筑面积暂定90000平方米;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计价方式:执行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及承包费用: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的全部内容归乙方承包,企业收取项目承包人管理费用按工程总价的1.5%计取,等等。祥顺公司在甲方处**,乙方代表处有***签名,并有**的签名。 2014年12月17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九州通中药物流园楼;建筑面积暂定6万㎡;工程工期:主体工期自基础垫层浇筑开始至工程结构封顶暂定130天左右;承包范围:所有模板工程的包工包料(不含内支撑的钢管材料);结算单价及方式:综合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130元/㎡(按照安徽省2000年综合估价表中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计算),其中含4元/㎡施工进度质量奖,如能按项目部要求完成此施工进度质量奖将给予,若完不成将扣除施工进度质量奖,由项目部负责人和质检员签字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所有栋号主体结构结束付至结算价的75%,主体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95%,甲乙双方结算完后三个月内付清,……甲方责任:甲方负责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对乙方已完工程验收;安全方面:乙方必须无条件地服从甲方的安全管理,并不得在安全投入方面讨价还价,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严守安全纪律,杜绝违章操作并做到发现隐患及时报告,甲方按照合同要求提供工作场所及必要的防护用品,但乙方不使用或不正确使用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责任(注:所发生费用在50000元以内由乙方负责,超过50000元以上由双方各付50%);等等。该合同***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在乙方代表处签名。 2015年1月6日,九州通公司(发包人)与祥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亳州九州通中药物流园(一期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66108392元;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等等。 2017年11月2日,***与**签订施工任务(结算)书,**施工班组最终价款为561953元,***在项目经理处签名。 2019年3月6日,同匠公司与***、**签订工程决算审核定案表,该表载明:亳州九州通中药物流园(2#、6#、10#楼及门楼)审定金额为44175296.01元;2019年3月7日,就14#16#18#楼工程双方签订工程决算定案表,该表载明:造价为42126000元。上述合计为86301296.01元。 九州通公司与祥顺公司就亳州九州通中药物流园工程13-20#楼(祥顺)签订工程决算审核定案表,载明审定金额为159265830.2元。 同匠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该工程于2017年12月份竣工。2020年12月10日,同匠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九州通公司已将工程款结清。 另查,***又名**;祥顺公司于2018年6月8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同匠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证明、企业公示信息、《内部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施工任务(结算)书,被告同匠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审核定案表、《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决算定案表、付款凭证;被告九州通公司及同匠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结清证明、付款凭证、工程核算定案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协议书、证人证言、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及通话录音材料,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所举招标文件,无相关单位**,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所举收条,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于2014年12月17日所签订合同乙方处署名为“**”,原告提供了村委证明并认可“**”的名字系其所签,被告虽认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但在庭审中,认可出庭的原告施工了该工程,故该工程系原告从被告***处承接,并由原告所施工。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被告九州通公司将其工程发包给同匠公司,而同匠公司在与九州通公司签订合同前就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承建该工程,而***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也认可其系从***处承接的工程,故***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属违法分包,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其工程款。原告所施工工程在2017年12月份已经竣工;2017年11月份,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下欠原告工程款为561953元,在庭审中被告***也认可该数字,故现原告主张其工程款55895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从被告***处承接的工程,并与***签订的合同,故原告的上述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辩称另支付1479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主张扣除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其是本案所涉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的工作,虽然***与被告同匠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但工程款实际支付方是被告同匠公司”。从被告***与同匠公司所签的合同内容看,***系借用同匠公司资质,由同匠公司收取管理费;在正常、合法的施工承包关系中,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应当是施工单位的正式员工,即应当与施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工资及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另外与其在答辩中称“同匠公司还欠其400多万元”相矛盾,故被告***要求同匠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在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95%,甲乙双方结算完后三个月内付清”,2017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决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2月3日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被告九州通公司与同匠公司认可双方工程款已经结清,故原告要求被告九州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匠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同匠公司也未同意原告的工程款由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同匠公司支付该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同匠公司偿还由其垫付的工人***的损失49267.9元,虽然原告与被告***就安全事故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所签订的协议书并未经被告***同意,无法确定事故损失超出了5万元,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58953元及利息(该利息,以558953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8元,减半收取6344元,由原告***负担1353元,被告***负担4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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