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同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同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02民初4030号 原告:***,女,汉族,1971年1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谯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0年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同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亳州市毫州中药材物流配送中心一中药材电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910830277。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亳州市中联物流园管理有限公司,住毫州芜湖现代产业园区仙翁路以东、希夷大道以西、槐花路以南、合欢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MWWPF4T。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安徽省亳州市**大道东侧**广场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851943357N。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2月1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号。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2月6日出生,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号。 原告***诉被告***、安徽同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亳州市中联物流园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被告安徽同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日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为共同被告,经本院审查,被告安徽同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徽同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安徽同匠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下称人财保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亳州市中联物流园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中联物流园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分包的安徽同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亳州市中联物流有限公司建造冷库工程的土地上从事钢筋工工作。被告***每天支付原告公司220元。2018年8月7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时因被告提供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造成原告从高空跌落至地下室,造成原告身体多出骨折,原告当即被送至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及安徽同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垫付了9000元医疗费后,再未支付原告其他损失。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 二、亳州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跌落后摔伤; 三、***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跌落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支付鉴定费16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受***雇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就其答辩请求及陈述的事实未提交证据。 被告安徽同匠建筑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后,曾向保险公司告知发生事故的事实及索赔事宜,得到保险公司业务员的答复是不予理赔。期间安徽同匠公司与原告经过协商也未再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本案起诉后,发包方亳州市中联公司向安徽同匠公司提供保单等资料应诉;2、亳州市中联物流园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7月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意外医疗。2018年6月26日,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项目为: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在2018年8月7日,答辩人施工人员***在答辩人承包的亳州市中联物流园项目作业中从高处坠落摔伤,***的摔伤发生在答辩人承包的中联物流园项目,在亳州市中联物流园管理有限公司购买的保险的保险期间发生;3、安徽同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7月2日与***的雇主***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钢筋工劳务分包给***。***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受伤依法应由雇主承担全部责任。且合同中第十一条第四款中约定: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方承担,合同是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4、被答辩人***未经过专业培训,未取得劳动部门办法的资质证书,且工作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违反劳动纪律未按答辩人的施工操作安全规程作业,对事故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希望法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客观公正的对责任进行划分,由原告***承担部分责任,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 被告安徽同匠建筑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营业执照。证明安徽同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 二、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亳州市中联物流园管理有限公司与安徽同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备发包方、承包方的主体资格。 三、保单两份。证明发包方亳州市中联物流园管理有限公司为施工项目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原告***在以上两份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受伤,责任应当依法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1、四、2018年7月2日与***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证明***的雇主为***,按照雇员受伤,雇主承担责任,且合同中约定施工人员受伤责任由雇主承担。 被告人财保亳州分公司辩称,依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被保险人没有及时报案,无法核实真实性。也没有公安机关证明该事故确实发生。原告伤残公司不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伤残应按照人体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而原告提供的是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来评定,两个评定伤残标准不一样。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供施工单位出具的人事证明或者聘用合同证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被告人财保亳州分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一份。证明赔付标准和赔损金额的计算方式,还有被保险人所需要提供的材料。 被告中联物流园管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安徽同匠建筑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查清责任后,划分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三)被告人财保亳州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四)原告对被告安徽同匠建筑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五)被告***对被告安徽同匠建筑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合同是***与案外人**所签,与同匠公司没有关联性;(六)被告人财保亳州分公司对被告安徽同匠建筑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保险公司承保的保单有直接关系。 (七)原告对被告人财保亳州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公司不能证明针对条款内容已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格式条款内容和免责事项不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条款内容也不能约束原告;(八)被告***对被告人财保亳州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同原告的质证意见。(九)被告安徽同匠建筑公司对被告人财保亳州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保险公司应在保单上所载明的保险责任,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应以保单为准。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安徽同匠建筑公司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三)被告人财保亳州分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部分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中联物流园管理公司将亳州市中联物流园管理有限公司(1#、2#、3#、4#、5#、6#、7#、8#、9#)冷库、综合楼、1#2#低温库工程发包给被告安徽同匠建筑公司,后被告安徽同匠建筑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将该工程中的1#2#低温冷库钢筋制作安装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钢筋工劳务,并每日向原告支付工资款220元。2018年8月7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位于芜湖现代产业园亳州市中联物流园管理有限公司的冷库工程工地提供劳务时,从高空跌落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出院诊断为:脊柱骨折(T9、L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骶横突骨折(L3左侧横突),额部皮肤挫伤。原告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7714.97元。被告***在其住院期间共垫付医药费用5000元,被告安徽同匠建筑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000元。经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委托,原告伤情经安徽世平***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工作时受伤致T9及L1椎体压缩性骨折,L3左侧横突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损伤后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1600元。 亳州市中联物流园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26日,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单号:PZAW201834160000000010),项目名称为亳州市中联物流园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工期为2018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9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按照《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保险项目为: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600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400000元,另该保单特别约定,本保险合同项下:每人死亡限额300000元,每人伤残责任限额1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10000元;于2018年7月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PECJ201834160000000187),保障内容: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00000元;按照《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0000元,每次保险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限共10个月,自2018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9年5月2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两份保险在伤残补偿金部分可重复适用。 本院认为:被告亳州市中联物流园管理有限公司在被告中财保亳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两份保险,该两份保险的受益人均包含在被告中联物流园管理公司工地中从事建筑施工的人员。原告的伤情系在亳州市中联物流园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地上提供劳务摔伤所致,故对原告的伤情,被告中财保亳州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中扣除被告***、安徽同匠建筑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外,剩余损失为:误工费19281元(138.54元/天×150天)、护理费8132.4元(135.5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交通费51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50160元(37540元/年×20年×20%)、鉴定费1600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情9级伤残,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结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99183.4元。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酌定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人财保亳州分公司还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428.38元(199183.4元-199183.4元×30%)。被告人财保亳州分公司应在2018年6月26日投保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单号:PZAW201834160000000010)合同的承保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计100000元。在2018年7月2日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PECJ201834160000000187)合同的承保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计39428.3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据保单号为PZAW201834160000000010的保险合同赔偿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据保单号为PECJ201834160000000187的保险合同赔偿原告***39428.3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负担13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3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灿 人民陪审员 张 雨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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