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豪翔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广州豪翔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4民初9589号
原告:***,女,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江,成都市龙泉驿区黄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告:广州豪翔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东站路1号综合楼三楼A区。
法定代表人:何太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
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万明,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天府新谷”8栋14层1、2号附近公司。
负责人:左利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垚(该公司员工),男,199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原告***诉被告***、广州豪翔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豪翔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广东分公司)、杨万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万明到庭参加诉讼,亚太保险四川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豪翔公司、平保广东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902元、护理费2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误工费7259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93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2000元、货物损失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0431元;2.平保广东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8日13时10分,***驾驶车牌号为粤A×××××号的重型货车,沿成都市新都区货运大道往成青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新都区货运大道龙虎大道路口时,与前方的杨万明驾驶车牌号为川A×××××号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又与同向前方的解长江驾驶(搭载***)的车牌号为川A×××××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粤A×××××号的重型货车车头、左前侧、川A×××××号的轻型货车车尾、川A×××××的轻型货车车尾及货箱内的货物受损,***受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第51011472018067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万明无责任,解长江无责任,***无责任。后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未答辩。
广州豪翔公司未到庭答辩。
平保广东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确认***所驾驶的车辆粤A×××××号在平保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负全部责任,其他两车无责任,但对于无责任的川A×××××号车辆,应承担无责任赔付限额12000元,扣除后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赔偿;关于医疗费,平保广东分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对***主张的医疗费因按20%比例扣除自费药,护理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赔偿,对住院伙食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货物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支持。
杨万明辩称,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杨万明驾驶的车辆没有与***搭乘的车辆发生碰撞、擦挂,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亚太保险四川分公司当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杨万明在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杨万明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且未与***搭乘的车辆发生解除,与其因事故造成的伤害无关系,交强险部分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查,2018年4月8日13时10分,***驾驶车牌号为粤A×××××号的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成都市新都区货运大道往成青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新都区货运大道龙虎大道路口时,与前方的杨万明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又与同向前方的解长江驾驶(搭载***)的车牌号为川A×××××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粤A×××××号的重型货车车头、左前侧、川A×××××号的轻型货车车尾、川A×××××的轻型货车车尾及货箱内的货物受损,***受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第51011472018067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万明无责任,解长江无责任,***无责任。广州豪翔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驾驶的粤A×××××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杨万明系川A×××××号轻型货车的驾驶员。
另查明:
一、***驾驶车牌号为粤A×××××号的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在广州豪翔公司名下,该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该车在平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二、***受伤后,于2018年4月8日进入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入院治疗,于2018年5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3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7082.84元(其中***垫付902元,平保广东分公司垫付10000元,***垫付6180.84元)。其住院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
三、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27元,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227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991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397元,2017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8671元。四川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99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车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结算票据、出院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因杨万明驾驶的川A×××××号轻型货车并未与***搭乘的川A×××××的轻型货车发生接触,杨万明的驾驶行为与***因事故造成的伤害之间并未因果关系,故杨万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驾驶行为与***因事故造成的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与广州豪翔公司之间的关系,虽然***主张二者系挂靠关系,但本院根据粤A×××××号的行驶证载明信息(该车为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在广州豪翔公司名下,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推断二者不存在挂靠关系,***为广州豪翔公司聘用的驾驶员,故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广州豪翔公司承担。
有关本案赔偿费用分述如下:
1.***医疗费及自费药问题。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共计17082.84元,按照20%比例扣除的自费药为3416.57元。
2.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31天,故本院酌情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2790元(90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为930元(30元/天×31天);
3.关于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本院按照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上年度平均工资58671元计算超过***主张的7259元,故对该主张予以确认。
4.关于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为500元。
5.关于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货物损失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达到需要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故本院不予认可。
综合以上论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7082.84元(其中***垫付902元,平保广东分公司垫付10000元,***垫付6180.84元),按照20%比例扣除的自费药为3416.57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27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4.营养费为930元;5.误工费7259元;6.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合计29491.84元。
上述款项,扣除自费药3416.57元后剩余26075.27元,由平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240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3666.27元。自费药3416.57元由广州豪翔公司承担。由于平保广东分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垫付6180.84元,故品迭后平保广东分公司应支付给***13311元,支付给广州豪翔公司2764.27元(因***与广州豪翔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院无法查清双方之间的支付情况,故本案不处理***的垫付情况,由其自行与广州豪翔公司进行结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13311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广州豪翔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764.2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广州豪翔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珑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魏瑞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