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豪翔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胡世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1民终14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江,成都市龙泉驿区黄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世华,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豪翔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东站路1号综合楼三楼A区。
法定代表人:何太平,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
负责人:石合群,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超,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胡世华、广州豪翔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4民初5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粤A×××××货车与川A×××××号车发生碰撞,又与上诉人乘坐的川A×××××号车碰撞,上诉人乘坐的车辆与川A×××××号车未发生任何接触,上诉人不应将川A×××××号车驾驶人列为被告。
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广东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医疗费:902元、护理费:2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误工费:7259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93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2000元、货物损失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0431元;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查,2018年4月8日13时10分,胡世华驾驶车牌号为粤A×××××号的重型货车,沿成都市新都区往成青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新都区龙虎大道路口时,与前方的杨万明驾驶车牌号为川A×××××号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又与同向前方的解长江驾驶(搭载***)的车牌号为川A×××××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粤A×××××号的重型货车车头、左前侧、川A×××××号的轻型货车车尾、川A×××××的轻型货车车尾及货箱内的货物受损,***受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第51011472018067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世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万明无责任,解长江无责任,***无责任。广州豪翔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胡世华驾驶的粤A×××××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杨万明系川A×××××号轻型货车的驾驶员。一审法院认为,***主张胡世华、广州豪翔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平安财保广东公司赔偿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但未将该案另一事故车辆川A×××××号的轻型货车驾驶员及实际车主列为该案被告提起诉讼,其漏列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以胡世华、广州豪翔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平安财保广东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若***提起的诉讼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以***未将川A×××××号车的相关责任人员列为被告提起诉讼系遗漏当事人,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4民初550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丽华
审判员  付冬琦
审判员  谭默娜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寇含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