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豪翔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广州豪翔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114民初5501号
原告:***,女,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代理人:李泽江,成都市龙泉驿区黄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告:广州豪翔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东站路1号综合楼三楼A区。
法定代表人:何太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
负责人:石合群。
委托代理人:王联超,四川路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豪翔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902元、护理费:2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误工费:7259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93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2000元、货物损失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0431元;2、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8日13时10分,***驾驶车牌号为粤A×××××号的重型货车,沿成都市新都区往成青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新都区龙虎大道路口时,与前方的杨万明驾驶车牌号为川A×××××号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又与同向前方的解长江驾驶(搭载***)的车牌号为川A×××××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粤A×××××号的重型货车车头、左前侧、川A×××××号的轻型货车车尾、川A×××××的轻型货车车尾及货箱内的货物受损,***受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第51011472018067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万明无责任,解长江无责任,***无责任。后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2018年4月8日13时10分,***驾驶车牌号为粤A×××××号的重型货车,沿成都市新都区往成青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新都区龙虎大道路口时,与前方的杨万明驾驶车牌号为川A×××××号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又与同向前方的解长江驾驶(搭载***)的车牌号为川A×××××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粤A×××××号的重型货车车头、左前侧、川A×××××号的轻型货车车尾、川A×××××的轻型货车车尾及货箱内的货物受损,***受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第51011472018067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万明无责任,解长江无责任,***无责任。广州豪翔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驾驶的粤A×××××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杨万明系川A×××××号轻型货车的驾驶员。本院认为,***主张***、广州豪翔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但未将本案另一事故车辆川A×××××号的轻型货车驾驶员及实际车主列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其漏列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永伦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