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0民初2928号
原告:丰都县丰平船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丁庄村李家榜(6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681494498E。
法定代表人:江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宗芬,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众成机床厂,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北辛侯荆沟村西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L290759228。
法定代表人:宋玉吉,董事长。
原告丰都县丰平船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平公司)与被告滕州市众成机床厂(以下简称众成机床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宗芬、被告众成机床厂的法定代表人宋玉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两台机床的修理费78814.6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4日,原告因生产需要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摇臂钻床和两台普通卧式车床,约定:被告负责送货到原告处,并承担运费;被告负责在原告处调试好并免费保修一年。被告将产品送到原告处后并派被告的安装调试员张兵到原告处进行安装调试,但未安装调试好,两台普通卧式车床一直不能正常使用。后被告又派河北一安装调试员来安装调试,也未能安装调试好,且该人员悄悄跑了。之后原告与被告再也联系不上。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只好私下与被告原来派来的的安装调试员张兵私下协商,原告自己花钱雇请张兵来进行安装调试维修,但现仍不能正常使用。因此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
被告众成机床厂辩称,原告在我方购买设备属实,我方派人员进行过两次调试,派出维修的人员是我方外聘的人员,不是我方员工。两次调试没有达到原告的要求,后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形下自行进行维修,维修时我方也没有人员在现场,且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超出行业正常费用。后直到收到法院传票才知晓相应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4日,丰平公司(甲方)与众成机床厂(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有:1.甲方向乙方订购规格型号为CW6163X8000普通卧式车床1台、规格型号为CW6280X3000普通卧式车床1台和规格型号为Z3050X16摇臂钻床1台,约定总价为309500元,但后约定优惠10000元;2.乙方负责送货到甲方所在地,并承担运费;3.一年内非人为故障免费维修,一年后按实际发生故障情况收取维修费。合同签订后,双方多次短信往来就货物交付进行了协商。
2018年12月7日,丰平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2019年3月21日,丰平公司支付货款170000元。
2019年3月,众成机床厂将前述货物交付给丰平公司。后众成机床厂派张兵前往丰平公司对车床进行调试维修。2019年4月3日,丰平公司短信告知众成机床厂再次委派张兵前往整治。后众成公司派魏姓师傅前往调试维修。该两次人员的费用均由众成机床厂支付。
两次调试维修后,丰平公司自行与张兵多次协商对前述货物进行调试维修并承担张兵从2019年4月18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的交通费、工资和受伤医药费。且在此期间,丰平公司将前述货物送往重庆城区进行维修并支付相应费用。庭审中,丰平公司陈述该费用为其诉讼请求主张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销售合同》、银行电子回单、交通费票据、领款单、、费用报销单、医药费专用收据以及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众成机床厂将机床等货物出卖给丰平公司,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丰平公司诉称因不能与众成机床厂取得联系,且相信张兵能够代表众成机床厂,故其自行与张兵协商调试维修事宜,主张该期间产生的费用应由众成机床厂负担。众成机床厂辩称张兵属外聘人员,且在两次派员维修后未再收到丰平公司要求调试维修的信息。本院认为,本案车床等货物在众成机床厂送交丰平公司后,在丰平公司的要求下两次派员前往调试维修,众成机床厂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丰平公司诉称不能与众成机床厂取得联系不实,因为双方在协商货物交付时有多次短信往来,且在张兵第一次前往调试维修后丰平公司还短信告知众成机床厂再次派员调试维修,众成机床厂收到短信后予以回复并另行派员前往。现丰平公司在未通知众成机床厂情形下自行与张兵协商维修事宜,期间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合同约定应由众成机床厂应负担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丰平公司自行负担。故丰平公司请求众成机床厂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丰都县丰平船舶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计885元,由原告丰都县丰平船舶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国胜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东伟
书 记 员 谭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