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3民终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鸿宇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新溉大道890号2幢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6991347XU。
法定代表人:熊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文,重庆市涪陵区李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正梅,女,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都县丰平船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丁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681494。
法定代表人:江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鸿宇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正梅、丰都县丰平船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平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0民初5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用人单位为丰平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程序违法,请求重新鉴定。
丰平公司辩称,用人单位是鸿宇公司,不同意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请求维持原判。
黄正梅未作答辩。
黄正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鸿宇公司、丰平公司连带支付其医药费9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60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8848元(6106元/月×8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1590元(6106元/月×1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6000元/月×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护理费1800元(120元/天×15天),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106元,交通费1154元,合计2984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9日,丰平公司(甲方)与鸿宇公司(乙方)签订《重庆港忠信港区乌杨码头工作趸船建造合同》,约定:甲方职责及范围……(8)若乙方施工队伍无法满足本船的质量或安全或施工进度的要求,经甲方指出后乙方仍不能纠正时,甲方有权派遣其他施工队伍来从事本船的施工。乙方职责及范围……(2)负责按评审后的建造方针要求配备相应的满足本船建造的资质(工属具、低值易耗品、人力<需满足装配20人,CCS持证焊工10人并应具有买弧自动焊及CO2气保焊人员>)配备……。
黄正梅2014年11月19日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为焊接与热切割作业,准操项目:普通电气焊、氩弧焊、气体保护焊,有效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20年11月20日。
2017年6月29日,黄正梅在鸿宇公司工作场所(丰平公司)从事双浮吊趸船焊工工作。2017年8月28日9时许,黄正梅在生产船舶的船舱内打扫卫生工作时,不慎踩滑从高处摔落受伤。同日,黄正梅到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肺挫裂伤、轻型脑伤、左侧颧骨弓骨折、左侧上颌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同年8月30日,黄正梅出院。出院医嘱:1.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7年8月30日,黄正梅转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3天),入院诊断:左侧颧骨颧弓复合体多发性骨折、肋骨骨折,2017年9月12日出院。
2018年4月3日,黄正梅向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8月28日,该局作出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8]15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正梅的伤情为工伤。后黄正梅到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劳动能力进行鉴定,花去鉴定费400元及检查费1106元。2018年9月28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北劳初鉴字[2018]91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18年11月6日,黄正梅向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工伤待遇294898元,同年11月14日,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能在期限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黄正梅在鸿宇公司工作中受伤,后经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黄正梅的伤属于工伤,黄正梅伤后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确定为:
1.关于医药费。黄正梅主张的医药费998元未提供票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001.50元。鸿宇公司和黄正梅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正梅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标准,故参照黄正梅受伤前上年度(2016年)社平工资标准(67386元/年)以伤残等级柒级计算13个月,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3001.50(67386元/年÷12月×13个月)。
3.停工留薪期33693元。因鸿宇公司和黄正梅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正梅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标准,故参照黄正梅受伤前上年度(2016年)社平工资标准(67386元/年),结合黄正梅的伤情,其停工留薪期确定为6个月,其停工留薪期为33693元(67386元/年÷12月×6个月)。
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848元。黄正梅主张按2017年度社平工资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848元(6106元/月×8个月)。依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黄正梅在停工留薪期之次日(2018年2月28日)未到单位上班,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以解除劳动关系的上年度(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73272元/年)以伤残等级计算8个月,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848元(73272元/年÷12月×8个月)。
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636元。以解除劳动关系的上年度(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73272元/年)以伤残等级计算15个月,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6636元(73272元/年÷12月×15个月×40%)。
6.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黄正梅住院天数15天有病历为证,其标准按每天8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8元/天×15天)。
7.护理费1500元。黄正梅受伤住院15天参照受伤职工当地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100元/天×15天)。
8.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106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
9.交通费600元。黄正梅在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后因病情需要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且伤残和劳动能力鉴定客观需产生3次往返重庆的交通费,以每人每次往返100元计算2人,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以上共计工伤保险待遇为195904.50元。鸿宇公司作为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的用工单位,且未给黄正梅缴纳工伤保险,故黄正梅受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由鸿宇公司承担,鸿宇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丰平公司不是用工单位,其不承担工伤保险支付责任,黄正梅请求丰平公司负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重庆鸿宇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正梅工伤保险待遇195904.50元;二、驳回黄正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鸿宇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8]15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正梅的伤情为工伤,并载明用工单位系鸿宇公司。鸿宇公司不服该工伤决定,但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鸿宇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是用工单位,与生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相悖,本院不予采纳。鸿宇公司未给黄正梅缴纳工伤保险,黄正梅受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鸿宇公司承担。《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鸿宇公司不服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北劳初鉴字[2018]91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依法应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鸿宇公司在本案中申请对黄正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鸿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鸿宇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川
审 判 员 王 利
审 判 员 刘继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院印)
法官助理 周建峰
书 记 员 梅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