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沣东新城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沣东新城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12688号 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被告:西安沣东新城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沣东新城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建筑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沣***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2479.3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2年5月12日13时00分,***驾驶车牌号为陕AV55**的重型货车,沿世纪大道由***行驶至上林路与世纪大道十字东侧时,由于变更车道,与同方向行驶至此的**驾驶车牌号为陕D17H**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与***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T21**的出租汽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就赔偿问题双方无法协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称,其在被告沣***建筑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当天,其在工作中驾驶拉土车,发生事故后交警说可以办理快速理赔,于是三方就同意了,其公司车辆的保险公司也已经对另外两辆车进行了维修。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车辆停运损失,且该损失不应赔偿。 被告沣***建筑公司未到庭,经本院庭前与其电话联系,其认可被告***系其公司职工,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期间,对于原告的主张其公司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财产间接损失,应该由侵权人赔偿的相关民事责任,而不属于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沣***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为陕AT21**的所有权人,该车辆系出租客运车辆。2022年5月12日13时00分,***在工作时驾驶车牌号为陕AV55**的重型货车,沿世纪大道由***行驶至上林路与世纪大道十字东侧时,由于变更车道,与同方向行驶至此的**驾驶车牌号为陕D17H**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与***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T21**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咸新区某某局某某分局某某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已经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支付完毕。原告的车辆因该事故在陕西万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4天(2022年5月13日-2022年5月16日)。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V55**的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被告***作为被告沣***劳务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期间发生案涉事故,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应由被告沣***劳务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营运损失的数额,原告车辆为出租营运车辆,其主张每天的停运损失为495.78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应参照西安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关于重新核实出租汽车月评定税额的通知》规定,酌定按每日478元计算,对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停运时间根据事故发生时间及车辆维修情况说明计算4天,营运损失共计1912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承担停运损失一节,根据法律规定,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沣东新城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91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西安沣东新城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