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6民初13567号
原告***,女,199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西安沣东新城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建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三鼎建筑公司、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鼎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4月17日0时35分许,被告**驾驶陕AS9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沣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沣明路与复兴大道十字时和其驾驶的陕A12Y**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并导致其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车辆保险费、保养费、车贷还款利息及车辆购置税、车辆装修费共计81173.36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自己在事故发生时受雇于被告三鼎建筑公司,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其本人作为雇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被告双方都是在平安财保投保,原告车辆已经在自己的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限额已赔完;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标准法定,原告诉请均不在法定赔偿项目内,原告所主张的保险费的诉请因原告车辆由其自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保险目的已经实现,如果要索回已交的保险费,应由其与自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案由下进行处理;原告车辆保养费如原告自述并未产生,该费用系原告与车辆销售单位的服务合同纠纷,原告车贷及利息系原告与金融机构或车辆销售单位的金融借贷关系纠纷,由于原告贷款产生的利息由其自身承担;车辆购置税性质是消费税,***消费税系消费者应尽的义务,没有对应国家税务部门或公民个人生存状态下应予返还的权利,因此该项费用非法定赔偿项目也非各被告应承担的;装饰装修费没有对应证据且涵盖在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项目内;综上,原告各项诉请均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应驳回原告诉请,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三鼎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7日0时35分许,陕AS9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沣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沣明路与复兴大道十字,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进入十字,先后将沿复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陕A12Y**号小型轿车、交通信号灯杆、及路灯杆碰撞,造成***受伤、车辆、交通信号灯杆及路灯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咸新区xx局沣东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611701420200002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及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均在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原告车辆受损程度已达到报废标准,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事后对原告车损已经予以理赔(按该车辆购置价455000元对原告履行了赔付)。后原、被告双方就其它赔付事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20年11月以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购买车辆保险费12755元、车辆保养费(购车时一并购买)15200元、车贷还款部分利息4352.87元、车辆购置税40265.49元、车辆装修费86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1173.36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购车发票、车辆贷款结清资料、车辆保险单索赔单收据;2、商业险保单;3、西安中升之星无忧车项目确认书;4、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账户明细;5、车辆完税证明、西安税务局收款签单;6、劳务服务发票、劳务装饰费发票。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发表了其各自质证意见,被告三鼎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无答辩及质证意见。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陕A12Y**号小型轿车登记及实际车主均系原告***,陕AS96**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及实际车主均系被告三鼎建筑公司,被告**与被告三鼎建筑公司系雇佣关系(三鼎建筑公司系雇主),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
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程序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之事实,有西咸新区xx局沣东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611701420200002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作为陕AS96**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人,理应按交强险保险条例之规定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足额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再由被告三鼎建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雇工,且该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核定如下:原告当初购买车辆时所缴纳的车辆购置税40265.49元、车辆装修费8600元,有实际支出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保险费、车辆保养费、车贷还款部分利息一节,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法院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购置税40265.49元;
二、被告西安沣东新城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酌情赔偿原告***车辆装修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829元,其余1000元由被告西安沣东新城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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