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沣东新城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4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沣东新城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斗门街办。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西安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沣东新城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13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陕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三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陕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陕0116民初13567号民事判决,改判平安财险陕西公司不承担***车辆购置税40265.4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鼎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驾驶的车辆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等后果。经交管部门确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两部车辆均在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车辆已经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按照保险限额在车损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车辆重置费用系购买车辆时的市场价值,并不包含车辆购置税。车辆购置税属于一次性征收,属于车辆购买人的法定义务,是由消费行为而产生的义务而没有对应的权利。行为人由于购买行为而应尽的法定义务再由司法部门判决他人承担,显然违背了基本的社会秩序。 ***辩称,1.本案所涉车辆重置费用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予以足额赔偿。2.关于**、三鼎公司、平安财险陕西公司的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侵权责任应当先由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与相关挂靠***公司连带承担。 **辩称,其同意平安财险陕西公司的上诉意见。 三鼎公司辩称,其同意平安财险陕西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三鼎公司、平安财险陕西公司赔偿其车辆保险费、保养费、车贷还款利息及车辆购置税、车辆装修费共计81173.36元,本案诉讼费由**、三鼎公司、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7日0时35分许,陕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沣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沣明路与复兴大道十字,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进入十字,先后将沿复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驾驶的陕A×××××号小型轿车、交通信号灯杆、及路灯杆碰撞,造成***受伤、车辆、交通信号灯杆及路灯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区公安局沣东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611701420200002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及**所驾驶的车辆均在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车辆受损程度已达到报废标准,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在事后对***车损已经予以理赔(按该车辆购置价455000元对***履行了赔付)。后双方就其它赔付事项协商未果,***遂于2020年11月以诉称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坚持其诉讼请求,要求**、三鼎公司、平安财险陕西公司赔偿其购买车辆保险费12755元、车辆保养费(购车时一并购买)15200元、车贷还款部分利息4352.87元、车辆购置税40265.49元、车辆装修费86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1173.36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购车发票、车辆贷款结清资料、车辆保险单索赔单收据;2、商业险保单;3、西安中升之星无忧车项目确认书;4、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账户明细;5、车辆完税证明、西安税务局收款签单;6、劳务服务发票、劳务装饰费发票。**、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对***所举证据均发表了其各自质证意见,三鼎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无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查明,事故发生时,陕A×××××号小型轿车登记及实际车主均系***,陕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及实际车主均系三鼎公司,**与三鼎公司系雇佣关系(三鼎公司系雇主),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因平安财险陕西公司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程序未能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之事实,有**新区公安局沣东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611701420200002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平安财险陕西公司作为陕A×××××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人,理应按交强险保险条例之规定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的合理损失予以足额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再***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系雇工,且该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核定如下:***当初购买车辆时所缴纳的车辆购置税40265.49元、车辆装修费8600元,有实际支出票据佐证,予以确认。至于***主张的车辆保险费、车辆保养费、车贷还款部分利息一节,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购置税40265.49元;二、被告西安沣东新城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酌情赔偿原告***车辆装修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9元,***已预交,由***承担829元,其余1000元***公司承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均未提交新证据。结合当事人一、二审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受损程度已达到报废标准,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按照车辆购置价455000元对***进行了赔付。现双方对于车辆购置税的赔付存在分歧。根据我国税收规定,在我国境内购置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车辆购置税。车辆购置税实行一次征收制度。因***的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其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相当的车辆所需支出的重置费用除了车辆价款还包含车辆购置税。***亦提交了其购买案涉车辆时交纳车辆购置税的小票及完税证明佐证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判令平安财险陕西公司赔付***车辆购置税40265.49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陕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任 蕾 审判员  蒋 瑜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