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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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16执异11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西安沣东新城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5月1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执行人中航鑫源(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汉族,1983年4月2日,住河北省迁安市。
第三人中航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安沣东新城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航鑫源(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西安沣东新城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中航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西安沣东新城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航鑫源(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西安沣东新城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航鑫源(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某某判决结案。根据贵某某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的(2020)陕0116民初2502号判决书,中航鑫源(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共计776220元及相关利息。由于该公司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已***某申请了强制执行,***某在执行该公司过程中发现该公司名下无任何银行账户及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申请人***系该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该公司财产与被申请人***存在财产混同情况,且被申请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中航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系该公司股东,申请人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某提出上述申请,望予以准许。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西安沣东新城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250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执部门经查,被执行人中航鑫源(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对其名下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后,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21)陕0116执15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中航鑫源(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不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遂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西安沣东新城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即第三人中航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申请人西安沣东新城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与被执行人中航鑫源(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第三人)中航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听证中,申请人以被执行人工商档案为证据,该工商档案显示,被执行人于2017年7月18日申请设立,公司发起人(股东)为中航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认缴资本分别为52965万元和64735万元,出资最后期限为2037年1月19日之前,截止目前股东和认缴出资资本均无变化。2021年4月14日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116执15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西安沣东新城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航鑫源(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上述事实,被执行人认缴出资117700万元,现不能履行人民法院确认的债务,应加速出资,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申请人请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中航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西安沣东新城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航鑫源(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在认缴64735万元范围内,中航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认缴52965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益 渊
人民陪审员 ***
二0二一年 八月 九日
书 记 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