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沣东新城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沣东新城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华纳汽车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初2502号 原告:西安沣东新城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斗门街办镐京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航鑫源(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庆华社区**四街坊****/span>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九联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庆华社区**四街坊****an> 法定代表人:***。 被告:陕西华纳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疏导线58号(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 原告西安沣东新城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鑫源(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九联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华纳汽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中航鑫源(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九联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华纳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退还所收原告50万元保证金,并赔偿从2019年4月19日至退还之日期间给原告造成的36%民间借贷利息损失;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欠原告工程款81950元;3.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购买工地环保绿网款10600元;4.判令第一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施工设备租赁费、窝工人工费285000元;5.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责任;6.判令第三被告在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范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合计1012550元;7.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工程款81950元变更为9937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在沣东新城***中海城屿墅签订了《土石方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西安市沣东新城天台路的汽车金融大厦工程的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总量为150000方,总价为1380万元,协议约定在签订后三日内原告给被告缴纳50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被告承诺在收到后30个工作日内退还给原告。原告以月息3分的高息从民间借贷筹集了5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的次日交给第一被告。在原告开工后还给其垫付了10600元的购买环保绿网款。然而,当原告按协议履行施工后,仅仅干完了工地的清表工作,第一被告便违约将协议约定的工程又转给他人,给原告造成了施工设备租赁费、窝工人员工资费等巨大经济损失。当原告向其追要保证金及已完成的工程款时,第一被告称该工程开发人是第三被告,第三被告拖欠他们工程款没有付,他们也无力给付。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关联公司,其公司管理、住所地及资产高、住所地及资产高度混同偿责任。第三被告作为该工程的开发商、发包人,应该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连带责任。原告上述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航鑫源(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保证金,可以退还,但原告主张高利贷利息之诉请,被告认为原告是否借款与被告无关,且在形成协议前期洽谈中,原告一再表明其具有足够承揽能力,若原告无力承揽,被告保留追究“原告无完全能力履约进行签订后形成部分履约的欺诈行为”的权利;2.原告起诉第二被告一起承担责任,应该出示相关证据,否则第二被告保留追究原告涉嫌虚假诉讼、恶意损害陕西九联达企业名誉,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权利;3.关于所谓窝工损失,业主单位负责人**,截至2020年,项目相关手续尚未办理完毕,不具备正式施工条件,原土方清表等工作动工前,已经给原告说清,各方手续完成后,正式动工,前期清表等属于临时工作,正式动工后一起结算,故窝工损失,被告不同意支付;4.原告陈述的机器设备费用,严重超出市场价格,明显存在做高价格的现象,以达到恶意索赔的目的;5.***先生曾是我单位授权委托的工作总协调人员,计有薪资,不具备任何签字权利,且其签署的任何工地数据类证明文件,均未向单位报备,单位完全不知,存在严重的做伪证嫌疑。 被告陕西九联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说的股东混合,法律没有规定公民不得在多个公司持有股权。本案中被告没有在原告与第一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上签字,亦没有收取相应的款项,其没有义务负连带责任。 被告陕西华纳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石方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航鑫源存在合同关系;2、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五份,证明因承包工程向他人租赁建筑设备的事实;3、聘书一份,证明***是第一被告员工亦是项目负责人;4、工地机械费用单一份,证明清表过程中实际产生的费用;5、停工说明一份,证明实际停工时间; 6、机械误工单一份,证明因被告要求原告公司停工导致相应损失且此损失经过***确认;7、工地管理人员工资,证明因为处理本案所涉工程产生的人员工资;8、进场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4.26进场开展土方施工工作;9、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保证金是在他人处借得;10、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存在公司人格混同;11、停工误工单,证明停工造成的机械误工损失。二被告均无证据提交。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第三份、第四份、第五份、第六份、第八份证据均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份、第七份、第九份、第十份、第十一份证据均依法不予认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工地所产生的费用,证人当庭表示,其系第一被告工作人员,负责涉案工程的现场所有工作,系涉案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原告在2019年3月中旬进场,完成了清运垃圾、清理地表、临建场地的地基处理、运转土方、防护网购买及铺设工作,原告完成工作的费用是73110元。因甲方原因,被告一直让原告在工地待命,原告于2019年4月底撤场。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规则,对此证人证言依法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航鑫源(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本案原告)承包土石方挖、装车、运输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30日;工程土石方工程量为15万立方米;工程总价为1380万元;乙方(本案原告)缴纳保证金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退还乙方全额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50万元保证金。原告开始进场并完成清除垃圾、清理地表、临建场地的地基处理、转运土方、工地环保绿网(原告垫付10600元)的铺设工作,产生机械费用73110元,工地零工人工费用26260元,上述款项经第一被告聘请的项目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租赁了240型挖机1辆、50型装机2辆、80型小型挖机1辆、洒水车2辆用于开展土石方协议约定的各项工作。由于第三被告手续问题,土石方协议未能如期(2019年3月30日)开展,第一被告通知原告在场地待命,并于2019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进场通知书,写明“预于2019年4月26日开展土方施工作业,请相关合作单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原告按照此通知待命至2019年4月25日,后因第三被告手续问题仍未解决,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撤离场地。另查,由于原告租赁的各项设备均未实际使用,未产生司机工资及相应燃油费用,该费用应予扣除。本院结合行业一般市场价格,酌定工程机械停工费用具体明细为:240型挖机实际台班费为41250元(1650元/日×25日);50型装机实际台班费为67000元(1340元/日/辆×25日×2辆);80型小型挖机实际台班费为20000元(800元/日×25日)、洒水车实际台班费为25000元(500元/日/辆×25日×2辆)。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土石方协议》,此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及第一被告均应该受该协议约束,原告依约完成了清除垃圾、清理地表、临建场地的地基处理、转运土方、工地环保绿网的铺设工作,第一被告应该支付相应的费用,故对原告请求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99370元之诉请,本院均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完成铺设环保绿网工作,并为第一被告垫付环保绿网款10600元之事实经第一被告确认,故对原告请求第一被告偿还绿网垫付款10600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土石方协议》约定,原告缴纳的50万元保证金,第一被告应该在收到此款后三十个工作日予以全额返还,第一被告未按约返还,应该支付原告保证金占用期间之利息,故对原告请求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从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退还之日之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进场通知,定于2019年4月26日开始土石方作业,在这之前要求在场地待命,导致原告产生施工设备租赁费用,此费用应该由第一被告承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窝工人工费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三被告在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之诉请,原告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一被告辩称***虽系其单位聘请之项目负责人,但无任何签字权利,对其签字的效力,不予认可一节,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签字确认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该由第一被告公司予以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三日内被告中航鑫源(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西安沣东新城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从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退还之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三日内被告中航鑫源(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沣东新城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9370元。 三、本判决生效三日内被告中航鑫源(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西安沣东新城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购买工地环保绿网款10600元。 四、本判决生效三日内被告中航鑫源(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沣东新城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设备租赁费损失153250元。 五、驳回原告西安沣东新城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航鑫源(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13元,原告西安沣东新城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航鑫源(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000元,由原告西安沣东新城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蒋 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