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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03民初9275号 原告: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7832元及利息(利息以678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开发的唐山路北碧桂园公园壹号项目热力监理。2023年3月24日被告开具票据号21031240757092023032450501827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用于支付监理费用,票面金额67832元,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9月20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现在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监理费,但是被告始终未能支付,原告无奈只能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原告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GF××××202号《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委托人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监理人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工程名称为唐山路北碧桂园公园壹号项目热力监理;工程规模供热面积105988.48平方米;监理人按合同预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委托人在监理人开展监理业务之前向监理人支付预付款。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四条约定监理工作内容为供热管网工程施工阶段的质量、进度、费用控制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理监督,合同、信息等方面协调管理服务。第三十九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供热面积按105988.48平方米计算,如供热面积有增减,按实际供热面积结算(以工程结算供热面积为准),监理费0.8元/平方米(其中面积为供热面积105988.48平方米),合同价款为84790元(含税价)(人民币大写捌万肆仟柒佰玖拾元整),支付方式及时间:按施工进度支付监理进度款,工程结束时支付的监理费不得超过总监理费的80%,剩余监理费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监理费的20%。 后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用67832元,支付方式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根据原告提交的出票日期为2023年3月24日、票据号码为21031240757092023032450501827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出票人为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67832元,承兑人为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信息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3年3月24日。该商业承兑汇票不得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9月20日。2023年9月11日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时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本案中,被告为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案涉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致使原告无法取得汇票权利,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67832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汇票到期日至清偿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票据款67832元及利息(利息以67832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元,由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