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574号
原告上海广申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苏小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传舜,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应立富,男,1968年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刘军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广申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应立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广申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传舜、张敏,被告应立富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广申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纳赛诺科技(句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赛诺”)因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以(2014)句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审结,纳赛诺败诉,现判决书已生效。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与纳赛诺、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签署《和解协议》,约定由纳赛诺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方式及时间支付,同时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纳赛诺及被告均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根据约定,纳赛诺违反《和解协议》约定的,申请执行人可向被告主张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担保债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担保的《和解协议》项下约定的和解款项100万元;另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担保和解款项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5年1月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应立富辩称,被告确实未归还任何款项。《和解协议》并未成立,其第3页明确,丙方需签字,但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中可以看出并没有被告的签字,故该协议并未成立,不成立就无所谓有效无效,更无从谈起履行问题。假设《和解协议》有效,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若丙方承担担保责任,《和解协议》中并未规定保证期间,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是6个月的保证期间,《和解协议》中的方案一中有明确的分期付款的约定,分三次付款,超过6个月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话,对前两笔共计80万元,被告不承担保证的连带担保责任。若要承担责任,也只是本《和解协议》的特定和解款项100万元,并非原告所述的还包括利息。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纳赛诺科技(句容)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以(2014)句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审结,纳赛诺败诉,现判决书已生效。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与纳赛诺、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签署《和解协议》,约定由纳赛诺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方式及时间支付,同时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纳赛诺及被告均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015年1月23日原告就上述生效判决书向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该院(2015)句执字第44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现原告认为,根据约定,纳赛诺违反《和解协议》约定的,申请执行人可向被告主张100万元的担保债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执字第443号执行决定书、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执字第443-2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保证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和解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无法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立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广申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和解款人民币100万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广申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6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634.50元,由被告应立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 勤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米会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