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科广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广申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富茂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703民初101号
原告:上海广申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莘砖公路518号5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苏小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林,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富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科创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国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武昌,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广申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申公司”)诉被告四川富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茂置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林,被告富茂置业的委托代理人汤武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因开发“富茂·西山丽景”项目,委托上海广申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建设施工设计。该项目总占地面积20372.8平方米,总建筑面积48000平方米,双方经多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富茂·西山丽景》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相关设计技术人员,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按照合同要求圆满的向被告提交了合格的建设施工设计图纸,并经过相关部门审批。根据合同双方约定,设计费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11元计价,并按照实际建筑面积48342.36平方米计算,共计设计费531765.96元。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10%,已经支付设计费52800元,剩余设计费根据施工进度予以支付设计费,由于被告自身原因导致该建设项目至今没有开工,于是也没有按时给原告支付剩余设计费。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纸费478965.96元。被告“富茂·西山丽景”项目至今没有开工是被告自身原因造成,原告没有任何过错,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设计图纸费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设计费47694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未按时支付工程设计费的违约金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富茂置业辩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两笔设计费,第一笔5.28万元,第二笔15.84万元,并非原告所称的只支付了5.28万元。双房签订合同时,原告知道工程设计费支付存在时间风险,现原告知道被告第三次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因被告自身原因,未取得建设开发图纸的审批,设计施工图经过审批并进行施工后原告有作为设计方免费予以修改及指导施工的义务,双方约定的总价款包括了原告相应的义务。现在并未达到支付条件的情况下,合同又约定了如果由于原告的设计方案的原因导致被告实际施工超出了预算,被告有权不予支付相应设计费并有权追回已支付的设计费。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设计费于法无据,与合同相背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富茂·西山丽景”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拟开发建设的“富茂·西山丽景”项目进行建筑设计。合同第一条约定:“……3、项目总占地面积20372.8平方米,总建筑面积暂定为48000平方米(含地下车库)。……4、备注:取费以政府主管部门竣工测算建筑面积为准”,合同第二条约定:“设计范围:本项目设计范围为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设计,含项目规划方案、总平、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1、规划建筑方案设计阶段:……2、方案调整设计阶段:2.1根据甲方及政府部门的意见,完成规划方案调整;……3、扩初设计阶段……4、施工图设计阶段……5、品质提升设计阶段……6、其他约定:6.1消防报建图、防雷报建图必须单独出图,……”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协商,该项目设计费采用单价包干计价(包含方案及施工图),按11元/平米收费,设计费总金额暂定为人民币52.8万元(大写:人民币伍拾贰万捌仟元整)。以上设计费用包括本合同所涵盖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各阶段设计工作项目的所有费用,包括设计费、差旅费、效果图制作、施工招标技术配合、后期技术服务等工作内容所需的所有费用。双方设计最终结算面积以通过施工图审查的实际面积为准,多退少补”。该条同时约定付款时间、金额:“第一次: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金额5.28万元;第二次:规划方案报批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金额15.84万元;第三次:施工图设计严格按照合同完成并经相关部门审批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金额:21.12万元;第四次:主体部分工程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金额:5.28万元;第五次: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金额:5.28万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违约责任。1、如甲方延期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项下之设计服务费(乙方不按时出具合法收款凭据的除外),则每延迟一日,应按应付而未付款项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延迟超过30日,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向其支付应付而未付的设计费,同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相当与应付而未付设计费的1%作为违约金。……”等,原告在合同乙方处盖章,被告在合同甲方处盖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了建筑设计,并在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陆续向被告交付了包含设计人员证书、初步设计图、地下室设计图、各专业设计图、施工图、设计方案、平面图等设计成果。2014年12月11日,该工程室外总图工程经四川晟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查合格。2014年12月15日,该工程1#、2#、3#、4#、5#、6#楼、地下室设计图经四川晟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查合格,同日该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经四川晟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查合格并备案。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付款52800元,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付款158400元。余款至今未付。
再查明,因案涉工程被告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导致该工程至今为取得施工许可,亦未进入施工阶段。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图交付清单、设计图审查报告、设计方案审查备案表、施工图审查意见表、施工图审查备案表、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设计服务,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设计服务,并交付了相应的工作成果,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当庭举出了设计图、施工图等一系列设计成果,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设计成果并未持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第三笔设计费的条件是否成就。双方合同约定了第三次付款条件为“施工图设计严格按照合同完成并经相关部门审批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金额为21.12万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设计、施工图未经过行政机关审批。但该设计成果均经过四川晟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查并出具了合格证书和备案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实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查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制度。本办法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设计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第五款“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条件”之规定,原、被告合同约定的“经相关部门审批”的条件并非法律法规规定的取得施工许可的必要条件,且并无相关的审批行政机关。被告实质未进行施工的原因系未取得案涉工程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提供了具备施工条件的设计方案和相应图纸,其对于被告未开工建设不具有合同违约情形及任何过错。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为原、被告合同约定的第三笔设计费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结合查明的事实,本案案涉工程实际尚未开工建设,原告亦负有在开工建设后按要求对设计方案进行修改以及众多后续合同义务,其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设计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笔设计费21.12万元。
因原告最迟于2014年12月15日取得了全部设计图纸的审查合格证书和备案证,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当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支付第三笔设计费用,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费用构成了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被告应担就该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了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如甲方延期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项下之设计服务费(乙方不按时出具合法收款凭据的除外),则每延迟一日,应按应付而未付款项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延迟超过30日,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向其支付应付而未付的设计费,同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相当与应付而未付设计费的1%作为违约金。”被告违约已经超过30日,应当向原告承担未付设计费21.12万元1%的违约金,即212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30000元与查明的事实不服,本院对与合同一致的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富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广申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11200元;
二、被告四川富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广申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广申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8870元,由被告四川富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400元,由原告上海广申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浩
人民陪审员  李典林
人民陪审员  邓开元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婷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