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科广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姚欣与上海建科广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6民初33586号
原告:姚欣,女,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上海建科广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原上海广申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施凯捷,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彬,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传舜,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姚欣与被告上海建科广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欣、被告上海建科广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彬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即将届满,为提高诉讼效率,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选择在期限届满后仍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扣押原告的项目经理费190,61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项目经理费190,610元。事实和理由:2004年10月至2014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任总工程师一职。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一份。由于原告曾负责“2013年九江第一人民医院项目”,被告以该工程尚未完全收回设计费用(作为设计方,设计工作已全部完成)为由,扣押了原告之前应得的项目奖金,计191,549元,并在协议约定,被告在收到九江第一人民医院的工程款后7个工作日内应将上述项目经理费支付给原告190,61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在向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催讨相关工程款。但直到2017年7月中旬,原告方从医院获悉,医院已经将工程款付给被告了。原告立即联系了被告的负责人要求其支付项目经理费,但被告一直敷衍、推诿。原告一再催讨抵扣奖金,被告均不理睬原告。原告于2018年6月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未全部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
被告上海建科广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190,610元是项目经理费,被告与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通过邮件方式确认未付的项目经理费共计544,600元,之后被告与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中确认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应支付被告296,000元,其中原告应得35%,即103,600元,就是仲裁委裁决的金额,被告不欠付原告其他费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服从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04年5月入职被告处,担任总工程师,双方签订多份劳动合同,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2014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该协议约定:“一、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五、项目经理费的结算:1、根据甲方公司项目经理费提奖规则,甲乙双方同意:附件一中所列项目为乙方担任项目经理的项目。由于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乙方对相关项目的进程(除收款外)不再进行干预和操作,因此涉及未完工项目,所需支出的人工和成本均在附件一中明确列明,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今后实际支出的人工和成本如出现富余或不足,均与乙方无涉。2、乙方应当对附件一所列项目负责继续向客户催收,不受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限制。在乙方足额催收工程款的情况下,甲方应结算给乙方的项目经理费共计人民币935,127元(详见附件一)。如乙方未能足额催收工程款,其可获得的项目经理费按实减少……。”
2017年6月15日,被告发送给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催收设计费的文件,该文件中载明,“我院姚工2014年8月1日于九江八里湖第一人民医院总院五楼第二会议室和张书记及虞科长协商一致,截止至与会日,贵院尚欠我司设计费1,277,400元。按照协商决议的约定,贵院于2014年8月7日支付给我司732,800元,剩余的544,600元设计费于2015年前结清。截止至今日,尚未收到此笔设计费。……我司计划安排苏总于2017年6月19日抵达九江市并参与验收事宜。请于2017年6月19日14点前对上述费用予以支付,以使苏总能按计划配合贵院进行竣工收尾工作。”
2017年7月12日,被告与案外人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最后结算,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付给被告工程尾款296,000元。
因原、被告对于尾款的结算产生纠纷,原告于2018年6月19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项目经理费190,610元。2018年8月15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1225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项目经理费103,600元。原告不服仲裁委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原告称,原告主张的项目经理费并不是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项目的费用,而是其日常工作中积累的奖金,在其离职时有些项目并没有结算完毕;原告提交的《九江第一人民医院项目费用表》中“未收合同内规划设计费”一栏的“设计费”544,600元,系未支付的尾款,该项目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其暂扣了原告之前的奖金,原告主张的项目经理费本身与该项目无关,是原告之前的奖金,并不是该项目的奖金,只是用于垫付该项目的成本,原告离职时该项目已竣工,但剩余尾款544,600元一直未支付。
被告称,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第五条第2款约定,应结算的项目经理费共计935,127元,项目经理费就是提成,被告已全部结清;2017年6月30日,被告与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签订了新的合同,尾款金额变为296,000元,2017年7月12日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了尾款296,000元给被告,在扣除200,000元的成本后,原告可提成35%,该提成被告确实未支付;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尽到催款的义务,《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第五条第2款约定935,127元系估算的费用,并没有扣除成本,且只有在原告全部足额催收回来之后才能领取,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项目并不是原告催收成功的,故该笔费用并不由原告领取。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的项目经理费系依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约定被告收到工程款之后的七个工作日支付,被告在2017年7月12日收到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项目的工程尾款296,000元,双方应根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第五条第2款约定进行结算,因原告未能足额催收工程款,原告可获得的项目经理费理应按实减少,由于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项目的尾款金额实际降低至296,000元,原告的项目经理费亦相应减少,仲裁委从合理性角度按比例折算原告可获得的项目经理费金额为103,600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有悖于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建科广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姚欣项目经理费10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建科广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秀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俞晓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