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9民初1512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鼎***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天津航天瑞莱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部,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龙园路9号1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被告二:天津航天瑞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西区中北三街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双,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航天瑞莱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部(以下简称瑞莱北分)、天津航天瑞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莱北分、瑞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设计费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初,原告与瑞莱北分的***取得联系,***口头委托原告开展***试验室设计图纸项目工作,并安排公司**和原告联系具体事宜,原告遂与**联系并添加微信,双方就***试验室装修设计方案工作进行了初步的磋商。2020年12月17日,**向**发送了***试验室基础设施建设需求以及设施购置需求的方案,并告知原告按照上述两个需求和原设计图等依据做设计。后原告按照上述设计需求开展相关设计方案,并于2021年1月4日告知**,所有图纸最快下周末作出。2021年1月13日,**告知原告将设计图纸的电子版发给他急用,原告遂将施工图的图纸发给**。后原告陆续按照**提出的修改意见修改了上述图纸。2021年3月15日,**将试验室设计图纸的最终版发送给**。2021年4月,瑞莱北分的***介入项目,再次向原告要取设计图纸。设计图纸完成后,原告与瑞莱北分的***多次就设计价款进行沟通,但瑞莱北分至今未给付**设计费,后原告向二被告发送了律师函,但二被告仍不支付原告设计费,故提起诉讼。
瑞莱北分、瑞莱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双方并未签订有关该项目的相关文件,被告从未向原告委托开展该项目的任何工作,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交过诉状中所述的文件,原告诉请不存在事实依据。第二,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在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基础上,原告向被告主张费用,没有请求权基础。被告也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主体,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原告提起本诉,明显不具有善意,原告应明知此类工作非一般的公司业务,需双方主体均具备相关的资格资质以及开展此项工作应签订书面合同,并履行相关的审计审批程序,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应就其所述的纠纷向具体的行为人主张权利,而不是本案的被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主张与瑞莱北分就厂房设计订立了事实合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职称证。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以个人名义从事建设设计方面的工作。证据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实验室基础设施建设需求》《***实验室设施购置需求》。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2月17日名称为“**”的人员通过微信向**发送文档《***实验室基础设施建设需求》《***实验室设施购置需求》,并附言“您可以结合这两个需求,还有我以前发您的,做设计”。**回复“收到”。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作为证据提交的文件只是通过微信发送的文件,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不能显示内容是真实的。经查,**提交的文档中未加盖有公章。证据3.设计图纸,该图纸封面显示《***实验室改造工程》,北京中色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3月。**主张系根据被告要求完成相关设计工作。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从图纸中不能看出是被告委托原告开展相关的工作,且设计图不是成果性文件,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相关设计工作。经查,**提交的设计图纸目录页分别显示:(1)北京中色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专业:电气,阶段:施工图,建设单位:瑞莱公司,工程名称:***实验室改造工程,项目负责人;***,日期:2021年3月。(2)北京中色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专业:建筑,阶段:施工图,建设单位:瑞莱公司,工程名称:***实验室改造工程,项目负责人;***,日期:2021年1月。(3)北京中色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专业:暖通,阶段:施工图,建设单位:瑞莱公司,工程名称:***实验室改造工程,项目负责人;***,日期:2021年1月。(4)被京中色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专业:给排水,阶段:施工图,建设单位:瑞莱公司,工程名称:***实验室改造工程,项目负责人;***,日期:2020年5月。(5)北京中色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专业:结构,阶段:施工图,建设单位:XXX,工程名称:XXX,项目负责人;***,日期:2021年1月。(6)北京中色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专业:电气,阶段:施工图,建设单位:瑞莱公司,工程名称:***实验室改造工程,项目负责人;***,日期:2021年1月。(7)北京中色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专业:动力,阶段:施工图,建设单位:瑞莱公司,工程名称:***实验室改造工程,项目负责人;***,日期:2020年5月。证据4.**与**的聊天记录截图、证据5.**与***的聊天记录截图、证据6.**与***的聊天记录截图、证据7.设计工作群的群聊记录截图,用以证明**按要求提供了设计图纸,完成了委托事项,合同成立,**已实际履行完成,满足付款条件,二被告应支付设计费。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4、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此组证据可以看出是由***牵头,连同**与**私自开展的相关工作,与被告无关,被告从始至终没有授权相关人员与**进行联络。证据8.瑞莱北分在北京企业信息网查询结果。证据9.**与***的的通话录音及文字翻译,录音中,***称“我起的是一个介绍的作用,把你介绍给瑞莱,关于价格大家谈一下”。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录音内容可以显示委托设计工作是***和**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没有授权***进行相关工作,***也因为此事离职。
二被告主张,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为证明其主张,二被告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二被告通过询价,与案外人订立了合同并履行:证据1.2021年4月,三家设计单位分别向瑞莱公司提交的关于该项设计工作的报价函。证据2.2021年6月,瑞莱公司与北京中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据3.2021年6月,北京中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瑞莱公司交付的设计文件(节选)。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该是瑞莱北分的**要求原告找了三家公司,向被告提交的。针对**的质证意见,本院询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报价公司与**提交其与**的微信记录中载明的报价公司均不一致的原因。**表示,质证意见陈述错误,变更成“这三家公司是被告公司找的,**不清楚”。**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的涉案厂房设计合同不能以个人名义签订。
关于**与***、**、***沟通行为的性质。**主张,双方关于修改稿件的沟通,是缔约过程的沟通。**只针对合同进行了报价,双方未就合同的履行、支付、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过磋商。**主张,基于***的身份,其与**的沟通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经询问,**表示,沟通过程中,***未出示过类似权限的授权委托书,但是**认为,***向**交付底稿的行为可以视为缔约行为。
关于合同的履行及款项的支付,本院询问**“双方有无约定,即使没有订立合同,被告使用了原告的设计或者类似设计,要支付款项的约定,能否提交证据”,**表示“没有约定,无法提交证据。是先做设计,后补合同”。
关于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表示根据被告交付给**的设计要求上载明的工程总投入,参照国家工程收费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询问**“工程总投入的金额作为双方缔约的设计合同的支付的计算方法有无约定或能否提交证据”,**表示“无法提交证据,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合同,所以按照市场报价方法进行估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成立事实合同关系。一方面,从合同的订立角度,**主张***的身份构成表见代理,但亦认可沟通过程中,***未出示过类似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基于职务身份实施的沟通行为,不能直接得出已订立事实合同的结论,**仍应就合同的订立承担举证责任。**主张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未体现合同主要内容的沟通和磋商过程,**亦表示双方未就合同的履行、支付、权利义务进行过磋商。由此,**未就其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完成举证责任。另一方面,从合同履行的角度,根据**提交的证据,其用以证明完成设计工作的设计图纸,封面显示的名称及图纸中的名称均为北京中色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均为***,上述图纸未体现设计工作由**完成,**未就其主张的已事实履行合同内容完成举证责任。由此,**关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的主张及其基于合同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婕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