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2民辖终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航天瑞莱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街**号**号**层**。
负责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正北减速电机,住所地**京市**城区法源寺**里**号楼******元5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天津航天,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区中**街**号西区中北三街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航天瑞莱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瑞莱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正北减速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北减速公司)、原审被告天津航天瑞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瑞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100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航天瑞莱北京分公司上诉称:正北减速公司提交的《销售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方式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故该协议管辖应属无效。依照法定管辖原则,本案应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航天瑞莱北京分公司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正北减速公司、航天瑞莱公司对于航天瑞莱北京分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正北减速公司依据与航天瑞莱北京分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等提起的诉讼,属于合同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中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供方即正**减速公司住所地位于**审法院辖区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航天瑞莱北京分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琴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