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3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子),女,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莘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工业集中区开创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建国,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3民初4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对***主张返还财产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未能查明。返还财产是基于合同或准合同关系,以及侵权的事实产生的法律关系引起的。本案中***主张偿付***转付***公司的工程款39.7万元,这里的转付表述不清,对转付的原因及过程未能查明。一审未能查明40.7万元与***之间存在什么关联,事实情况是40.7万元承兑汇票是***经手的,***将40.7万元承兑汇票交给施工队长**2贴现发工资,**2将发放工资的余款委托其哥哥***通过转账的方式汇给***,***分20万和5万,两次计25万元汇给***。由此可见,***与***就40.7万元的承兑汇票不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非法占有40.7万元承兑汇票,也不能证实***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不存在合同以及因侵权产生的法律关系,***向***主张返还40.7万元依据不足。对19万承兑汇票,一审未能查明***为何将19万承兑汇票交给***,事实上***将19万承兑汇票直接交给材料商,材料商将余款16万左右交给了***,***将10.5万元付给***公司,608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生活费。对19万承兑汇票,在案证据同样不能证明***与***之间存在借贷、保管等法律关系,而该承兑汇票都是客户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将款项交给***公司和支付工程成本费用,理应不存在再次返还给个人的事由。二、一审将案涉承兑汇票的使用认定为***与***之间个人经济往来,依据不足。一审中,***与***均提到承兑汇票的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而支付工人工资已得到了公司授权,***领取工程款的承兑汇票,将承兑汇票的部分款项支付工人工资、生活费,且不论承兑汇票贴现款项经过谁之手,对承兑汇票的支配处分均是***与***的职务行为,即使未得到公司的授权,但***经手的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生活费,具有目的正当性,不应由个人承担民事责任。三、一审采纳2020年9月2日、2020年9月21日,***的两份证明不符合客观事实。在一审中***已提供***与***的通话记录,证明了***按照***的要求出具证明,帮他打官司。尽管一审也查明该证明是两人协商后出具的,但又认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对行为后果负责,这一认定不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作为证人证言要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案中,***的证明是两人协商的结果,其证明的内容缺乏可靠性、真实性,该证明也不具有证言的独立性。四、一审将***收到***的5万元认定为货款,依据不足。一审认定除尘器总货款187000元,包括***代付的5万元,但在一审中未能提供证据,一审仅根据微信转账1万元标注“定金”就否定5万元不是40.7万元的款项错误。因为1万元定金只能证明款项性质,不能证明5万元就是货款。一审认定5万元是货款,是承办人的主观臆断。五、一审不采纳***出具的5、7、8月工资证明121887元是错误的。***是公司的法人代表,由其授权***支付的工人工资121887元,理应在40.7万承兑汇票贴现的款项中扣除。六、一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120、179条错误。本案承兑汇票是工程款,不是***的个人财产,***经手的款项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侵权事实。引起本案的原因是***公司故意克扣、拖欠工人工资材料费引起的。为了保证施工进度,作为项目经理有权支付工人工资,在***公司与***未结清账目的前提下,就判决***返还***的款项不符合客观情理。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为工程的项目经理,不是承包人,发生的每一笔开销均需要征得公司的同意。根据公司的授权,***到业主处领的承兑汇票,应该交给公司不应该交给***,他们利用各自的职务之便私自处理工程款,且将工程款用于***和***之间的个人借款,***将该工程款的5万元用于开设自己公司的货款,这是违法行为。公司没有收到承兑汇票确定的工程款,作为公司讲只能向***主张,法院已经进行了判决。支付工人工资是公司行为,与***和***无关,因为他们不是承包人,如果需要处理该问题,应征得公司的同意,他们二人无权私自挪用工程款。同时另案的判决书已经生效,法院也已经执行,所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立即偿付***转付***公司的工程款39.7万元,***公司应一并扣减我需支付的同等数额的工程款;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公司负责新乡新亚公司、新乡环保公司工程项目经理。
2017年6月3日,***用***公司“收款收据”收取新乡新亚公司金额为19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认为该19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系我从新乡新亚公司领取,我给了***,现***公司向法院起诉,法院已判决由我归还此款。所以***就将该19万元给我。***认为,19万元承兑汇票不是我领取的,是***领取的给的材料商,材料商贴息二、三万元,具体多少我不清楚。后材料商将款转给我,数额我也不清楚,因为原工商银行卡已经注销。我此款给了***公司10.5万元,还有的支付2017年6月份以前工资和**工人生活费60800元。
2017年10月21日,***用***公司“收款收据”收取新乡环保公司金额为40.79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认为该40.7万元系***从新乡新亚公司领取,但仅给我20万元,还有20.7万元未支付给我,现***公司向法院起诉,法院已判决由我归还此款。***认为,40.7万元承兑汇票不是我领取的,是***领取的给了安装队长**1,**1贴息多少我不清楚。**1给了***由***出具的工人5、7、8月工资证明121887元。**2的哥哥***于2017年10月27日转账248046元给***。***于2017年10月28日转给***20万元,2017年11月4日转给***5万元。***认为,收到5万元是事实,但是此款转给了苏亚公司***购买除尘器,该除尘器用于***自己的工程上。
***公司认为,我公司只认***,***拿到业主的承兑汇票以后,就该将承兑汇票给我公司,贴现当然由我公司负担,但是由于没有交我公司,故贴现我公司不负担。我公司与***是有往来的,但我公司只认***。
***认为,收到业主的款项发放工人工资是得到***公司老板的授意,***有签字的20多万元不予支付,所以承兑汇票不能给***公司,才致使***和***对承兑汇票作出了处理,承兑的贴现和利息应由***公司负担。
另查明,2020年9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7年6月3日,收到***承兑汇票两张,收到承兑10500053,伍万元已转交***公司。承兑19万元,用于支付***工资及业务提成、出差补助等费用,附法人代表**签字证明。2020年9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在2017年10月24日,由***提供收据,***、**1领取河南新亚纸业集团承兑汇票40.7万元一张,用于支付现场施工人员,**1等人工资。从***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此二份证明,是***和***在商量以后,由***出具。
一审法院还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19)苏0903民初7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公司547559元,其中包括案涉的19万元和40.79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认定由***负责。该判决书已生效。
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对***与***公司作出(2021)苏0903民初3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123080元(其中工资60680元、提成60000元、电话费2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7月8日,***入***公司工作,被派至新乡工作。***系***公司负责新乡新亚公司、新乡环保公司工程项目经理。***和***收取了业主的承兑汇票都应给***公司,***和***没有为公司垫付款项的义务,也没有必要为公司垫付资金。对于公司没有报核费用,可以向公司主张或仲裁或起诉,但是私自将承兑汇票作出处理他用,侵犯了***公司的民事权益。
对于承兑汇票是谁从业主中支取,又是谁给了材料商和**1,双方各执一词,无法查清。但从现有的证明来看,***认可2017年6月3日收到19万元,用支付***工资及业务提成、出差补助等费用。虽然该证明,是***与***协商后出具的,但是***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知道出具证明的法律后果,***的支付本人工资及业务提成、出差补助等费用应通过合法渠道进行处理,事实上,***后期亦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已作出判决,故该19万元***应支付给***。
对于2017年10月24日的取河南新亚纸业集团承兑汇票40.7万元,***的证明中明确是由***提供收据,***、**1领取河南新亚纸业集团承兑汇票40.7万元。20万元给***,***认可。对于2017年11月4日转给***5万元。***认为,收到5万元是事实,但是此款转给了江苏苏亚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购买除尘器,该除尘器用于***自己的工程上。经一审法院与***调查,与江苏苏亚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是***,除尘器总货款及运费187000元已付清,且包括***代付的5万元,且在2017年11月6日微信转账10000元的转账说明中注明是除尘器定金。故可以认定2017年11月4日***转给***5万元与承兑汇票40.7万元无涉。
故认可***给***20万元,其余之款***无权处分作为用于支付现场施工人员,**1等人工资。即使存在**1等人工资,应由**1等人向公司主张,故***应支付***20.7万元。至于***提出***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曾出具证明,证明新亚项目工程工人工资121887元,现由新乡纸业代为发放工人工资,代发金额从***公司的工程结算中扣除。如***实际代为发放,可以在与***公司之间的纠纷中予以主张。
***公司与***返还财产的案件已由一审法院判决,已经生效。***要求***欠款在***公司与***返还财产的案件扣减,无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支付***397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证据一、2022年2月18日***和**2的通话录音与文字整理版。2018年2月19日***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与文字整理版,证明40.7万元的承兑汇票是***领取后给了**2,一审认定是由***、**2共同领取错误。证据二、2021年4月4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的工资一起给了***5.5万余元。证据三、发包人兴亚公司对***公司的罚款单三份,证明因为工程进度慢,工人人员不足,***公司被发包人处罚罚款之后,***公司请***帮忙找工人,所以***才找***出证明。
***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向***借了5万元,不是在案涉工程中的款项。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
***公司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系***公司在新乡新亚公司、新乡环保公司两个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亦为该两个工程的业务经理,现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生效的(2019)苏0903民初7732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发包人于2017年向***公司支付两笔工程款分别为19万元、40.79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是该款项***公司并未实际收到,法院已经判决***向***公司返还相应的款项。***现提起本案诉讼,认为该两笔承兑汇票由***实际领取且未返还给***公司,故要求***向其承担返还义务。***否认领取了该两张承兑汇票以及收到上述款项。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未能充分举证承兑汇票是由***领取,根据其**,承兑汇票贴息兑付后,相应款项均系支付给***,再由***支付给***公司或者***。如果系***领取了承兑汇票,则并无必要将兑付的款项通过***转付。第二,根据***2020年9月21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其认可收到两张承兑汇票。虽然该两份证明是在事后出具,但是其中反映的领取承兑汇票的过程以及款项的用途并无证据证明系虚假。第三,虽然***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对该两笔款项的用途作了**,但是并未能够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领取款项后,在未得到***或者***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将该款项挪作他用,该行为侵犯了***的权益,一审法院判决***返还39.7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荣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