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至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至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23民初2545号 原告:***,男,195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公民身份号码41092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河南至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南海路与茂名路交叉口西20米路***花城17幢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MA455UUC7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公民身份号码41090119********。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南至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各项损失共计15548.4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应由其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的损失。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21年5月29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包的南乐建业·***工地工作时,被楼上掉落的方木砸伤头部,导致原告受伤并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天。2021年8月12日,南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濮(县)工伤认字(2021)03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年5月26日,原告向南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22)00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9日下午2点左右,***在建业***地下车库工作时,被楼上掉落的方木砸伤头部,即时前往南乐县人民医院检查,次日前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2021年5月29日至2021年6月5日),共花费医疗费3505.14元。 2021年6月26日,***向南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乐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8月12日,南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豫濮(县)工伤认字[2021]03042号濮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2年4月28日,濮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工字[2022]140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伤残部位头部达不到伤残等级标准。 2022年5月26日,***向南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乐县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南乐县仲裁委当日出具南劳人仲案字[2022]00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劳动者即申请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规定的受理范围。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医院病例、检查报告单、收费票据,工伤认定申请书、南劳人仲案字[2022]00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豫濮(县)工伤认字[2021]03042号濮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工字[2022]140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548.41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9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由其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的损失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具体内容、方式、劳动时间等劳动过程均服从和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本案***在被告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由被告公司发放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确实存在真实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548.41元的问题。根据***主张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包括以下几项: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3505.13元,有相关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137.76元计算,共计1102.08元(137.76元/日×8天)。关于院外误工费,原告主张60日的院外误工费,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按202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日均工资134.45元计算8天,共计1075.6元(134.45元/天×8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8天,共计400元。关于营养费,因没有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但鉴于其在濮阳市进行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共计6382.81元(3505.13元+1102.08元+1075.6元+400元+300元)。经南乐县人社局认定,***于2021年5月29日在工地受伤属于工伤,故被告公司作为雇用单位,有义务向工伤者支付其合理合法损失。 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9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已超过退休年龄,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符合该规定。因此,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不符合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9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由其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司法机关不应对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进行处理,亦即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社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南至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河南至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6382.8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3元,由被告河南至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