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新大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新大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辖终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大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三面船镇新三面船村。
法定代表人:李宝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斯奇,系辽宁共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泉街道崔公堡村。
法定代表人:任罡,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沈阳新大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21)辽0181民初71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沈阳新大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法库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沈阳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中,上诉人的项目部印章系伪造的,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前述合同,不应适用前述合同的约定管辖条款,应按照一般管辖确定审理法院,即由上诉人住所地法库县人民法院管辖,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被上诉人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以其与上诉人于2019年9月9日签订的《沈阳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材料为依据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等,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乙方(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且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乙方所在地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约定认定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将本案移送该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致鹤
审 判 员 赵梦辉
审 判 员 韩彩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朱 丹
书 记 员 杜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