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新大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新大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3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新大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三面船镇新三面船村。
法定代表人:李宝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斯奇,系辽宁共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岩,系辽宁共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辽河大街65-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航硕,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沈阳新大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路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2021)辽0181民初6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阳新大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21)辽0181民初658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被上诉人的停工属于其违约行为,且非属于上诉人原因导致。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给付有明确约定,原审判决认定因工程款给付时间未协商一致导致停工,与事实严重不符,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26.1(2)条款中已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给付方式为:工程项目主体完工给付30%,余款70%整体工程项目竣工后一次性给付。该合同条款在原审判决的“审理查明”部分已经被认定。但是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却做出相反的事实论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工程款给付问题进行过磋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矛盾激化停工。在同一份判决中,法院审查所得出的事实与判决结果作出所依据的事实严重不一致。而事实上,依据被上诉人的庭审答辩意见,其主观上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了总包合同,其就不应当继续施工,遂停工并开始索要工程款。可见,被上诉人并非因为上诉人未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其明知案涉工程尚未到付款节点。另外,在上诉人与案外人沈阳新新伟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新新伟业”)的(2019)辽0181民初7529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2019年11月19日上诉人才与新新伟业协商解除合同,而被上诉人自述其自2019年9月21日开始就停工了。显然被上诉人并非因总包合同解除而停工,完全系其自身的恶意违约导致,或不合理的行使不安抗辩权导致,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应当就继续履行合同负有通知义务,加重了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因与新新伟业的(2019)辽0181民初7529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就本案案涉工程达成新的完工期限。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或者应当与被上诉人协商新的完工期限,严重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理由如下:1.上诉人虽然与案外人新新伟业约定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但并未包含被上诉人施工部分,且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继续施工至桩基础工程全部完工。因此,上诉人无义务更无理由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期,在上诉人与新新伟业的调解书中的工期也远远晚于合同工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工期并未变更,也没有变更的客观必要。故原判决强加通知义务给上诉人,更是以此为由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显然是加重了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三、因被上诉人擅自停工导致上诉人严重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擅自停工导致工期延误,至今仍未完工,延误工期长达900余天,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更是导致上诉人丧失向案外人主张工程款的救济途径,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案涉工程施工工期为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20日。但被上诉人至今仍无法完成施工,严重超过合同工期,也严重超过了(2019)辽0181民初7529号《民事调解书》的工期。由于被上诉人不能继续施工,且严重超期,案外人新新伟业已将案涉工程另行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施工,导致了上述调解书无法执行,丧失了救济途径,被上诉人的恶意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应当弥补上诉人的全部损失。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严重违背事实且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81民初6584号判决书并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原告沈阳新大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路”)一审诉称:2019年9月10日,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分包“新民市鹤乡温泉康复养老中心桩基础”工程,价款:人民币管桩人工机械材料220元每米,质量标准:合格。工期为2019年10月1日1-2019军10月20日,通用条款23.1分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分包人应向承售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24.1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分包人向承包人递交分包工程段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协议书的定的合同价款及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决算。专用条款19.2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以实际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26.1.(2)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3款约定的承包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工程项目主体完工给付30%,余款70%整体工程项目竣工后一次性给付。26.2.(3)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6.2款约定的分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分包方不按合同工期完工的,承担合同价款的3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对1#、2#楼的静压桩基础工程部分进行施工。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完成了2#楼的静压桩基础工程施工1#楼静压桩基础工程尚未施工完毕。且被告于2020年6月29日才取得2#楼静压桩部分《检测临时报告》。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工期、违约责任进行了书面约定,现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应按照合同26.2.(3)内容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00785.9元,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众信”)辩称:1、案涉工程停工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2、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案外人沈阳新新伟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伟业”)和新大路公司解除合同,我方是专业分包跟新大路签的合同,因为总包解除了,所以我们也就解除了,但是也没有人通知我;3、答辩人已经实际完成了2号楼的静压桩基础施工,同上完成了1号楼静压桩基础工程部分施工,且均已取得检测合格报告,若非原告违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4、被告已经起诉原告支付相关的工程款并在2020辽01**民初1982号得到了支持,我起诉包括2号楼的全部和1号楼的部分,但是2号楼的工程款已经经法院判决予以支持,1号楼静压桩部分工程我方已经提起诉讼。
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众信成立于2017年3月17日,是一家具有建筑工程及岩土工程施工、建筑劳务服务等资质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2019年9月10日,被告沈阳众信与原告新大路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GF-2003-0213),对“新民市鹤乡温泉康复养老中心”工程的“桩基础”进行分包施工,该工程的承包人系原告沈阳新大路,分包人系被告沈阳众信。合同签章部分有双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法人章。该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GF-2003-0213)包含三部分,分别为: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且合同侧面加盖有双方公司的骑缝章。内容包括:第一部分协议书:开工日期:2019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10月20日,价款:人民币管桩人工机械材料220元/米,质量标准:合格。第二部分通用条款:20.1分包人应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承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承包人接到报告后7天内自行按设计图纸计量或报经工程师计量。承包人在自行计量或由工程师计量前24小时应通知分包人,分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分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承包人不按约定时间通知分包人,致使分包人未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23.1分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24.1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分包人向承包人递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9.2.(1)采用固定价格的,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以实际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26.1.(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1.5款约定的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其他原因导致主合同终止,工程施工无法进行或导致停工的,承包方不承担分包方停工期间的台班费等。26.1.(2)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3款约定的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工程项目主体完工给付30%,余款70%整体工程项目竣工后一次性给付。26.2.(3)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6.2款约定的分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分包方不按合同工期完工的,承担合同价款的30%违约金。该合同书中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详见合同书)。被告沈阳众信与原告沈阳新大路均确认1#、2#楼的静压桩基础工程部分由被告沈阳众信施工建设,其中2#楼的静压桩基础工程已经施工完毕,1#楼的静压桩尚未完工。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出具的《检测临时报告(不做存档)》,载明“新民市鹤乡温泉康复养老中心2#楼的静压桩经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技术人员进行单桩静载试验及低应变动测,结果表明:单桩承载力满足设计要求;桩身完整性较好。特此证明”。
另查明,2019年11月19日,(2019)辽0181民初7529号沈阳新新伟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沈阳新大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沈阳新新伟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新大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解除双方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新民市鹤乡温泉康复养老中心1、2、5、6号四栋楼建设工程);二、沈阳新大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5日前将新民市鹤乡温泉康复养老中心1、2号楼剩余桩基础工程全部完工,并于2020年4月15日前将其工作人员及设备撤离施工现场;三、沈阳新新伟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沈阳新大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上述新民市鹤乡温泉康复养老中心1、2号楼桩基础工程静压检测报告确认合格后,于2021年5月1日前给付沈阳新大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民市鹤乡温泉康复养老中心1、2号楼桩基础工程款1335953元,如上述工程检测不合格,沈阳新新伟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拒绝给付上述工程款;四、其他无纠纷。”2010年11月23日,(2020)辽0181民初1982号沈阳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沈阳新大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新新伟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胡台新城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众信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工程款713560元;2、被告承担损失3350997元(暂计);3、被告承担利息50000元(暂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新民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沈阳新大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楼静压桩基础工程款4776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沈阳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8月3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1民终102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在判决书中载明“对于上诉人赔偿损失问题,审理中,上诉人提出损失主要指在2019年9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停工期间留在工地现场的静压桩机等设备产生的损失,但对其主张的具体的损失数额及组成等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该项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以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00785.9元,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019)辽0181民初7529号民事调解书及(2020)辽0181民初1982号、(2021)辽01民终10219号民事判决书,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本案沈阳众信与新大路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GF-2003-0213),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发生争议是合同履行过程中,2#楼的静压桩基础工程被告已施工完毕,1#楼的静压桩尚未完工,被告向原告要求对应的工程款,原告没有支付。该合同当事人是否应承当违约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综合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可以表明,原、被告对工程内容和工期均在原合同中有约定,并就工程款给付问题进行过磋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给付时间节点及给付条件的理解发生分歧,致使矛盾激化、工程停工,原告也一直未支付对应工程款。该纠纷,原、被告通过(2020)辽0181民初1982号、(2021)辽01民终10219号系列案件的审理,最终经法院判决新大路向沈阳众信支付工程款477620元,该系列案件中沈阳众信要求新大路赔偿损失,因沈阳众信停工期间留在工地现场的静压桩机等设备产生的损失数额证据不足,未得到法院支持。另外,2019年11月19日,案外人沈阳新新伟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将原告完成案涉工程的时间变更为2020年4月5日前。在此之后,无证据表明原告在案涉工程工期变更后有积极的行为,原告并未与被告进行新的工期确认,也未与被告解除合同关系并通知其撤场,但工程期限的进一步延迟已成为事实。原告在自己已经明确新的工期的情况下,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与被告进行了进一步协商,现单纯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工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善意履行合同的基本准则,也未尽通知、协助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沈阳新大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6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对工期、违约责任的约定,现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应按照合同26.2.(3)内容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400785.9元,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逾期完工事实、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经审理认为,2019年9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26.2.(3)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6.2款约定的分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分包方不按合同工期完工的,承担合同价款的30%违约金。合同工期约定为开工日期:2019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10月20日。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工期完成施工,故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合同价款30%的违约责任。经查,案涉工程却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全部完成。被上诉人抗辩认为上诉人未支付工程款,故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通用条款部分,关于合同价款支付中约定付款为:确认计量结果后十天内,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分包人支付进度款,承包人不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的,分包人可以停止施工。竣工验收及结算部分约定:工程项目主体完工给付30%,余款70%整体工程项目竣工后一次性给付。在合同专用条款部分对工程量确认、工程进度款给付时间和方式均未约定,竣工验收及结算亦无约定。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完成1、2号全部静压桩主体才能给付30%的工程款,故其有权不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违约,未完成施工。因双方就已完工工程款的给付曾经发生诉讼,该案审理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记录作出了认定,在此基础上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已完工的2号静压桩工程款477620元,故上诉人认为其不负有先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12元,由上诉人沈阳新大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曹 杰
审 判 员  孙菁蔓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吕 昊
书 记 员  孙 芮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