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新大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新大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2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大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三面船镇新三面船村
法定代表人:李宝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斯奇,辽宁共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辽河大街65-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航硕,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新新伟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云峰南街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沈阳胡台新城医院,住所地沈阳胡台新城振兴八街37号。
法定代表人:陈颖波,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彤,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新大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沈阳新新伟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伟业”)、沈阳胡台新城医院(以下简称“胡台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21)辽0181民初7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大路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81民初754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原判决所依据的沈建质检(地)字(2019)第058号检验报告内容不实,检验机构先后向法庭出具两份检验报告,且内容不一致,并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以该份报告认定案件的已完工程量等基本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及各原审被告在本案的两次庭审中,多次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及内容的前后矛盾提出异议。庭后,被上诉人申请由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邹某向法庭进行说明,原审判决予以采信。依据法律规定,该说明应当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经过各方当事人询问和质证。但原审法院并未组织询问和质证程序,属于程序错误。根据检验报告显示,证人邹某是“批准人”,并不是检验人,其也并未实际参与施工现场的检验工作,但其向法庭陈述现场实际施工54根桩,并未提供任何数据和相应证据。在该检验机构第一次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并未表明现场实际施工54根,仅标注“该工程桩基础还未施工完成”。可见,并不是邹某陈述的“笔误”,而是为了配合被上诉人的起诉,相应修改的检验报告。另外,依据上诉人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的2019年10月7日施工现场录像表明,在2019年10月7日案涉工程刚刚开工,远远达不到54根的工程量,而检验机构现场检验日期为2019年10月6日,即视频录制时间的前一天,却出具报告称现场已完工程量为54根,可见该检验报告的内容是不真实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检测报告中54根桩基础完工是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该检测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采信证人邹某的证人证言属于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加盖公章仅仅是为了配合案外人徐广军,并无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不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价款。在已经生效的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81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中,徐广军作为被上诉人的证人出庭,并向法庭陈述其挂靠上诉人承揽工程,并由徐广军找到的被上诉人进行施工,上诉人仅是为了应对质检站验收备案而签订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被上诉人也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意思表示,因为该合同内容及工程款给付条件皆为被上诉人与徐广军进行协商,与上诉人毫无关系。因此本案中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给付义务应当由徐广军承担。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前述事实及法律规定未予采信,也未说明理由,径行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是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众信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1.众信公司与新大路公司系于2019年9月2日签订《静压桩基础施工合同》,约定新大路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1#、2#楼地基工程分包给众信公司众信公司。后新大路公司称需要到相关部门进行备案,众信公司为了配合新大路公司的要求又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且众信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就1#楼、2#楼桩基础工程进行了施工。2.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02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案涉工程中2#楼的桩基础工程款部分予以支持。且判决已确认,就案涉1#楼桩基础工程在通过检测并补充证据后,众信公司有权向新大路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款。为此,在本案中,众信公司可继续依据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的事实,在补充提交1#楼桩基础工程质量检测合格证明后,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部分的工程款。3.根据新民市鹤乡温泉康复养老中心1#楼检验报告(沈建质检(地)字(2019)第X058号)(下称“1#楼检测报告”)的内容,案涉工程1#楼已施工完成54根桩,且检测结论为:检测桩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满足1100KN的设计要求,即已施工完成的54根桩均符合质量标准,上诉人应当就该54根桩向众信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4.就1#楼检测报告真实性而言,因第一份检测报告存在笔误,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下称“检测公司”)进行了更正。后检测公司又委派其地基基础工程检测室主任邹某就该笔误情况进行了说明,且应该以本案中后出示的第二份报告为准。同时,邹某还明确了检测公司系于2019年10月6日对案涉工程54根桩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的抽检。综上,众信公司就案涉工程完成的54根桩已经检测合格,上诉人新大路公司应当向众信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上诉人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
胡台医院辩称,该院同意原审判决中认定不承担责任的意见。
新新伟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众信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3594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22352.04元(以235940元为基数,暂计至2021年9月7日,实际计算至支付工程款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众信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17日,是一家具有建筑工程及岩土工程施工、建筑劳务服务等资质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2019年9月10日,众信公司与新大路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GF-2003-0213),对“新民市鹤乡温泉康复养老中心”工程的“桩基础”进行分包施工,该工程的承包人系新大路公司,分包人系众信公司。合同签章部分有双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法人章。该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GF-2003-0213)包含三部分,分别为: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且合同侧面加盖有双方公司的骑缝章。内容包括:第一部分协议书:开工日期:2019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10月20日,价款:人民币管桩人工机械材料220元/米,质量标准:合格。该合同书中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详见合同书)。2020年6月29日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临时报告(不做存档)》,载明“新民市鹤乡温泉康复养老中心2#楼的静压桩经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技术人员进行单桩静载试验及低应变动测,结果表明:单桩承载力满足设计要求;桩身完整性较好。特此证明”。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4日出具了沈建质检(地)字(2019)第058号检验报告,对新民市鹤乡温泉康复养老中心1#楼进行了,载明“一、工程概况,该工程为框架结构:地基基础设计等级为乙级;采取静电压管桩基础。设计桩径0.4米,桩长11米。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为1100kN。委托静载3根桩(检测桩桩顶位置在自然地面以上),该工程桩基础还未施工完成,目前已施工完成54根桩……六、结论,检测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满足1100kN的设计要求。”2020年,众信公司曾因该工程款项向法院提起对新大路公司、新新伟业、被告胡台医院的诉讼,众信公司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工程款713560元;2、被告承担损失3350997元(暂计);3、被告承担利息50000元(暂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0年11月23日,新民法院作出了(2020)辽0181民初1982号判决书,判决书中载明“另查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10月24日通过微信向新大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宝新发送上述《静压桩基础施工合同》,于2019年10月31日向李宝新发送“新民市鹤乡温泉康复养老中心”静压桩工程第一期付款申请及请款明细,其中明细记载:1.1#楼及连廊施工价款132,660元,2#楼施工价款477,620元;2.设备进出场费30,000元;3.桩尖59,280元;4.检测费14,000元,以上合计713,560元。新大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宝新表示收到并曾要求原告出具收据……本院认为……2019年10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给新大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新的付款申请及请款明细中显示案涉工程2#楼工程价款为477,620元,李宝新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向原告要求开具发票,原告提供的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出具的《检测临时报告(不做存档)》也证明2#楼单桩承载力满足设计要求;桩身完整性较好,同时新新伟业也认可2#楼静压桩部分已检测合格且已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后续施工,因此综合考虑以上情况并结合该工程现状,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楼工程款予以确认,新大路公司应给付上述2#楼工程款477,620元。”故判决:新大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众信公司2#楼静压桩基础工程款477620元。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众信公司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8月3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1民终102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辽0181民初1982号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21年12月10日新大路公司被强制划扣20多万元执行款,剩余款项新大路公司仍未履行。现原告就剩余工程款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3594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22352.04元(以235940元为基数,暂计至2021年9月7日,实际计算至支付工程款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合计:258.292.04元。诉讼中,新大路公司称对(2020)辽0181民初1982号判决已经提出了再审,但未提供再审结果。诉讼中,因三被告对原告第一次庭审提供的沈建质检(地)字(2019)第058号检验报告后附图中显示工程名称为新民市鹤乡温泉康复养老中心2#楼提出异议,后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提供了一份新的沈建质检(地)字(2019)第058号检验报告,三被告又对原告提供新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庭审后,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邹某来原说明了两份检测报告的情况,邹某称其任职于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地基基础工程检测室主任一职,该案庭审中的两份沈建质检(地)字(2019)第058号检验报告均为其公司出具的,第一次开庭提供的报告存在笔误,应该以第二次开庭出示的报告修改为新民市鹤乡温泉康复养老中心1#楼为准,并且因特殊需要,报告前面2张纸张为防伪纸张,故与后面报告的纸张是不一致的,同时还明确了该公司在2019年10月6日对案涉工程54根桩按照国家标准进行了抽检。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相对性系合同之债的基础,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在实际施工人不提起依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难以保障其权利实现的情况下,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提起给付之诉的权利,但该情形也仅限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范畴。而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而并非理解为一般意义上的所有实际施工的主体。而本案中,原告系具有涉案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新大路公司签订的(GF-2003-0213)《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亦属于有效的施工合同,因此,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对于其以实际施工人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要求新新伟业、胡台医院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实际履行合同的争议问题。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两份施工合同,分别为众信公司与新大路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的(GF-2003-0213)《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众信公司与新大路公司(胡台项目部)签订的《静压桩基础施工合同》,在(2020)辽0181民初1982号案件中已经对两份合同进行了审查,并以确认了众信公司与新大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以该合同来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并且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时也对此予以了认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及连廊工程款、设备进出场费、尖桩、检测费等合计235940元的请求,新大路公司认为该工程尚未竣工结算,故不应当给付工程款,同时认为原告提供检验报告存在错误和纸张的不同,故对检验报告证实性存在异议。本案为原告与新大路公司关于新民市鹤乡温泉康复养老中心桩基础工程的二次审理,(2020)辽0181民初1982号判决已经对双方争议的案涉工程2#楼工程价款作出判决,依据原告曾于2019年10月31日向李宝新发送“新民市鹤乡温泉康复养老中心”静压桩工程第一期付款申请及请款明细,其中明细记载:1.1#楼及连廊施工价款132,660元,2#楼施工价款477,620元;2.设备进出场费30,000元;3.桩尖59,280元;4.检测费14,000元,以上合计713,560元。新大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宝新表示收到并曾要求原告出具收据以及2#楼均承认已经竣工的事实判令新大路公司向原告给付2#楼工程款477620元。该份判决已经生效,但新大路公司在法院已经判决需给付工程款后,除被法院强制执行部分款项外,仍有27万多元工程款未履行,故原告在此情况下索要现有已完成的工程款项部分应当予以支持。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两份检验报告,因有前后两份报告且新大路公司对报告真实性存在疑问,出具报告的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邹某来院说明情况,明确了两份报告其中第一份是笔误打错,以更改后的为准,且因报告需要防伪,才产生纸张不一致的问题,故可以确认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第二次庭审原告提供的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4日出具了沈建质检(地)字(2019)第058号检验报告载明“一、工程概况,该工程为框架结构:地基基础设计等级为乙级;采取静电压管桩基础。设计桩径0.4米,桩长11米。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为1100kN。委托静载3根桩(检测桩桩顶位置在自然地面以上),该工程桩基础还未施工完成,目前已施工完成54根桩……六、结论,检测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满足1100kN的设计要求”的内容可以确认新民市鹤乡温泉康复养老中心1#楼桩基础工程已经完成54根,并且检测合格,结合《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价款以管桩人工机械材料220/米元的约定,1#号楼桩基础工程款为130680元(54根桩×11米×2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连廊工程价款、设备进出场费、尖桩、检测费等费用,因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部分已经施工完毕、符合设计要求检测合格及是否实际发生,同时被告对此均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235,94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的请求,原告并未明确该利息从何时起算、计算标准、亦未明确索要该利息的依据,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无法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新大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沈阳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楼静压桩基础工程款130680元;二、驳回沈阳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74元,由沈阳新大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65.7元,沈阳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08.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检测机构出具的第二份检验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的主张。根据原审法院对检测检测室主任邹某于2022年3月3日作出的询问笔录,检测机构出具的第二份检验报告(沈建质检(地)字(2019)第058号检验报告)系修改后的准确报告,而且后续增加的“目前已施工完成54根桩”,系对原检验报告的补充,并非实质性更改。因检测报告系检测单位受上诉人委托作出,在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检验报告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该检验报告认定案涉工程状态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该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价款的给付义务应由案外人徐广军承担的主张。因本院(2021)辽01民终10219号民事判决中已在查明事实部分认定,众信公司与新大路公司均确认1#、2#楼的静压桩基础工程部分由众信公司施工建设,其中2#楼的静压桩基础工程已经施工完毕,1#楼尚未完工,并判决2#楼涉及的静压桩基础工程的工程价款由新大路公司支付给众信公司。在此情况下,鉴于1#楼静压桩基础工程与2#楼静压桩基础工程属于一个合同项下的不同施工内容,故亦应由新大路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4元,由沈阳新大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冬
审 判 员 王纪
审 判 员 陈铮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吕昊
书 记 员 李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