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伟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仁化县众康环保精细粉料有限公司、***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24民初1152号 原告:仁化县众康环保精细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仁化县***岩头村仁化水泥厂厂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建设北路1号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能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原告仁化县众康环保精细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康公司)与被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德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被告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91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59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0月25日为20857.38元),合计611857.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9月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型号为32.5R的水泥,合计合同价款为611000元。原告自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11月26日累计向被告提供了价款为611000元的水泥,并向被告开具了对应的发票,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仅支付2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591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伟德公司辩称,一、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实际为第三人***与原告,被告仅为配合单位,***系本案不能遗漏的当事人。本案货款为水泥款,水泥交付后用于曲江区枫湾镇Y503线坝衣子至谷种湖砂土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枫湾工程)。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虽为被告,但实际施工人为***,涉案水泥购销合同也是根据***的安排,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也未接收过原告的任何货物,原告的水泥是由***安排***联系原告,原告才向枫湾工程项目工地发货。故***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真实交易方。二、被告与***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代表***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此知情且同意,买卖合同直接约束***与原告。***于2020年9月25日向被告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但《水泥购销合同》的订立合意及实际履行均系原告及***。***为了向建设单位申请工程进度款,而苦于没有发票便联系了原告,原告同意提供发票并希望枫湾工程的水泥由其提供,于是原告与***之间便达成了水泥买卖合意。在原告与***达成买卖合意后,***才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由此可见,原告在订立涉案合同时就知道被告(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涉案合同直接约束***和原告。三、原告起诉货款59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欲证明其主张货款的依据有二,一是发票,二是运单。首先,针对发票问题,因***在施工过程中资金紧缺,为了让工程顺利进行,***与原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在履行合同前开具611000元发票,再提前向业主单位请款,以解决资金问题。故发生了“发票在前,运单在后”这一严重违背常理的法律事实。据此,611000元的发票不得作为原告诉请的依据。其次,针对运输单据问题,由于本案运输单是证明货物交付的履行情况,但收货单位签章均非由实际施工人授权的具体工作人员签收,且还存在收货单位不符、运单编号重复以及无签收人等情况。上述情况足以证明原告对运单进行移花接木、东拼西凑,目的是捏造事实,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实际提供的货款在工程未完工之前,只能主张货款的60%,且水泥货款尚未结算,不存在逾期支付的行为。其一,根据《水泥购销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与付款方式:“每月底之前结清上月60%货款,未结算部分纳入下次结算总额,以此类推,工程完工一个月之内,结清剩余货款”,可知双方约定货款的结清条件为工程完工,而目前枫湾工程尚未完工,结清货款条件未成就,故原告在枫湾工程完工前,只能在本次诉讼中主张货款的60%,剩余货款的40%因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主张。其二,水泥货款尚未进行最终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存在逾期支付的行为,不应支付逾期利息。且为了尽快与原告结清水泥货款,被告受***委托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并于2021年9月18日通知原告协同***前来结算,但原告迟迟没有行动。另外被告认可已实际收到有***签名运输单上所载明的货物。综上,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一、第三人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系诉争材料款供应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根据《韶关市小额建设工程施工交易管理规定》的规定,通过韶关市小额建设工程交易系统随机抽取,被告于2020年7月13日被选定为“曲江区枫湾镇Y503线坝衣子至谷种湖砂土路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枫湾工程)的承包单位。在被告被选定为枫湾工程的承包单位前,***已经就枫湾工程与工程业主方联系及洽谈过,并对该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平整路基)。在被告被选定为承包单位后,***遂挂靠在被告处,负责枫湾工程的实际施工。作为枫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独自承包该工程,所有与枫湾工程施工相关的事宜,包括但不限于:与施工材料供应商联系、洽谈、采购、签订合同;工人聘请等一切事项都是由***单独完成。施工过程中,发放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机械台班费均需经过***签字同意确认后方委托被告发放各项费用。二、关于原告预开发票及实际供销水泥的情况说明。施工至2020年9月20日,***接收到工程业主方(建设单位)关于施工工程可以申请工程进度款的“通知”,于是第三人委托被告向工程业主方(建设单位政府部门)申请该工程进度款。而按照财政审批流程,申请工程进度款被告就必须向工程业主方(建设单位)开出申请工程进度款的等额的发票,而上述发票应由实际承包人(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为了工程成本发票(材料发票)能够顺利提供以便于申请工程进度款,第三人就联系了几个材料供销商,其中就包含了本案原告众康公司。原告为了自身的业务绩效,希望枫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水泥材料由其供销一部分,愿意预先开具水泥材料发票。当时原告和***口头商定按实际供销水泥进行结算及支付材料采购款额,而预先开具的水泥材料发票额超出实际供销水泥材料款额的部分,第三人***只负责向税局缴纳税款,不应向原告支付超出实际供销水泥材料款额的部分。达成上述约定后,***于2020年9月25日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根据《水泥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以水泥合同单价为470元/吨提供水泥,合同总价款为611000元。签订合同的第三天(即2020年9月27日),原告就按《水泥购销合同》的总价款开具水泥材料税务发票611000元,但开票之前原告未实际供销水泥。自《水泥购销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日止,原告向该枫湾工程提供了部分水泥,并由第三人的工程管理人***进行签收,原告提供的运输单中,只认可有***签名确认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水泥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就买卖水泥的具体权利义务进行约定;3、运输单,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水泥款611000元的事实;4、发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水泥货款611000元发票的事实;5、***情况说明,拟证明运输车队负责人***确认受***指示运往曲江枫湾工地的水泥累计1241吨的事实;6、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拟证明涉案货款611000元系经原、被告确认并开具了发票的事实,因被告有多条线路,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交付,所以司机填写的运输单会出现多家公司名字,但均为***名下开展的事实。 被告伟德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水泥购销合同是被告接受***的委托,代表***签订的购销合同,且合同的订立过程也是由***去操作的,***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被告认为真实的买卖合同主体为原告和***,被告方仅仅是一个配合单位,本案工程目前为止未完工;证据3运单存在诸多问题。其一,收货单位并不是被告而是马建公司,即韶关市马坝建筑工程公司,其二,10张单据存在重复的情况,另外22张单据中收货单位并非被告,且部分单据没有签收人,也有部分签收人并非被告授权的人员,被告认可其授权人员签收的单据及与被告公司记录一致的相关票据,其余的不予认可。被告方人员签收可以确认的货款约110000元左右,但是按照合同因涉案工程还未完工,现在只能支付60%;证据4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发票金额合计611000元,所有发票开票日期均为2020年9月27日,合同是在9月25日签订的,仅相隔两天,且原告送货时间为10、11月,被告方认为发票是提前虚开的,目的是***作为实际施工人资金不足遂通过提前开发票让业主单位超前支付大额工程款以满足其施工需要;证据5中被告对货物运输方式无异议,但情况说明中涉及的所送货物数量与事实不相符,被告公司仅安排了***在工地签收货物,被告方仅认可有***签名的送货单(共计506吨);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一是聊天内容及发票真实性无法核实,聊天内容为第三人***与原告工作人员聊天,被告并未参与,且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不完整,真实性无法核实。二是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聊天记录反映了第三人***与原告工作人员***存在民间借贷的意向,和本案原告交付被告的水泥数量无关。三是该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全部水泥都是送至第三人***的工地,根据聊天内容可知,原告提供的水泥也送至姓肖的工地,第三人***弟弟的工地。而姓肖的与原告的水泥交易或第三人***弟弟与其他公司的水泥交易,均与被告无关。即使原告交付全部水泥至第三人***的工地,也不能代表原告提供的全部水泥都交付到水泥枫湾镇“四好”公路工地。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611000元水泥的事实。 第三人***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仅对收货单位为被告且签收人为***的单据予以认可,其余收货单位为其他公司及签收人非***的单据不予认可。部分单据签收人为***、公平等人,其并非第三人的工作人员,第三人亦不认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对***、公平等人系被告方人员提供举证证明责任;对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收货系自提的事实不予认可,实际是原告送货上门,由***的工作人员在运输单中签收即为完成收货,货物总价款有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中涉及的运输方式无异议,但运输货物数量有异议,仅认可有***签名的单据。证据6系***与原告方聊天记录,该证据属断***。首先,原告提到发票随时可以作废,恰恰证实原告虚开发票的事实;其次,聊天记录清楚证实***只承包了曲江枫湾镇“四好”公路工地中的伟德公司中标的唯一的一条公路,其他几条路均与***无关;最后,***在枫湾工地的指定收货人为***,仅认可签收人为***或收货单位为伟德公司的运输单共计506吨。 本院认定:证据3中涉及***签名确认的运输单,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他收货单位并非本案被告伟德公司及无***签名的部分单据,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此类单据签收人系被告公司及第三人一方聘请的工作人员,对该部分单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情况说明,被告及第三人对情况说明中所**的运输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涉案货物的实际数量,理由与证据3一致;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伟德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实际施工承诺书,拟证明第三人***为涉案工地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2、委托书,拟证明***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的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是原告股东),拟证明原告对水泥购销合同的实际交易相对方为***系知情且同意的事实;4、函、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工作人员***与***),拟证明在收到原告催收函后,***积极处理与原告之间的货款事宜。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2三性均不予认可,两份证据均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及约定的相关义务,对原告无约束力;证据3***确系原告公司股东,但未到庭无法核实,从双方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依据的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而履行的义务,而非针对第三人***而履行义务,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4中的函无异议,证明原告自始至终依据合同向被告主***,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三性有异议,聊天记录发生在被告与***之间,原告不清楚,但从聊天记录上看,被告是明知自己未支付相应款项而被起诉的事实。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进一步查清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向韶关市曲江区交通运输局发函调查2020年曲江区“四好”公路枫湾镇Y503线坝衣子至谷种湖砂土路改造工程施工情况。该单位复函称:1、2020年曲江区“四好农村路”枫湾镇Y503线坝衣子至谷种湖砂土路改造工程由被告伟德公司承包;2、***通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峻盈建设有限公司、广东胜建建设公司承包了枫湾镇相关公路工程。马坝建筑公司未承包;3、曲江区2020年“四好农村路”砂土路改造工程已全部完工,全部交付使用。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复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本院向***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称其系第三人***聘请的人员,工资是由被告伟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的,***与被告伟德公司是挂靠关系,并确认原告提供的运输单中载明“***”系其本人签名,且已签名的单据都已收到相关货物。其他无其签名或收货***德公司的单据并非***一方收取的水泥,可能是送货方填写错误,不认识其他单据上的收货人。涉案工程现已完工,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均由***管理,包括但不限于签收原告送货上门的水泥,且均由其一人签收。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众康公司系从事包括生产、销售建筑粉料、环保砖、混凝土预制件,废旧建筑资源再生综合利用处理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伟德公司系经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等的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期间,被告伟德公司承包了曲江区“四好农村路”枫湾镇Y503线坝衣子至谷种湖砂土路改造工程。其中,第三人***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因施工需要,***以口头形式与原告众康公司洽谈并购买水泥事宜,后第三人***为了尽快向业主报账取得工程款,于是委托本案被告伟德公司以伟德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及要求原告开具水泥货款增值税发票,双方于2020年9月25日,以原告众康公司为乙方、被告伟德公司为甲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地址韶关市曲江区××镇,工程名称韶关市曲江区四好公路枫湾镇Y503线坝衣子至谷种湖砂土路改造……产品水泥,型号32.5R,数量1300吨,合同价611000元,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地点、方式甲方到乙方仓库自提,运费甲方自付……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月结,每月月底之前结清上月60%货款……工程完工一个月之内结清剩余货款等”。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9月27日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611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运送货物过程中,相关运输单均由原告制作,并由其公司工作人员填写收货单位、送货数量等,送货至合同约定的工地后由购买方工作人员***进行签收。 诉讼过程中,被告伟德公司和第三人***认可其中有***签收的货物如下:1.2020年9月12日实发数量30吨,收货单位为马建公司;2.2020年9月18日实发数量33吨,收货单位为马建公司;3.2020年10月6日实发数量26吨,收货单位为马建公司;4.2020年10月8日实发数量13吨,收货单位为马建公司;5.2020年10月9日实发数量13吨,收货单位为马建公司;6.2020年10月10日实发数量15吨,收货单位为马建公司;7.2020年10月12日实发数量26吨,收货单位为马建公司;8.2020年10月13日实发数量20吨,收货单位为马建公司;9.2020年10月16日实发数量18吨,收货单位为伟德公司;10.2020年10月18日实发数量7吨,收货单位为***通建设有限公司;11.2020年10月20日实发数量15吨,收货单位为伟德公司;12.2020年10月21日实发数量13吨,收货单位为伟德公司;13.2020年10月24日实发数量13吨,收货单位为伟德公司;14.2020年10月28日实发数量13吨,收货单位为广东峻盈建设有限公司;15.2020年10月29日实发数量13吨,收货单位为广东峻盈建设有限公司;16.2020年11月1日实发数量13吨,收货单位为伟德公司;17.2020年11月2日实发数量13吨,收货单位为广东峻盈建设有限公司;18.2020年11月4日实发数量28吨,收货单位分别为广东峻盈建设有限公司、伟德公司;19.2020年11月5日实发数量13吨,收货单位为广东胜建建设有限公司;20.2020年11月6日实发数量31吨,收货单位分别为广东胜建建设有限公司、伟德公司;21.2020年11月11日实发数量13吨,收货单位为广东峻盈建设有限公司;22.2020年11月13日实发数量15吨,收货单位为广东胜建建设有限公司;23.2020年11月14日实发数量18吨,收货单位为伟德公司;24.2020年11月15日实发数量15吨,收货单位为伟德公司;25.2020年11月20日实发数量13吨,收货单位为伟德公司;26.2020年11月23日实发数量33吨,收货单位为伟德公司;27.2020年11月25日实发数量18吨,收货单位为伟德公司;28.2020年11月26日实发数量15吨,收货单位为伟德公司,以上合计实发数量506吨,货款总额237820元(506吨×470元/吨)。剩余部分单据收货单位为马建公司、伟德公司、广东峻盈建设有限公司等公司,签收人为公平、***、**等单据涉及的货物,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已收到。合同期间,被告伟德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20000元,尚有部分货款未支付。原告诉称,原告已实际按合同约定足额将价值为611000元的水泥运送至工地,运输单中除有被告工地管理人***签名确认,另外公平、***、**等人均为***一方的人员。收货单位为马建公司、***通、广东峻盈建设亦是原告方按照第三人***的指示送货的。原、被告双方因货物数量及货款的支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伟德公司承包的枫湾镇涉案工程现已完工,且在被告施工期间,尚有其他施工单位承包了枫湾镇相关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引起涉案民事纠纷的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向被告交付水泥数量及价款的认定;二、被告伟德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对此,本案分析及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向被告交付水泥数量及价款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众康公司与被告伟德公司双方签订的涉案《水泥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水泥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水泥购销合同》,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以总额为611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单为由向被告主张合同项下的水泥货款611000元,首先,运输单总额与发票实际数额不一致,无法证实原告实际送货数量;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原告虽向被告开具了611000元的发票,在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运输单据,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系***代为收货,且案外人***亦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签名的该部分数量予以确认。经核算,该部分实发数量为506吨,货款总额为237820元。至于原告提供的公平、***等人签收的单据,在被告及第三人予以否认,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部分单据为被告一方工作人员签收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实际向被告运送水泥合计506吨,总额为23782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217820元。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问题。因被告未按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期限支付当期货款及结清剩余货款,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1月26日起计付利息,但鉴于合同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一个月之内结清剩余货款,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显示最后一批货物于2020年11月26日交付,曲江区交通运输局复函2020年涉案工程已全部完工交付使用,因双方均未能明确具体完工期限,根据本案证据亦无法确定,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从2021年1月1日起以2178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伟德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伟德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在涉案合同有效的情况下,理应承担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涉案工程现已全部完工,被告伟德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水泥货款217820元。伟德公司辩称,伟德公司系受第三人***书面授权,以伟德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涉案买卖合同,即涉案合同的实际相对人系第三人***,伟德公司系代***签订的合同,与伟德公司无关,合同责任应当由第三人***自行承担。本院认为,第三人***虽然委托了被告伟德公司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伟德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妥,被告伟德公司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伟德公司嗣后在履行完合同义务后,可根据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向第三人***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仁化县众康环保精细粉料有限公司货款217820元及利息(利息以2178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1月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仁化县众康环保精细粉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仁化县众康环保精细粉料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3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27元,被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5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53元。被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付给原告仁化县众康环保精细粉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龙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胡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