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荣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荣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四川凯特诺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汉凯特诺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3民初10693号

原告:四川***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兴盛乡家私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羚,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凯特诺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任朝勇,执行董事。

被告:广汉凯特诺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小汉镇柳林村1社v>

法定代表人:任朝勇,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义平,四川知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凯特诺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v>

法定代表人:李前彬,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与被告四川凯特诺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凯特诺信公司)、广汉凯特诺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汉凯特诺信公司)、第三人成都凯特诺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凯特诺信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高原羚,被告四川凯特诺信公司、广汉凯特诺信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任朝勇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义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成都凯特诺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四川凯特诺信公司、广汉凯特诺信公司对成都凯特诺信公司的债务(货款及利息、违约金等暂计200万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信公司与成都凯特诺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8)川0107民初7814号生效判决,成都凯特诺信公司需要向***信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违约金等约200万元,但成都凯特诺信公司一直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被告建设广汉凯特诺信公司工厂时购买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建厂的设备、施工费用等均是由第三人财产支付且未有任何形式的归还,大量财产被转移至被告名下。四川凯特诺信公司、广汉凯特诺信有限公司与成都凯特诺信公司之间存在人格及资产混同,因此二被告应当对成都凯特诺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四川凯特诺信公司、广汉凯特诺信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信公司起诉的理由不成立。四川凯特诺信公司是广汉凯特诺信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占90%股份。二被告与成都凯特诺信几乎没有关系,成都凯特诺信公司虽然是四川凯特诺信公司股东,但只占1%左右的股权,两公司都是独立运行,没有混同,债权债务清楚。现在成都凯特诺信公司还差欠四川凯特诺信公司债务约2,000万元。因此成都凯特诺信公司实际上是欠付四川凯特诺信公司的钱。因此不存在成都凯特诺信公司将资金用于了四川凯特诺信公司、广汉凯特诺信公司的情况。

第三人成都凯特诺信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1日,四川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07民初7814号民事判决,认定***信公司与成都凯特诺信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2015年机柜采购框架协议》,双方于2016年2月29日对全部交易的货物进行了对账。该判决判令成都凯特诺信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信公司支付货款1,360,934元及违约金408,280.2元。宣判后,成都凯特诺信公司提出上诉。2019年4月26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民终576号民事裁定,该案按成都凯特诺信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案一审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信公司提交《证明》,内容为:“成都凯特诺信公司、四川凯特诺信公司、广汉凯特诺信公司。1.因缴纳广汉凯特诺信公司土地出让金、材料款、设备款及修建厂房所需资金均由成都凯特诺信公司代广汉凯特诺信公司全额支付,共计支付超过1,500万元(详见转款记录),该款项一直由广汉凯特诺信公司持有并使用,未归还成都凯特诺信公司;2.四川凯特诺信公司、成都凯特诺信公司、广汉凯特诺信公司三家公司的员工工资、电费、税收、原材料款等费用均由四川凯特诺信公司统一支付,故三个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资产混同的情形。”尾部有四川凯特诺信公司、广汉凯特诺信有限公司盖章。对于该《证明》记载的内容,四川凯特诺信公司、广汉凯特诺信有限公司庭审中不予认可,并陈述,该公司工作人员均不承认加盖了上述印章,要求***信公司就上述《证明》的形成过程和谁加盖的印章作出明确陈述。经法庭询问并告知后果,***信公司不能就上述《证明》的形成过程,由何人员具体经办,以及加盖印章的具体人员作出明确陈述。

***信公司提交资金往来记录,广汉凯特诺信有限公司加盖印章,载明广汉凯特诺信公司账户存在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从成都凯特诺信公司处17次陆续获得转账,并将资金转入政府专户或其他建设工程单位账户,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工程价款等,合计11笔,合计金额6,220,000元。

四川凯特诺信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设立,设立时的章程载明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设立时的股东为吴香莲、赵波、成都凯特诺信公司;2018年2月2日变更股东为陆俊声、尹少红、张军、张旭东;2018年7月12日变更股东为成都凯特诺信公司、陆俊声、张军、张旭东;2018年12月18日变更股东为成都凯特诺信公司、成都诺信西电技术有限公司、四川安能能源技术有限公司;2019年9月10日,变更股东为成都凯特诺信公司(股权比例1.3%)、成都诺信西电技术有限公司(股权比例47.7%)、任朝勇(股权比例51%)。广汉凯特诺信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登记设立,成都凯特诺信公司出资450万元,汪巍出资5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14年12月31日。2016年5月5日,成都凯特诺信公司持有的90%股权转让给赵波。2018年4月27日,赵波名下的90%股权转让给四川凯特诺信公司。成都凯特诺信公司于2006年11月18日登记设立,设立时的股东为汪巍、向立峰;2010年8月6日变更股东为汪巍、向立峰、简国瑞;2012年1月6日变更股东为简国瑞、汪巍;2015年5月4日变更股东为汪巍(股权比例99%)、吴香莲(股权比例1%)。

***信公司庭前提交调查令申请,申请调取下列证据:四川凯特诺信公司2016年11月16日至2020年9月27日期间尾号为0502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成都凯特诺信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27日期间尾号为5640的成都银行账户明细,成都凯特诺信公司2014年1月至2020年9月的社保缴费记录明细,四川凯特诺信公司2016年11月至2020年9月的社保缴费记录明细,广汉凯特诺信公司2014年11月至2020年9月的社保缴费记录明细。

上述事实,有各方庭审陈述、《证明》、广汉凯特诺信公司盖章的资金往来记录,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调查令申请等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争议的标的是成都凯特诺信公司的股东是否滥用权利,构成人格混同,因此损害***信公司作为成都凯特诺信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即本案是否构成因人格混同导致公司独立人格否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法律上,认定人格混同并因此认定公司独立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法人资格,而应当在具体案件中,根据股东恶意实施不法行为的具体情况,进行个案分析判定,在具体案件中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责任。构成人格混同并导致公司独立人格否认,不仅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并且也应符合侵权责任关于行为人实施了不法行为、不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等一般构成要件。

本案中,成都凯特诺信公司仅为持有四川凯特诺信公司1.3%比例的股东,四川凯特诺信公司为广汉凯特诺信公司持有90%股权比例的股东。第一,四川凯特诺信公司、广汉凯特诺信公司并非成都凯特诺信公司的股东,不构成股东滥用权利造成成都凯特诺信公司人格否认的结果。相反,成都凯特诺信公司是四川凯特诺信公司现股东,是广汉凯特诺信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负有依照章程和法律规定的出资义务;第二,***信公司提交的成都凯特诺信公司为广汉凯特诺信公司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代为支付土地出让金、工程款等的初步证据,仅能证明存在一定的代为支付的关系,但该代付行为是基于履行出资义务还是其他法律关系等,并无证据加以证明,不能证明广汉凯特诺信公司无偿侵占成都凯特诺信公司财产,无法证明成都凯特诺信公司、四川凯特诺信公司(当时四川凯特诺信公司尚未设立)、广汉凯特诺信公司实施了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不法行为;第三,***信公司提交的广汉凯特诺信公司资金往来记录,发生时间在2014年11月27日年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而***信公司与成都凯特诺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订立于2015年11月9日,即签订《2015年机柜采购框架协议》时,双方于2016年2月29日进行了买卖合同债务对账。从时间上看,成都凯特诺信公司与广汉凯特诺信公司之间前述资金往来的行为,与成都凯特诺信公司无法支付***信公司债务,明显缺乏因果关系;第四,关于***信公司提交的盖章时间为2020年1月8日四川凯特诺信公司、广汉凯特诺信公司、成都凯特诺信公司的《证明》内容。如前所述,是否构成人格混同,为事实问题,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依法审查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系根据股东、实际控制人有无实施不法行为并因此导致权利人损害,进行个案判断。四川凯特诺信公司、广汉凯特诺信公司加盖公司公章,不针对具体个案地申明两公司与另一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关涉其他主体利益,并非当然采信。且该《证明》内容明显违背常理,***信公司对上述《证明》形成过程及经办、盖章的具体人员的询问,未作出明确、合理说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关于***信公司提供的调查令申请,因查询成都凯特诺信公司、四川凯特诺信公司、广汉凯特诺信公司银行流水记录、员工社保缴费记录,涉及上述公司商业秘密、员工个人隐私。根据本案***信公司的初步举证,无法证明其必要性,不予准许。

综上,***信公司关于否认成都凯特诺信公司独立法人人格,要求四川凯特诺信公司、广汉凯特诺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定构成要件,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信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11,400元,由原告四川***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海昕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  吴盈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