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荣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荣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成都凯特诺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7814号

原告:四川***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兴盛家私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羚,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凯特诺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7号2栋2单元28楼15号。

法定代表人:汪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荣,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明公司)与被告成都凯特诺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特诺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高原羚,被告凯特诺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65334元及违约金490600.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签订《2015年机柜采购框架协议》。后原、被告双方多次以该框架协议下发订单(即产品购销合同)。截止2016年底,原告根据框架协议,已向被告提供了4120164元的货物,但被告仍有1365334元货款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约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凯特诺信公司辩称,本案不应由武侯区法院管辖。被告实际经营地在高新区。原、被告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进行最后结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2015年机柜采购框架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机柜,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及总价等信息以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为准;原告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出货,按出货日期计算,产品购销合同总金额的70%货款在90天内付清,余下的30%货款在181天内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不按时付款,每延迟一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30%。该框架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张蓉在原告盖章处签名,杨小芬在被告盖章处签名。

上述框架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对所有货物数量及单价、总价进行对账,其中有电源柜B性和电源柜D型各一台对账表上注明:未定价格,发货时需补订单和定价格。张蓉和杨小芬在对账表上签名。

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2016年总对账单,载明共计向被告发货金额为4115764元,被告已经支付2332191元,尚余1783573元未支付。杨小芬在对账单上签字。

2016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8929元;2017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371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产品购销合同》及发货单,拟证明2016年2月29日对账单注明为定价的电源柜B性和电源柜D型的价格为4400元,同时原告称2016年12月26日对账单的金额未包含上述两台电源柜。但根据2016年12月16日的总对账单,载明电源柜B型为2台,电源柜D型为12台,原告于庭审中表示无法根据送货单表明总对账单中不包含上述两台电源柜。

上述事实,有《2015年机柜采购框架协议》、凯特诺信对账表、2016年总对账单、银行支付凭证、送货单、《产品购销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管辖问题,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已经超过答辩期,本院不予受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案被告未在答辩期内应诉答辩,本院在一审开庭前也并未发现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现一审已经开庭完毕,不宜将本案进行移送。

原、被告签订《2015年机柜采购框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称双方未进行对账。但根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总对账表,上面有杨小芬的签字。杨小芬也在《2015年机柜采购框架协议》被告处签字,可以确认其签字行为能够代表被告,故双方实际已经进行了对账。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欠原告的款项为1783573元,之后分两笔共计支付了422639元,尚余1360934元未支付。原告主张尚有两台未定价的电源柜的价款未包含在总对账单中,但所举证据不能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金额为1360934元。双方于2016年2月29日对全部交易的货物进行了对账,应确认被告已经收到全部对账货品。根据框架协议约定,所有款项应在收货后180天内付清。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足额付款,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36093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30%,现原告按照未付款金额的30%主张违约金,合法合理,故违约金金额应为408280.2元。被告抗辩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可能低于总金额的30%。根据计算,付款期限应自2016年8月29日届满,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年违约金支付比例为18.25%。计算至辩论终结之日,已经超过30%的比例,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凯特诺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信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60934元及违约金408280.2元,共计1769214.2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74元,减半收取1038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387元,由原告四川***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19元,被告成都凯特诺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筱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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