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荣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荣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四川凯特诺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90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兴盛乡家私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羚,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凯特诺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7栋2单元3层305号。

法定代表人:任朝勇,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汉凯特诺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小汉镇柳林村1社。

法定代表人:任朝勇,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义平,四川知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凯特诺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27号2栋2单元28楼15号。

法定代表人:李前彬,执行董事。

上诉人四川***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凯特诺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凯特公司)、广汉凯特诺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汉凯特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凯特诺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凯特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10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四川凯特公司、广汉凯特公司对成都凯特公司的债务(贷款及利息、违约金等暂计200万元)向荣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未对四川凯特公司、广汉凯特公司和成都凯特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进行审查,仅以案涉《证明》内容违背常理就否认《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案涉《证明》中四川凯特公司、广汉凯特公司已经自认其与成都凯特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并且加盖有四川凯特公司、广汉凯特公司的公章,一审应当推定该《证明》是真实的。其次,荣明公司在提交《证明》的同时还提交了资金往来记录。四川凯特公司、广汉凯特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并未对案涉款项是代为支付行为或是履行出资行为进行答辩或举证证明,一审也未对案涉款项的性质进行审查或确认,系事实认定不清。荣明公司提交了四川凯特公司、广汉凯特公司自认的《证明》及资金往来记录的初步证据并申请了调查取证。根据举证规则,应由四川凯特公司、广汉凯特公司举证证明其与成都凯特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一审在不同意调查取证且在四川凯特公司、广汉凯特公司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仅因荣明公司的代理人无法当庭陈述《证明》形成过程及经办、盖章的具体人员直接认定荣明公司举证不能,明显加重了荣明公司作为债权人的举证责任。2.四川凯特公司、广汉凯特公司和成都凯特公司人格高度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对成都凯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根据成都诺信西电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结构和四川凯特公司、广汉凯特公司、成都凯特公司的股权变更流程图中可以看到张军2018年底才退出四川凯特公司,吴香莲作为成都诺信西电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时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还作为成都凯特公司的代理人与荣明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其次,一审对于四川凯特公司是否支付过股权转让款,成都凯特公司是否仍为广汉凯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未予以查明。其三,四川凯特公司、广汉凯特公司和成都凯特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可知,三家公司在登记信息上预留的电话、邮箱号都是一致的,且同一时间授权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工作人员也是一致的。第四,从荣明公司提交的四川凯特公司、文汉凯特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和证明中可以看到,二者之间的资金无法区分,成都凯特公司代广汉凯特公司支付了大量土地出让金、材料款及设备款。虽然二者资金往来时间在荣明公司与成都凯特公司订立买卖合同之前,但荣明公司提交的2021年1月8日的《证明》当中载明相应款项并未归还成都凯特公司,因而直接关系到作为债权人的荣明公司的利益。第五,从三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可看出,其均是从事信息技术开发相关专业。综上,荣明公司作为善意的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三家公司存在人格混同。

四川凯特公司、广汉凯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四川凯特公司、广汉凯特公司和成都凯特公司并非是一体的,三家公司成立之初确实存在关联关系,但其后四川凯特公司、文汉凯特公司的投资人不断在发生变化。三家公司在财务管理、资产管理、人事管理、经营上都是独立的。

荣明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川凯特公司、广汉凯特公司对成都凯特公司的债务(货款及利息、违约金等暂计200万元)向荣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1日,四川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07民初7814号民事判决,认定荣明公司与成都凯特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2015年机柜采购框架协议》,双方于2016年2月29日对全部交易的货物进行了对账。该判决判令成都凯特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荣明公司支付货款1360934元及违约金408,280.2元。宣判后,成都凯特公司提出上诉。2019年4月26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民终576号民事裁定,该案按成都凯特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荣明公司提交一份《证明》,内容为:“成都凯特诺信公司、四川凯特诺信公司、广汉凯特诺信公司。1.因缴纳广汉凯特诺信公司土地出让金、材料款、设备款及修建厂房所需资金均由成都凯特诺信公司代广汉凯特诺信公司全额支付,共计支付超过1500万元(详见转款记录),该款项一直由广汉凯特公司持有并使用,未归还成都凯特公司;2.四川凯特公司、成都凯特公司、广汉凯特公司三家公司的员工工资、电费、税收、原材料款等费用均由四川凯特公司统一支付,故三个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资产混同的情形。”尾部有四川凯特公司、广汉凯特有限公司盖章。对于该《证明》记载的内容,四川凯特公司、广汉凯特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不予认可,并陈述,该公司工作人员均不承认加盖了上述印章,要求荣明公司就上述《证明》的形成过程和谁加盖的印章作出明确陈述。经一审询问并告知后果,荣明公司不能就上述《证明》的形成过程,由何人员具体经办,以及加盖印章的具体人员作出明确陈述。

荣明公司提交资金往来记录,广汉凯特公司加盖印章,载明广汉凯特公司账户存在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从成都凯特公司处17次陆续获得转账,并将资金转入政府专户或其他建设工程单位账户,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工程价款等,合计11笔,合计金额6220000元。

四川凯特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设立,设立时的章程载明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设立时的股东为吴香莲、赵波、成都凯特公司;2018年2月2日变更股东为陆俊声、尹少红、张军、张旭东;2018年7月12日变更股东为成都凯特公司、陆俊声、张军、张旭东;2018年12月18日变更股东为成都凯特公司、成都诺信西电技术有限公司、四川安能能源技术有限公司;2019年9月10日,变更股东为成都凯特公司(股权比例1.3%)、成都诺信西电技术有限公司(股权比例47.7%)、任朝勇(股权比例51%)。广汉凯特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登记设立,成都凯特公司出资450万元,汪巍出资5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14年12月31日。2016年5月5日,成都凯特公司持有的90%股权转让给赵波。2018年4月27日,赵波名下的90%股权转让给四川凯特公司。成都凯特公司于2006年11月18日登记设立,设立时的股东为汪巍、向立峰;2010年8月6日变更股东为汪巍、向立峰、简国瑞;2012年1月6日变更股东为简国瑞、汪巍;2015年5月4日变更股东为汪巍(股权比例99%)、吴香莲(股权比例1%)。

荣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调查令申请,申请调取下列证据:四川凯特公司2016年11月16日至2020年9月27日期间尾号为0502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成都凯特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27日期间尾号为5640的成都银行账户明细,成都凯特公司2014年1月至2020年9月的社保缴费记录明细,四川凯特公司2016年11月至2020年9月的社保缴费记录明细,广汉凯特公司2014年11月至2020年9月的社保缴费记录明细。

一审认为,根据荣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争议的标的是成都凯特公司的股东是否滥用权利,构成人格混同,因此损害荣明公司作为成都凯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即本案是否构成因人格混同导致公司独立人格否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人格混同并因此认定公司独立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法人资格,而应当在具体案件中,根据股东恶意实施不法行为的具体情况,进行个案分析判定,在具体案件中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责任。构成人格混同并导致公司独立人格否认,不仅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并且也应符合侵权责任关于行为人实施了不法行为、不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等一般构成要件。成都凯特公司仅为持有四川凯特公司1.3%比例的股东,四川凯特公司为广汉凯特公司持有90%股权比例的股东。第一,四川凯特公司、广汉凯特公司并非成都凯特公司的股东,不构成股东滥用权利造成成都凯特公司人格否认的结果。相反,成都凯特公司是四川凯特公司现股东,是广汉凯特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负有依照章程和法律规定的出资义务;第二,荣明公司提交的成都凯特公司为广汉凯特公司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代为支付土地出让金、工程款等的初步证据,仅能证明存在一定的代为支付的关系,但该代付行为是基于履行出资义务还是其他法律关系等,并无证据加以证明,不能证明广汉凯特公司无偿侵占成都凯特公司财产,无法证明成都凯特公司、四川凯特公司(当时四川凯特公司尚未设立)、广汉凯特公司实施了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不法行为;第三,荣明公司提交的广汉凯特公司资金往来记录,发生时间在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而荣明公司与成都凯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订立于2015年11月9日,即签订《2015年机柜采购框架协议》时,双方于2016年2月29日进行了买卖合同债务对账。从时间上看,成都凯特公司与广汉凯特公司之间前述资金往来的行为,与成都凯特公司无法支付荣明公司债务,明显缺乏因果关系;第四,关于荣明公司提交的盖章时间为2020年1月8日四川凯特公司、广汉凯特公司、成都凯特公司的《证明》内容。如前所述,是否构成人格混同,为事实问题,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依法审查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系根据股东、实际控制人有无实施不法行为并因此导致权利人损害,进行个案判断。四川凯特公司、广汉凯特公司加盖公司公章,不针对具体个案地申明两公司与另一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关涉其他主体利益,并非当然采信。且该《证明》内容明显违背常理,荣明公司对上述《证明》形成过程及经办、盖章的具体人员的询问,未作出明确、合理说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关于荣明公司提供的调查令申请,因查询成都凯特公司、四川凯特公司、广汉凯特公司银行流水记录、员工社保缴费记录,涉及上述公司商业秘密、员工个人隐私,本案荣明公司的初步举证无法证明其必要性,故不予准许。

综上,荣明公司关于否认成都凯特公司独立法人人格,要求四川凯特公司、广汉凯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定构成要件,一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荣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11400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信公司提交了一组转账电子回单(9张),系成都凯特公司和广汉凯特公司之间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8日的转账明细,金额658万元。拟证明成都凯特公司和广汉凯特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构成财务混同。四川凯特公司、广汉凯特公司质证称,成都凯特公司向广汉凯特公司转款不代表二者人格混同;2020年债务重组后,广汉凯特公司已经不欠成都凯特公司任何款项。本院对荣明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四川凯特公司、广汉凯特公司与成都凯特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其一,根据生效判决,成都凯特公司对荣明公司负有债务,荣明公司主张四川凯特公司、广汉凯特公司与成都凯特公司三者构成人格混同,应证明四川凯特公司、广汉凯特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荣明公司利益的行为。但事实上,四川凯特公司与广汉凯特公司并非成都凯特公司的股东,二者并不符合利用其股东身份逃避成都凯特公司债务的构成要件。其二,荣明公司提交的关于成都凯特公司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向广汉凯特公司转账的明细,系从成都凯特公司处取得。根据成都凯特公司自己的财务记载,以上款项系代广汉凯特公司支付的土地款、工程款,仅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认定彼此财务不能区分。其三,荣明公司与成都凯特公司之间的交易发生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晚于以上款项代付的时间,不能认定成都凯特公司债权人荣明公司的损失与成都凯特公司代广汉凯特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其四,荣明公司提交的2020年1月8日的《证明》不能认定为四川凯特公司及广汉凯特公司的自认。首先,该《证明》中虽加盖四川凯特公司、广汉凯特公司印章,但无经办人员签字,四川凯特公司、广汉凯特公司不予认可,荣明公司也无法解释印章加盖的过程、取得的来源,不能认定加盖印章的人员取得了四川凯特公司、广汉凯特公司的合法授权;其次,当事人的自认应限定于对事实的确认。关于三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已经超出事实确定的范围,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司法判定。故《证明》第2点关于三者构成人格混同的表述并不构成法律上的自认,不能达到荣明公司的证明目的。

综上,荣明公司在本案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三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四川***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 洁

审判员 陈 曦

审判员 赵云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周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