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帆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柘城县某某中心卫生院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424民初53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柘城县***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4244185473290。 法定代表人:***,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系***卫生院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省帆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东新区庆丰街建业森林半岛1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0JY9D4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领,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柘城县***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河南省帆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轩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摔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庭审前变更为349710.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在被告***卫生院内从事***承建的工程,在干活过程中由于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从架子上落下摔伤,因受伤严重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作为承包人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没有发放个人保护佩戴物品(安全帽等)应当对原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帆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被告***,同时柘城县***中心卫生院作为工程受益方也是发包方,对原告的损伤应当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系跟随被告***务工的,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固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受雇于被告***,因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干活之前,答辩人提供有安全帽等防护用品,并且原告在实际干活中佩戴了安全帽,但是原告自己安全帽扣子没有扣好,并非起诉书中所述的没有发放安全帽。答辩人针对安全措施的操作规程及注意事项明确告知了原告,工地现场管理技术员***在现场进行监督。原告干活时自己安全措施不到位,脚手架的搭建不符合安全规范,脚手架上面的承重板应该朝上放置,原告却朝下放置,每个脚手架的承重能力是一个成年人和一桶100斤左右的料,原告却除了自家站立在脚手架上,还在脚手架上放置了三桶100斤左右的料,导致原告搭建本就不规范的脚手架严重超重。在技术员***进行现场指导并要求原告改正后,原告仍未改正。原告自己违反操作规程,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3.原告系从事外墙保温、真石漆方面的专业人员,原告从事这个行业数年的时间,经验丰富,原告在做工时应该尽到自己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明知安全帽佩戴不符合要求和脚手架搭建不规范及脚手架超重的后果,原告明知可能会产生的风险事故,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原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无责任;4.答辩人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21.8远,该部分花费原告应向答辩人返还。 被告***卫生院辩称,为了疫情防控的需要,国家拨付资金给柘城县六个乡镇卫生院建设了发热门诊,发热门诊建设从选址设计、施工都是由上级专业人员进行规划的,与卫生院没有任何关系,卫生院全程没有参与。施工单位用的水和电都是由施工方负责,卫生院不负责任何费用,并且协议书明确约定发包人是柘城县卫生健康委员会,承包人为被告帆轩建设公司,合同明确约定帆轩建设公司在施工期间严格按照施工方案和安全操作规范进行施工,否则造成一切严重后果***建设公司承担,卫生院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帆轩建设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告***是雇佣关系,不是承包、分包关系,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认定答辩人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涉工程中外墙粉刷的少部分工作量,答辩人是雇佣***完成。原告不是答辩人雇佣的,为何出现在施工现场答辩人不知情。原告主张被告***承建工程,答辩人与被告***之间系无资质的分包关系,应当有证据加以证明;2.即使因被告***自购施工材料而认定,其与答辩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依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答辩人作为定做人不承担侵权责任;3.如被告***因自身原因无法完成受雇工作而找原告帮忙,其实质上是被告***个人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劳务关系,接受劳务方亦不是答辩人,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与答辩人无关。综上,对于原告受伤答辩人是同情的,但对于赔偿责任应当依据事实正确认定法律关系,不应将本案划定为违法分包的建设合同关系而判决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被告***追加答辩人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承包***卫生院工程,说明其本人是劳务的接受者。原告在该工地受伤,接受劳务的一方显然是***而不是答辩人。不但原告为***提供劳务,而且和原告一起干活的其他人一起跟着***在工地干活;2.***向答辩人支付的是生活费不是工资,这也证明了***是劳务的接受者。答辩人通过微信支付原告的生活费,是***图省事让答辩人代替其支付的,工资根本没有结算,这也证实了***是劳务的接受者,不能因此证明答辩人和原告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也不能因此改变***是劳务接受者的事实;3.答辩人没有从中获利,答辩人将***发过来的2000元工人生活费随即通过微信悉数转给了原告及其他工人,自己没有从中获利。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告***的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柘城县卫生健康委员会作为发包人(合同落款签字**为***卫生院)与被告帆轩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包含***卫生院发热门诊在内的六家卫生院的发热哨点诊室建设分包给了被告帆轩建设公司。被告帆轩建设公司将***卫生院发热门诊的外墙粉刷及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了无资质的被告***。后被告***找到被告***,由被告***召集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共同在涉案工地从事外墙粉刷及外墙漆保温工作(由***提供施工材料,被告***等人按施工面积计算工钱)。2021年4月18日原告在务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落下摔伤,当即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花费医疗费2721.75元),因伤情严重随即转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颅骨凹陷性骨折(多发凹陷粉碎性骨折)2.右侧硬膜外血肿3.多发脑挫伤4.双侧硬膜下血肿5.脑疝6.多发肋骨骨折7.肺挫伤8.鼻损伤9.右眼睑淤血10.应激性溃疡伴出血11.左下肢静脉曲张12.右眶骨骨折13.胸椎骨折14.胸腔积液,共计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82074.81元。住院期间遵医嘱购买肠内营养液花费2646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13842元、购买防褥疮气床垫等花费400元、购买绷带等花费42元。2021年5月25日出院证医嘱显示:注意保护骨窗,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周后复诊,2月后修补颅骨。2021年6月12日、2021年7月2日,原告复诊分别花费医疗费266元、370.5元。2021年7月13日原告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手术,共计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91183.09元(90251.59+931.5)。2021年9月10日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270.5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外伤致颅脑损伤出血,脑挫伤,行开颅减压血肿清除术,其损失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外伤致右侧第1.2.3.4.5.6.7.8.10肋骨(计9根)骨折,其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另,根据***的伤情,综合评定需要三个月护理期限、三个月营养期限。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1021.83元。原告***的父亲***1940年9月15日出生,母亲***1941年4月4日出生,原告共姊妹三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商丘市商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柘城县大仵乡***委会证明、柘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票据、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用食品部收据、商丘市睢阳区中华大药房发票、商丘市佰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中华健康广场销货凭单、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卫生院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21)豫1424民初4051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柘城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院)作为发包人将***卫生院发热门诊的建设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帆轩建设公司,被告***又承包了涉案门诊的外墙保温及外墙漆粉刷工程。后原告及其他工人在被告***的召集下共同到案涉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及外墙漆粉刷工作,按照施工面积计算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等工人系向被告***提供劳务,按照***指示施工,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施工活动中受伤,作为其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轩建设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故被告帆轩建设公司亦应当与被告***一起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卫生院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帆轩建设公司,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务工过程中应当尽到自身的安全防护和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其本人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本人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帆轩建设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被告***虽仅直接联系了被告***,但被告***接到活后又联系了原告等其他工人,属于召集者的身份,其在案涉工地中与原告及其他工人地位平等,均系提供劳务者,且未从中获利,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关于被告帆轩建设公司辩称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发包关系,双方之间系雇佣、承揽关系的问题。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涉案工程的外墙漆保温及粉刷工程,按照施工面积计算工程款,明显与被告辩称的雇佣、承揽关系不符,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的问题,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三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鉴于原告的伤情为两个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分别为1.医疗费193816.65元(2721.75+82074.81+2646+13842+400+42+636.5+91183.09+270.5);2.误工费25794元(52304÷365×180天);3.护理费12391(50254÷365×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50天);5.营养费1800元(20×90天);6.交通费1000元(20×50天);7.残疾赔偿金84664元(38483.7×20×11%);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8631元(23539.3×5×11%÷3×2);10.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33789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67579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1021.83元后,由被告***承担157927元(337897×50%-11021.83),由被告帆轩建设公司承担101369元(337897×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927元; 二、被告河南省帆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369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柘城县***卫生院、被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500元,原告***负担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 芬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