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5512号
原告:**,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清、申芮(实习),江苏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启东市。
被告:江苏华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中邦上海城11幢1705室。
法定代表人:周锦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汪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华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电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清,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邦电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邦电力公司及人民财保常州公司赔偿损失91244.48元(超交强险部分按60%的比例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3日18时17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6公里200米处时,与驾驶苏F×××××轻型货车停在非机动车道的陈永彭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与***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江苏华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人民财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产生的损失未获赔偿,遂诉至人民法院。
***未答辩。
华邦电力公司书面辩称,***系华邦电力公司员工,在外出施工将车辆停靠在路边时发生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由人民财保常州公司予以赔偿。
人民财保常州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对**主张的损失,同意按下列标准进行赔偿:无医疗费发票原件的部分不予认可,已经报销部分的医疗费应当予以剔除,医疗费金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核,且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财产损失认可950元;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因本起事故住院2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5230.12元、门诊医疗费4113.86元,合计39343.98元(其中通过工伤医疗报销13632.30元)。2021年4月28日,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第2-5肋骨骨折,目前尚未构成残疾。2.建议被鉴定人发生上述损伤,经住院手术治疗,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护理人数壹人;营养期以9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用81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驾驶的机动车,**驾驶的非机动车,双方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损失,由人民财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主张***承担其中6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医疗费的10%为非医保用药,因***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应当由用人单位华邦电力公司予以赔偿,其余不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人民财保常州公司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自行负担。
关于**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
1.医疗费,**主张40782.08元,其中39343.98元有医疗文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其余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因**报销的医疗费已经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部分,故剩余医疗费25711.68元应当直接由人民财保常州公司及华邦电力公司予以赔偿,其中非医保用药为1571.17元,由华邦电力公司予以赔偿,其余24140.51元,由人民财保常州公司予以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040元(40元/天×26天)。**首次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报销,不应当重复计算。**因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8天,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
3.营养费,**主张3600元(40元/天×9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期限计算90天,营养费为1800元。
该项损失除医疗费外,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1960元,由人民财保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76元。综上,该项损失,人民财保常州公司应赔偿25316.51元、华邦电力公司应赔偿1571.17元。
二、伤残费用赔偿项目
1.护理费,**主张9000元(150元/天×60天)。**主张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能举证证明,对其主张的该标准,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其伤情及护理依赖度,本院认定按10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计算60天,护理费为6000元。
2.误工费,**主张33012.40元(6602.48元/月×150天)。**主张按6602.48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根据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及当庭陈述,其工作单位在事发后并未停发工资,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3.交通费,**主张10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其医疗地点及伤情,本院酌定为600元。
该项损失合计6600元,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人民财保常州公司予以赔偿。
三、财产损失赔偿项目
车辆损失,**主张2000元,但其提供的维修费收据显示维修价格为950元,本院认定为950元。
该项损失计950元,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人民财保常州公司予以赔偿。
以上三项损失,人民财保常州公司应赔偿32866.51元、华邦电力公司应赔偿1571.17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2020年12月23日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32866.51元;
二、江苏华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1571.17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407元,鉴定费810元,合计1217元,由**负担564元(已交),华邦电力公司负担653元(此款由**垫付,华邦电力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邵春霞
书 记 员  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