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青林节能建筑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贵州青林节能建筑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星旭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5民辖终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青林节能建筑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万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13142058696。
法定代表人:冯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星旭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金福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6041PJ7L。
法定代表人:吴军,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青林节能建筑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青林节能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星旭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10民初6223号民事裁定,驳回青林节能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青林节能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林节能公司上诉称,案涉《销售合同》的诉讼管辖约定不明,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由于使用案涉材料的工程项目在贵阳市南明区,故由合同履行地的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签订《重庆合同星旭铝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后,合同履行中为支付货款引发的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重庆合同星旭铝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即为发生争议,合同双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由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重庆星旭铝业有限公司按照约定选择向其住所地的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青林节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杨兵
审判员  肖 飒
审判员  潘小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邹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