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青林节能建筑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重庆星旭铝业有限公司与贵州青林节能建筑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0民初6223号

原告:重庆星旭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金福五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6041PJ7L。

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松,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青林节能建筑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万达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13142058696。

法定代表人:冯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焕,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星旭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旭铝业)与被告贵州青林节能建筑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林节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旭铝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松、被告青林节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旭铝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5815元,并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资金占用费至货款付清时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星旭铝业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1431.66元,并从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资金占用费至货款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的龙洞堡新领地物流港(阳明花鸟文化产业总部)工程生产铝合金单板;单价为:3.0㎜单曲圆弧板为230元/㎡、3.0㎜标准铝单板为220元/㎡、3.0㎜双曲铝单板为560元/㎡、型材为120元/㎡;特别约定,铝单板用料规格在1300×4000内不加价……;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在安排生产前支付100000元作为定金,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供货金额达到800000元后的每批货现金提货,供完货60天支付所有供货余款等内容。2019年9月10日,原告供货完毕。同月24日,双方确认,被告尚欠货款835815元。经催收,被告分别于同年12月3日的次年5月29日支付了150000、50000元后,就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青林节能辩称,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且发货时间拖延,导致被告不能按时完工,从而工程建设方迟延付款。因此,被告只能根据原告供货安装完成得到发包方的付款后,才支付给原告,双方对此有过口头约定;原告主张的欠款635815元金额不对,应减去单曲板按双曲板计价的款项计54383.34元,此外,存在质量问题的板材已退回,应扣除价款。故2019年9月23日对账单上的金额应扣除前述金额才是尚欠货款;由于原告未按时供货已违约,应支付违约金36000元;且供货质量也存在问题,致被告损失人工费、辅材费共计超过200000元。对于原告的违约责任,被告不在本案提起反诉。但因其违约在先,本案律师费、保险费等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交的《销售合同》、两份《对账明细表》、送货单、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设计部铝板下单说明及图纸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作如下概括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3日,原告星旭铝业(供方、乙方)与被告青林节能(需方、甲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在乙方订购用于贵阳龙洞堡新领地物流港(阳明花鸟文化产业总部)工程的铝合金单板产品;单价为:3.0㎜单曲圆弧板为230元/㎡、3.0㎜标准铝单板为220元/㎡、3.0㎜双曲铝单板为560元/㎡、型材为120元/㎡。规格见图纸。喷涂类别氟碳喷涂。颜色见色板。说明:具体数量和金额以甲方下单和乙方发货为准,并经双方签字认可。含税、运输;交货地点甲方工地(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定金和确认的色板及图纸后7-10日内开始供货;提出异议的期限自甲方收货后5日内提出;供货材料颜色以双方确定样品为准,要求无明显色差,表面无划痕等;合同签订后,在安排生产前甲方支付100000元作为定金,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供货金额达到800000元后,每批货现金提货,供完货60天支付所有供货余款。当供货数量不足800000元或累计30天内不下单时,甲方应在次月的5日前付清之前的所有货款;若因甲方不能提供确认的图纸、色板和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等造成违约和因乙方质量、供货时间等原因造成违约,均按总金额的2%给予对方违约赔偿;若甲方不能按时付款,乙方有权暂停供货,直至付款后恢复供货。如逾期10日未付款,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甲方负责,同时期间的资金利息应按应付款的2%(月利率)计算;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付清货款,本合同所有标的物属乙方所有;一方违约,另一方主张权利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公证费、资金占用利息等)均由违约方承担;本合同甲方指定收货人:张力、刘学斌;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星旭铝业开始向青林节能供货。2019年5月10日,双方对账并制作了《对账明细表》,载明:截至同年3月11日供货合计金额1153142元,回款金额800000元,未付款金额353142元。其中因质量问题的返工板133件,已于同年3月23日由青林节能重新收货。

之后,星旭铝业继续向青林节能供货。同年9月24日,双方再次对账并制作了《对账明细表》,载明:同年5月30日至9月10日供货金额682673元,回款200000元,共计未付款金额835815元。青林节能在该对账表中签署意见为:“编号为397号顶腰-01为厂家原因,不计费,退减面积:5.6022㎡×250元/㎡=1400.25元。厂家需补11块板到工地现场,不计费。其余收货数量与下单数量相符。双曲板的计算面积与厂家协商后确定。”次月17日,星旭铝业补发了前述11块板,次日,青林节能签收时认为其中一块板加工错误,当月24日,星旭铝业重新补发了该块板,青林节能也已签收。此后,青林节能分别于同年12月3日和次年5月29日支付货款150000元和50000元。

审理中,青林节能称9月24日对账时提出的双曲板的计算面积与厂家协商后确定,是指部分供货是单曲板,但对账时是按双曲板的单价计算的货款,由此产生价差54383.34元,应在尚欠货款额中扣除。星旭铝业同意了青林节能的该意见,并将诉讼请求的尚欠货款金额变更为581431.66元。

诉讼中,星旭铝业向我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我院也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同时,其选择购买保险为其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并支付了保险费24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星旭铝业与被告青林节能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星旭铝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后,双方进行了两次对账,对账所确认的星旭铝业供货数量及青林节能的已付款金额,双方均无异议,青林节能抗辩所称部分批次的板材是单曲板但按双曲板进行了计价,其差价54383.34元应从尚欠货款中扣减,星旭铝业也同意,本院予以确认;青林节能抗辩称因板材的质量问题存在退货,但星旭铝业已对退货板材予以了补发,青林节能也确认收到,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按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确认的供货金额及已付款金额计算,尚欠货款金额为835815元,对账后青林节能又支付了200000元,再扣除双方确认的价差54383.34元,本院确认青林节能尚欠货款为581431.66元;涉案合同约定供完货60天支付所有供货余款,逾期未付款的资金利息按应付款的2%(月利率)计算。结算时确定的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9年9月10日,因质量问题退货后最后一次补货时间是次月26日,青林节能应当在60天后支付货款,但其并未按约付款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青林节能抗辩称星旭铝业迟延交货已先违约,因此延期付款双方有口头约定,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星旭铝业要求青林节能立即支付尚欠货款581431.66元,并从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星旭铝业申请本案的财产保全,依法应提供财产担保,但其选择以购买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所产生的保险费并非法定费用,也无合同约定,故其主张保险费2400元应由青林节能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星旭铝业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其未举示该费用已实际产生的相应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星旭铝业要求青林节能承担其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青林节能建筑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尚欠原告重庆星旭铝业有限公司货款581431.66元,并以此款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星旭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48.28元,减半收取5674.14元,申请保全措施费4520元,共计10194.14元,由被告贵州青林节能建筑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重庆星旭铝业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并同意由被告贵州青林节能建筑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 静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世玺

书 记 员  吴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