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铁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与山西铁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09民初21号
原告:**,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铁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110024310U。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太原市迎泽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太原市迎泽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西铁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与被告山西铁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16748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多缴和垫付的社会保险费91027.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79年11月应征入伍,1993年10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因被告的原因,在1995年8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原告无法工作,一直处于待岗状态,被告通知原告缴纳代缴的社会保险费,1993年10月至2017年10月共向被告处缴纳了125062.10元,原告经社保和被告查实个人部分为34034.6元,剩余的91027.6元一直在被告处未返还,应当由被告承担,但却由原告垫付,另被告未安排工作岗位,根据《山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给发给生活费”的规定,应当支付生活费,《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却因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而作出晋劳人仲不字【2021】第15号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不服,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铁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于1960年6月23日出生,现已超过60周岁,已经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办理退休手续后,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之间已经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双方是平等的民事关系,不属于劳动法或者劳动仲裁法的管辖范围。二、原告在外至今仍注册两个公司,通过政务大厅查询的信息,法定代表人也是原告,已经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曾于2019年9月向劳动局申请劳动仲裁,劳动局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又于2019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予以驳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驳回判决。原告此次的诉讼请求与上一次的请求基本一致,故本案构成一事不再理。四、原告此次的诉讼请求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自1995年没有工作就应当主张权利,现已超过时效,原告参照山西省最低标准主张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保险费用不是法院的审理范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及原、被告均为适格诉讼主体;2、劳动仲裁申请书、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晋劳人仲不字【2021】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本次诉讼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3、收据,证明原告在任职期间根据被告的要求缴纳保险;4、被告单位出具的缴纳社会的流水记录,证明被告通知原告缴纳代缴的社会保险费,1993年10月至2017年10月共向被告处缴纳了125062.10元;5、安置工作介绍信存根,证明原告被分配到被告处工作6、荣誉证明;7、职工入股证明书;8、领取工资表;证据6-8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职工;证据9、保险缴费记录,证明原告经社保和被告查实个人部分人34034.6元。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可证明其已超过60周岁,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不应该走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23550元的收据是李旭的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代缴保险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失业应该走灵活就业缴纳保险,原告提供缴纳的125062.10元是原告自费,单位只是代缴,收款人是社保机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视频材料应该出具原载体,且工资表上没有原告的名字,证明不了其是单位职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原载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原告与社保机构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单位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个体工商户查询单,证明原告已经与其他单位的劳动关系;二、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无劳动关系;三、晋劳人仲2019【2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四、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书、起诉状、上诉状;五、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2020)晋0109民初9号开庭传票、(2020)晋01民终4633号传票;六、(2020)晋0109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7、(2020)晋01民终4633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就相同事实提起过劳动仲裁及诉讼,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当再次起诉;8、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自两证人工作期间至2017年10月,未见到原告在单位任职上班,以及他本人自愿请单位代缴社保费用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注册的两个公司和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讼没有重复,本次对社保的争议是对原告多交给被告的部分进行结算;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认为两份证人证言内容、形式基本一致,明显是被安排书写,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3年10月从部队退伍后,转业至被告单位山西铁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作。199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山西铁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布置工作任务,也未支付工资。期间,原告**于2005年登记设立了太原市万柏林区通利信息服务部,经营者为原告**;2006年原告**与他人又出资设立了山西能利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原告出资比例为90%。2008年,原告参加了被告公司的改制会议,缴纳了相应的出资额,被告山西铁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一份。2019年9月26日,原告**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9年12月13日,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送达了晋劳人仲不字【2019】第2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受理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1995年8月起到2017年10月止期间的工资共计20561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1995年8月到2017年10月福利费792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自1995年8月到2017年10月期间由原告多缴纳的社保费用计126177.73元。本院经开庭审理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晋0109民初9号民事判决,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征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等,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8月28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01民终463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又于2020年12月28日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167480元;2.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多缴和垫付的社会保险费91027.6元;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于当日向申请人**下达了晋劳人仲字【2021】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待岗期间生活费指单位对职工实施有限期放假时发给职工的生活费。本案中,原告自1995年起便未接到工作任务,至1996年待岗期限已超过一年,至此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应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及时主张权利,现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况,故原告主张的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其多缴和垫付的社会保险费91027.6元的主张,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且原告在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第三项“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自1995年8月到2017年10月期间由原告多缴纳的社保费用126177.73元”,虽两次诉讼案件中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不同,但诉讼请求内容一致,此项诉讼请求已经本院及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琰
人民陪审员 李朋珠
人民陪审员 李小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武丽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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