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铁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山西铁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民申13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铁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西铁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民终4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1995年8月至2017年10月期间,长达二十二年未提供劳动,也未领取工资,也未解除劳动合同,实际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与事实明显不符,申请人在1995年8月至2017年10月一直在积极主动地履行劳动合同,包括积极参加公司各种会议,包括职工会、党员大会,尤其是2007年参加公司改制会议,并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缴纳了相应的出资额,而且上述证据在诉讼过程已经向法院提交,足以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积极履行了正常的工作;2、申请人虽然在外也成立公司进行经营,但是申请人只是在这个公司挂个名,并不实际进行经营。因此原判决以此为由就否定申请人积极履行劳动合同的事实,是错误的;3、申请人未能向被申请人提供持续性、连续性地工作,过错责任全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但是原审判决却没有对此进行审理,而是粗暴的一刀切处理。退一步讲,即使申请人存在所谓的待岗,但是按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三十八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点与《退役军人信访接待316问》第9条,上述法律规定说明即使退役士兵存在所谓的待岗,用人单位仍应依法向其支付补发待岗期间的生活补助,保持退役士兵基本的生活需要。本案中,申请人作为服役超过14年的退役士兵,非个人原因无法正常上班,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补发待岗期间的生活补助,补交待岗期间养老、医疗等社保费用;4、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向法庭提交的职工证明、关于试行考勤请假制度所谓通知与管理手册与考勤表均是由被申请人单方制作,而且上述内容均存在虚假捏造的可能,根本不能证明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积极履行工作,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本案中,原判决以“原告**主张被告于1995年7月,便不给原告安排布置工作,不支付原告工资,其应于1996年7月前向劳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现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诉讼请求,但在1995年8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再审申请人工资无法正常发放的时间一直延续到2017年10月,权益一直受侵害的时间也延续到2017年10月,2018年再审申请人向山西省退役军人工作领导办公室、太原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等有关部门提出诉求,2019年向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民政局提出信访事项,被上诉人也收到信访资料迟迟没有解决,诉讼时效符合诉讼时效中断事由。2、再审申请人就原判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驳回起诉。但再审申请人依据社会保险机构的社会保险记录,查实上诉人缴纳保险个人部分为34034.6元,而被上诉人打着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名义向上诉人索取了的剩余款项并不属于社会保险征缴的范畴,而是征缴范围以外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多收取的费用,依法应当返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关于事实认定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在1995年8月至2017年10月一直在积极主动履行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具体明确的证据证明其在被申请人处提供劳动,参加各种会议仅能代表申请人不定时回单位参与行政事务,而非提供持续性、连续性、符合岗位职责、按合同承担权利义务的劳动,故仅凭参加会议无法认定其积极履行工作义务。劳动报酬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各种报酬,劳动者一方在用人单位的安排下按照约定完成一定的工作量,劳动者有权要求按劳动取得报酬。申请人常年未到岗上班,未提供劳动,原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对其工资及福利待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请人称其在外成立公司进行经营,并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工资及福利待遇的理由。关于再审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应当按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向其发放生活补助的问题,其并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未按照规定安排其上岗,由于时隔20余年,对于其处于待岗还是离岗状态无法查证,且其亦未提供要求单位或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的证据,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一方面,生活补助与工资、福利待遇性质不同,其在原审中主张的系工资、福利待遇,其在再审申请中所称生活补助问题应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申请人提交考勤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后,若申请人认为证据系伪造有权申请鉴定,但申请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被申请人主张的事实,亦未就自己的主张进行充分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原审询问笔录中申请人自认已有22年未上班,即自1995年8月其未到岗上班且被申请人停发工资起,足以认定其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即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申请人亦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且从1995年8月起至申请人2020年1月提起诉讼的期间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已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十二条规定,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申请人要求返还的保险个人部分仍属于社保征缴问题,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殷泽
审判员    马云跃
审判员    王荣平
二○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仇燕娜
书记员    任俊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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