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铁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与山西铁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4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山西晋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铁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北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东,男,太原市万柏林区神堂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太原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西铁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9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法律规定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一、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故本案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等事由。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从未向上诉人发出过书面通知解除或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任何材料,一审庭审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且截止目前,上诉人依然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在被上诉人处上班并领取工资。上诉人于2019年9月26日向山西省劳动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此时应被认定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后上诉人不服该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书,依法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不存在超过时效的情形。二、一审法院针对上诉人的证据,只笼统地说“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从而不予采信,这样的判决明显抛开了事实本身,且陈述很草率,既与本案事实不符,也不具有说服力。本案中,上诉人于1993年10月从部队转业回到太原,持介绍信到被上诉人处上班,当年被评为先进工作者。自1995年后半年起,被上诉人既不明确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也不向上诉人提供办公桌椅等必要的办公设施。在这种恶劣的条件下,上诉人依然积极参加公司各种会议,包括职工会、党代会,尤其是2007年参加公司改制会议,并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缴纳了相应的出资额。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信访期间,虽仍不安排上诉人工作岗位,也不按时、足额向其发放工资,但仍然通知上诉人上班,并给上诉人缴纳保险。也就是说,自始至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一直处于持续状况,从未中断过。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上诉人追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被上诉人违法行为给上诉人拖欠的劳动报酬,其仲裁时效明显未过,更谈不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作为服役14年的转业军人,应该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于1995年7月知道自己权利被侵犯,至今25年,本案超过诉讼法定时效。根据仲裁法27条规定,仲裁申请时间为一年,民法总则规定时效是三年,时效最长为二十年,***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十年,***没有证据证明有中止的事实或者理由。一审中查明***从1995年8月到2017年10月,确实没有工作过。***在外面还注册两个公司,其中一个公司是山西通利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上诉人,另外一个公司负责人也是上诉人。***已经与新公司发生新的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1995年8月起到2017年10月止期间的工资共计205616元:其中1995年8月到2003年12月按照每月372元为标准计算共计37572元,2014年1月到2017年10月按照山西省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共计1680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1995年8月到2017年10月福利费(烤火费等费用)792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自1995年8月到2017年10月期间由原告多缴纳的社保费用计126177.73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原告***于1960年6月出生,1979年11月应征入伍。1993年10月,原告***转业并持介绍信入职被告山西铁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1995年8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山西铁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不再向原告***布置工作任务、支付工资。2008年原告***参加了公司改制会议,缴纳了相应的出资额,被告山西铁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一份。2018年原告***向山西省退役军人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太原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等有关部门提出诉求。2019年原告***向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民政局提出信访事项。2019年9月26日,原告***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书,2019年12月13日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理由作出晋劳人仲不字(2019)第2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9年12月25日原告***书写民事起诉状诉至法院,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对于原告提交的关于对***同志有关诉求的答复的证据,被告山西铁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被告于1995年7月,便不给原告安排布置工作,不支付原告工资,其应于1996年7月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现已过仲裁时效。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对原告***提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1995年8月起到2017年10月止期间的工资共计205616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1995年8月到2017年10月福利费(烤火费等费用)792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对原告***提出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自1995年8月到2017年10月期间由原告多缴纳的社保费用计126177.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提起的诉讼,由于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西铁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1995年8月至2017年10月期间,长达二十二年未提供劳动,也未领取工资,也未解除劳动合同,实际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在外也成立公司进行经营。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主张此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
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提出判令被上诉人还自1995年8月到2017年10月期间由***多缴纳的社保费用计126177.7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跃峰
审判员 吕 斌
审判员 张 燕
二O二O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梓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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