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铁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与山西铁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9民初9号
原告:***,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山西晋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铁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新荣,男,山西铁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经理,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大同路滨河印象小区**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东,男,太原市万柏林区神堂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太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漪汾街惠泽苑**楼**iv>
原告***与被告山西铁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被告山西铁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新荣、杨仁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1995年8月起到2017年10月止期间的工资共计205616元:其中1995年8月到2003年12月按照每月372元为标准计算共计37572元,2014年1月到2017年10月按照山西省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共计1680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1995年8月到2017年10月福利费(烤火费等费用)792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自1995年8月到2017年10月期间由原告多缴纳的社保费用计126177.73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1979年11月入伍军人,1993年10月转业并持介绍信入职报告。入职后,原告一直认真工作且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况,直至1995年7月。被告通过不布置工作任务、不支付工资的方式对原告进行排挤,致使原告每月光上班没工资。与此同时,被告仍要求原告积极参与职工会议、党组织活动,原告也全部配合,同时于2008年缴纳特殊党费,配合公司改制完成股东出资。2016年原告被被告评选为“优秀党员”称号。但是被告自1995年8月起便未向原告按时支付工资,直到2017年10月,被告也不按法律规定足额为原告出资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自2009年起要求原告每年向其缴纳壹万元到两万多元不等作为原告的社保费用,这个要求明显违法,原告要求返还。针对被告的违法用工问题,二十多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及信访部门反映情况,却一直未得到实质性解决。后在上级单位及政府部门要求下,被告于2017年11月明确了原告的上班内容,但自1995年到2017年的工资、烤火费等职工福利以及五险一金等问题仍未得到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山西铁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承认自己从1995年8月到2017年10月未到岗上班,并且承认从1995年就知道自己被单位停发工资等,其未在1995年8月至1996年7月一年内在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说明原告已经丧失了依法维权的法定权利,原告不仅丧失了胜诉权,而且本案的诉讼时效超出了最长二十年的民事诉讼时效。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第5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晋劳人仲不字【2019】第280号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提供的信访材料并不是法定中止诉讼时效的理由;二、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从1995年到2017年22年一天也没有去公司上班。原告***和被告山西铁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实际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基于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原告承认自己是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己有两个公司,分别为山西通利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区通利信息服务部,说明原告现在已经不是职工的地位,而是法定代表人,与另外两个公司产生了新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股东出资证明,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仅能认定原告是被告山西铁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是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在本案中,被告通过考勤表等证明原告并没有上班的事实,原告也承认自己22年间未去被告山西铁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上班,原告与被告山西铁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之间多年来不存在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已经实际解除符合客观事实。根据《劳动法》多劳多得、不劳不得的基本原则,被告依法不应该支付原告主张的工资、福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告自认22年不上班,说明原告长达22年不再遵守被告方作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客观上原告也没有从事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原告只为自己两个公司工作,而没有为被告劳动。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符合法定的劳动关系的有关法律规定;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与向仲裁委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有诸多不一致的地方,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仲裁申请书中的请求范围;四、原告的请求与我国劳动法立法宗旨相违背,不应该得到法律上的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山西铁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60年6月出生,1979年11月应征入伍。1993年10月,原告***转业并持介绍信入职被告山西铁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1995年8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山西铁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不再向原告***布置工作任务、支付工资。2008年原告***参加了公司改制会议,缴纳了相应的出资额,被告山西铁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一份。2018年原告***向山西省退役军人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太原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等有关部门提出诉求。2019年原告***向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民政局提出信访事项。2019年9月26日,原告***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书,2019年12月13日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理由作出晋劳人仲不字(2019)第2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9年12月25日原告***书写民事起诉状诉至法院,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对于原告提交的关于对***同志有关诉求的答复的证据,被告山西铁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被告于1995年7月,便不给原告安排布置工作,不支付原告工资,其应于1996年7月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现已过仲裁时效。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对原告***提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1995年8月起到2017年10月止期间的工资共计205616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1995年8月到2017年10月福利费(烤火费等费用)792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对原告***提出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自1995年8月到2017年10月期间由原告多缴纳的社保费用计126177.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提起的诉讼,由于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琴
人民陪审员 郭榆生
人民陪审员 银金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登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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