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铁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胡某与刘某2、山西铁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1181民初792号

原告:胡某,汉族,现住本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山西省灵石县英武乡原头村村民(系原告之子)。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刘某2,汉族,现住山西省孝义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山西铁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110024310U

法定代表人:刘某3,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个人身份信息同上),系该公司孝柳监理部副总监理工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营业场所: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108号力鸿大厦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5929792152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某,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山西铁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刘某2、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被告山西铁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刘某2,被告紫金财险山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7年12月4日10时55分许,被告刘某2驾驶被告山西铁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所有的×××轿车沿大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振兴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在该处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及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住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左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膝关节腔积液。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某2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8年3月10日,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原告之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该次事故造成总计82012.2元的损失(当庭变更为95061.8元)。原告的经济损失系由交通事故造成的,三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5061.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2暨被告山西铁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该属正常行驶,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紫金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事故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限限额以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该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原告胡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孝义市某公司证明、2017年9月份工资明细表、2017年10月份工资明细表、2017年11月份工资明细表各1份;2、山西省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3、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4、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孝公交认字(2017)第(1711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5、房屋租赁合同2份、孝义市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1份。被告山西铁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刘某2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支、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支、收据4支、孝义市旺顺机动车综合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收据1支;被告紫金财险山西分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紫金财险山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之证据1,认为公司证明没有其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对三份工资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逾60岁,如果存在原告被返聘的情况,则应提供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包括工资流水;且工资明细不合理,无论原告出勤时间长短,所发工资都一样,存在工资造假的可能。另,不同意赔付原告误工费,若法院支持原告该项请求的话,该公司同意误工期限按100天以内计算;对证据2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申请重新鉴定,其鉴定结果推翻了原来的伤残等级鉴定,故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病历首页载明原告是农民,与原告陈述之其职业是会计及在城镇居住自相矛盾;对证据4不持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房屋的房产证证明其居住的房屋真实存在。居住证明的出具时间是2018年4月4日,即出具该证明时原告已不在商业小区8排2号居住;也不能证实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此外,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不持异议,营养费应以20-30元/天计算,精神损失费应以1000-2000元计算。陪侍费应以100元/天计算19天。伤残补助费按照农村标准十级一处计算,不同意支付鉴定费用,交通费认可20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证明其存在财产损失,自行车损失费也达不到1000元,故对财产损失不认可。

经质证,被告山西铁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被告刘某2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经质证,原告胡某对被告刘某2提供之证据不持异议。被告紫金财险山西分公司对被告刘某2提供之证据中的7.2元医药费票据不予认可;对施救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应由该公司承担。

经质证,原告胡某、被告刘某2暨被告山西铁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之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某为农业户口。2017年12月4日10时55分许,被告刘某2驾驶被告山西铁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所有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孝义市大众路由北向南行至与振兴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BETER牌二轮自行车沿振兴街东侧斑马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2月14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7)第(1711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2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于事故发生当日至12月23日在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日,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左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Ⅱ度),左膝关节腔积液”,支付医疗费9732.38元。2018年3月10日,山西省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胡某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出具了晋孝司鉴[2018]交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膝关节骨折后遗创伤性关节炎,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紫金财险山西分公司申请对原告胡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胡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了编号为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某的一椎体压缩骨折构成十级(拾级)伤残”。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73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营养费50元/天×19天=950元;护理费以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8547元÷365天×19天=2006.56元;残疾赔偿金以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十级伤残一处计算为29132元×19年×10%=553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共计74639.74元。

被告刘某2驾驶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2赔付原告胡某医疗费10200元。

本院认为,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孝公交认字(2017)第(1711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2负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某负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据此,被告刘某2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2系被告山西铁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员工,该在工作过程中驾驶被告山西铁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所有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系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山西铁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暨车辆被保险人承担。涉案×××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胡某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胡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居委证明证实其长期居住在孝义市区,故本院认为有关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之误工费,因原告胡某已年满61周岁,超出法定的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聘用合同等证明其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误工费之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1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经济损失74639.74元,被告紫金财险山西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557.36元。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9732.38元+1900元+950元-10000元=2582.38元,由被告紫金财险山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70%计1807.67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山西铁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70%计1050元。另,被告刘某2在事故发生后先行赔付原告10200元,该笔款项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剔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胡某62165.03元(60557.36元+10000元+1807.67元-10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某各项经济损失计62165.03元;

二、被告山西铁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某鉴定费用1050元;

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返还被告刘某2垫付款1020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向当事人直接履行,也可将标的款汇至孝义市人民法院案款账户,户名:孝义市人民法院,账号:04-620101040015980,开户行:农行孝义市支行。付款时需要注明案号。)

案件受理费2177元,由被告山西铁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