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9民初5447号
原告: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弘善家园113号楼1层101内A36。
法定代表人:刘文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慧敏,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龙园路甲5号3幢219室。
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伟,男,被告公司常务经理。
原告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公司)与被告北京鑫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琨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慧敏,被告鑫琨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628.66元,及以79628.6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拆借中心的贷款利率LPR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与百纳华信(北京)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纳华信公司)签订《装修工程返款协议书》,被告与百纳华信公司约定,由百纳华信公司委托江永县香柚总公司关于京良路5号中国名优食品中心江永县农业精品馆装修工程合同所产生的全部款项282371.05元,包括空间、平面设计费、施工监理费、硬件设备采购、软装等相关费用,其中被告只负责合同中硬件工程施工。该工程已经按期完工,湖南省江永县香柚总公司已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应依约向百纳华信公司支付款项,但被告仅支付了一部分款项,剩余79628.66元未支付,百纳华信公司多次向被告主张该款项,被告迟迟不予支付。2021年1月22日原告、被告与百纳华信公司三方签订了《情况说明书》,百纳华信公司将该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装修工程返款协议书》,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该款项,但被告故意拖延不支付。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并承担利息。综上,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鑫琨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湖南江永县香柚总公司签署的装修协议,这个事情是由原告的委托方刘微全程沟通协调设计等事情,总的装修款是28万多,包括硬装、设计、软装等。湖南公司第一笔款回来之后,我公司与刘微找的百纳华信公司签署的返款协议,我扣除硬装部分款项,剩余款项全部打给百纳华信公司了。第二笔款就是尾款,正常不应该我公司催,但是因为合同是我公司签署的,刘微与我一直联系,他让我协调一下找江永县公司要尾款,最后让我公司法律顾问开了律师函之后,尾款才打到我公司。当时我们商定好,我公司给原告方返款项的时候,我公司要扣除12个点,因为发票都是我方开出去给湖南公司的。尾款回来之后,我公司向百纳华信公司打款,对方账户打不进去,后双方签了情况说明,我认可应付款项是79628.66元,但是需要扣除律师函的费用3000元及硬装增项款1800元,我公司也不同意支付利息,且我公司只同意支付给百纳华信公司,不同意支付给**国际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初,甲方鑫琨建设公司、乙方百纳华信公司、丙方**国际公司签订了《情况说明书》,约定:甲方与乙方2019年签署的江永县北京精品馆装饰装修合同返款协议,现因乙方该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甲方无法支付剩余返款金额,经双方协商一致,现将剩余返款尾款支付给第三方公司账户(丙方),现由第三方(丙方)开取相应的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抵扣所约定返款金额的税点12%。在本协议之前乙方所开出的发票不得作废处理。否则产生的费用将双倍补偿给与甲方。另说明:甲方与乙方签署的返款协议和甲方与丙方签署的返款协议为同一个项目同一笔返款,甲方只需支付给其中的乙方该工程款。另一方返款协议自动作废。
2021年1月22日,甲方**国际公司与乙方鑫琨建设公司签订《装修工程返款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京良路5号中国名优食品中心江永县农业精品馆装修工程合同,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江永县农业精品馆硬体工程施工单位及项目总款代收。甲乙双方就其工程权责及工程返款内容,达成以下协议。一、协议内容1)甲方委托乙方收取与湖南省江永县香柚总公司签订的京良路5号中国名优食品中心江永县农业精品馆装修工程(以下简称主合约)合同所产生的全部款项,即282371.05元。总款项内容包含:空间及平面设计费、施工监理费、硬体设备采购、软装等相关费用,其中乙方只负责合同中硬体工程施工,详细施工范围见附件。2)现就主合约中约定的30%剩余总合约尾款即84711.32元,乙方须在双方合约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全部返还本合约中甲方,且甲方需要承担返还款项的税费9%地税、城建附加税、地方教育费、残保金等费用合计3%,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返款支付到企业账户需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发票税点不足,则从返款中扣除相应的税点。4)甲乙双方权责以主合约所规定的权责进行划分,此合约中的甲方拥有主合约中的甲方同等效力。
审理中,**国际公司主张鑫琨建设公司应给付扣除税款5082.66元后款项79628.66元。鑫琨建设公司主张上述金额还应扣除其公司帮**国际公司催款所发律师函发生的费用3000元及硬装增项款1800元,且其公司已经收到百纳华信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如果不打款到百纳华信公司,会产生税务罚款及其他处罚,故不同意将款项支付给**国际公司,同意支付给百纳华信公司,并提交《律师函》、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及《工程项目变更(增项表)》、发票等证据。其中,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显示鑫琨建设公司向北京元延律师事务所转账服务费15000元,《工程项目变更(增项表)》显示增加项目为软膜灯箱制作1350元、人工安装450元,合计1800元,下方有鑫琨建设公司的印章和案外公司的印章。百纳华信公司、**国际公司分别为鑫琨建设公司开具总金额为84711.32元的发票。经质证,**国际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不同意扣除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国际公司与鑫琨建设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返款协议》及《情况说明书》,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约定由鑫琨建设公司代收江永县农业精品馆硬体工程款项,并返还给**国际公司84711.32元,现双方均认可扣除税款5082.66元后应返还金额为79628.66元,故**国际公司要求鑫琨建设公司给付款项79628.6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鑫琨建设公司虽称还应扣除律师函发生的费用及硬装增项款,但**国际公司不予认可,鑫琨建设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鑫琨建设公司主张应将款项支付给百纳华信公司,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国际公司要求鑫琨建设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于2021年1月22日签订的《装修工程返款协议》约定,鑫琨建设公司于合约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全部返还相应款项,故本院确定鑫琨建设公司应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鑫琨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款项79628.66元及利息损失(以79628.6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元,由北京鑫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明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