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2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龙园路甲5号3幢219室。
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弘善家园113号楼1层101内A036。
法定代表人:刘文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慧敏,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鑫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琨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5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刘磊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琨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伟、被上诉人**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琨建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署的协议书实际是重复且违反税法行为,双方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2.鑫琨建设公司提交的项目增项单及律师催款函费用的事实存在;3.鑫琨建设公司与百纳华信(北京) 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纳华信公司)签署的协议合理合法,故鑫琨建设公司与**国际公司签署的协议不生效,该款项应支付百纳华信公司账户。
**国际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国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琨建设公司向**国际公司支付工程款79
628.66元,及以79 628.66元为基数自2020 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拆借中心的贷款利率LPR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初,甲方鑫琨建设公司、乙方百纳华信公司、丙方**国际公司签订了《情况说明书》,约定:甲方与乙方2019年签署的江永县北京精品馆装饰装修合同返款协议,现因乙方该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甲方无法支付剩余返款金额,经双方协商一致,现将剩余返款尾款支付给第三方公司账户(丙方),现由第三方(丙方)开取相应的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抵扣所约定返款金额的税点12%。在本协议之前乙方所开出的发票不得作废处理。否则产生的费用将双倍补偿给与甲方。另说明:甲方与乙方签署的返款协议和甲方与丙方签署的返款协议为同一个项目同一笔返款,甲方只需支付给其中的乙方该工程款。另一方返款协议自动作废。
2021年1月22日,甲方**国际公司与乙方鑫琨建设公司签订《装修工程返款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京良路5号中国名优食品中心江永县农业精品馆装修工程合同,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江永县农业精品馆硬体工程施工单位及项目总款代收。甲乙双方就其工程权责及工程返款内容,达成以下协议。一、协议内容 1)甲方委托乙方收取与湖南省江永县香柚总公司签订的京良路5号中国名优食品中心江永县农业精品馆装修工程(以下简称主合约)合同所产生的全部款项,即282 371.05元。总款项内容包含:空间及平面设计费、施工监理费、硬体设备采购、软装等相关费用,其中乙方只负责合同中硬体工程施工,详细施工范围见附件。2)现就主合约中约定的30%剩余总合约尾款即84 711.32元,乙方须在双方合约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全部返还本合约中甲方,且甲方需要承担返还款项的税费9%地税、城建附加税、地方教育费、残保金等费用合计3%,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返款支付到企业账户需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发票税点不足,则从返款中扣除相应的税点。4)甲乙双方权责以主合约所规定的权责进行划分,此合约中的甲方拥有主合约中的甲方同等效力。
审理中,**国际公司主张鑫琨建设公司应给付扣除税款5082.66元后款项79 628.66元。鑫琨建设公司主张上述金额还应扣除其公司帮**国际公司催款所发律师函发生的费用3000元及硬装增项款1800元,且其公司已经收到百纳华信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如果不打款到百纳华信公司,会产生税务罚款及其他处罚,故不同意将款项支付给**国际公司,同意支付给百纳华信公司,并提交《律师函》、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及《工程项目变更(增项表)》、发票等证据。其中,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显示鑫琨建设公司向北京元延律师事务所转账服务费15 000元,《工程项目变更(增项表)》显示增加项目为软膜灯箱制作1350元、人工安装450元,合计1800元,下方有鑫琨建设公司的印章和案外公司的印章。百纳华信公司、**国际公司分别为鑫琨建设公司开具总金额为84 711.32元的发票。经质证,**国际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不同意扣除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国际公司与鑫琨建设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返款协议》及《情况说明书》,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约定由鑫琨建设公司代收江永县农业精品馆硬体工程款项,并返还给**国际公司84 711.32元,现双方均认可扣除税款5082.66元后应返还金额为79 628.66元,故**国际公司要求鑫琨建设公司给付款项79 628.6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鑫琨建设公司虽称还应扣除律师函发生的费用及硬装增项款,但**国际公司不予认可,鑫琨建设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鑫琨建设公司主张应将款项支付给百纳华信公司,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国际公司要求鑫琨建设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于2021年1月22日签订的《装修工程返款协议》约定,鑫琨建设公司于合约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全部返还相应款项,故法院确定鑫琨建设公司应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鑫琨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款项79 628.66元及利息损失(以79 628.6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际公司与鑫琨建设公司签订了《情况说明书》和《装修工程返款协议》合法有效。鑫琨建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以上文件真实性,二审中又予以否认,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债权转让已经对鑫琨建设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鑫琨建设公司应当向**国际公司支付返款,鑫琨建设公司主张应将款项支付给百纳华信公司,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鑫琨建设公司虽称还应扣除律师函发生的费用及灯箱款,但**国际公司不予认可,鑫琨公司亦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对方同意扣除灯箱款和律师函费用,对该要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琨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北京鑫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磊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李昊婷
书 记 员 张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