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1523财保63号
申请人:***,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申请人:宜宾霖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柏溪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MA62A9UY8R。
被申请人:熊治江,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查封被申请人宜宾霖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开户的银行账户(23×××61)存款350000.00元,若不足再冻结被申请人熊治江在成都商业银行账户(62×××88)银行存款,补足350000.00元。担保人**、***提供了座落于江安镇竹都大道西段金盾公寓六号楼1-25-2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江安字第201101224号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限额冻结被申请人宜宾霖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宜宾县支行开户的账号为23×××61和***在成都商业银行开户的账户为62×××88中的350000.00元,期限为1年。
二、查封担保人**、***共有的座落于江安镇竹都大道西段金盾公寓六号楼1-25-2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江安字第201101224号。期限为3年。
案件申请费227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万力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