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霖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宜宾霖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1521行初40号
原告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MA62A9UY8R,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翠柏大道(柏溪花园)4幢1层1-1号。
法定代表人邱声洪,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顺治,宜宾县安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2018。
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2005632946639,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南岸长江大道西段9号。
法定代表人聂洪康,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闯,政策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郑伦武,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710824748。
第三人母运华,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代理人蒲开虎,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与第三人母运华系表兄弟关系。
原告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的宜人社工认字〔2018〕11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顺华,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林闯、郑伦武,第三人母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开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6月11日受理第三人母运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定情况如下: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2018年1月15日14时许,第三人受原告安排去宜宾临港开发区大学城职业教育基地-西华大学宜宾研究院项目(一期)临时加油地点找铁丝捆水管,途红沙凉路时,被钟国驾驶的川AM58**号货车撞伤,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并循环危象、左腓骨小头骨折伴腓骨头脱位、左小腿骨筋膜,左胫神经、腓总神经挫伤。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宜人社工认字〔2018〕11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6年8月与第三人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12月23日与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宜宾临港开发区大学城职业教育基地-西华大学宜宾研究院项目(一期)项目部签订《土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于2017年12月31日安排第三人进入上述项目工地(大学路三、四段)务工,岗位为抽水工(另一名抽水工为陈自荣),上下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1时30分左右、下午13时至18时左右,现场管理人员为邱立权、毛朝远。2018年1月15日14时左右,第三人未经现场管理人员知晓,驾驶其川QD089**号电动车擅自离开工作岗位,驶往原告分包工地范围以外的沙凉路,与钟国驾驶的川AM58**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左脚受伤。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宜人社工认字〔2018〕11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第一组,1.营业执照,2.证明,3.身份证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1.认定工伤决定书,2.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三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两份),证明第三人虚假陈述发生交通事故的缘由,且被告在原告已说明第三人擅自离岗未请示报告后再要求提供第三人做何事去何处的材料显然不客观,被告认定第三人属工伤结论不客观不真实;第四组,1.情况说明,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证明、工程分包合同,4.交通事故地点图,5.病历,6.证明材料,7.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8年1月15日14时40分许,第三人未向原告及现场管理人请示报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擅自离岗,在原告分包工地以外的地段与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受伤地点即不在抽水岗位,又不在原告工程区域,病历也未载明涉及拿铁丝的言词,原告及现场管理人员从始至终没有安排第三人到任何地方拿或者找铁丝。
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陈述因工作需要到原告加油点拿捆扎抽水管的铁丝,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有相应证据证实,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排除第三人系工作期间擅自外出,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第一组,1.工伤认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举证通知书,4.延期举证申请书,5.送达证明,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第二组,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事故地点图,3.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项目部出具事故地点不属原告施工地点证明、分包合同、位置图、证人证言,4.人社局调查笔录、原告没有给黄朝贵参加工伤保险证明,证明第三人是原告雇请的工人,第三人在外出拿铁丝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没有为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第三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三人母运华述称,被告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母运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认定工伤决定书,3.工资表,4.初次鉴定结论书,5.身份证复印件,6.劳动合同,7.宜宾骨科医院病历,8.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9.2018年3月26日证明,10.微信截图,证明原告已经认可第三人交通事故受伤是在上班期间受伤、属于工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等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综合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与第三人母运华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12月31日安排第三人在宜宾临港开发区大学城职业教育基地-西华大学宜宾研究院项目(一期)工地上从事发运输票、用机器抽水等工作,工地包括抽水地点、加油地点、吃饭地点、住宿(活动板房)地点等。第三人从事的用机器抽水工作为一人负责一台机器抽水。共有两个工人从事用机器抽水工作,分别负责一台机器抽水,之间相隔一定距离。2018年1月15日14时许,管理人员邱立权等不在现场的情况下,第三人驾驶其川QD089**号电动自行车到加油地点找铁丝捆水管,途经沙凉路时,被钟国驾驶的川AM58**号货车撞伤,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并循环危象、左腓骨小头骨折伴腓骨头脱位、左小腿骨筋膜,左胫神经、腓总神经挫伤。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五大队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公交认字[2018]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国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第三人于2018年6月1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宜人社工认字〔2018〕11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认为是工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根据原告安排在工地从事用机器抽水工作,一人负责一台机器抽水,在另一抽水工人相隔一定距离、管理人员邱立权等不在抽水地点的情况下,驾驶其川QD089**号电动自行车到加油地点找铁丝捆水管,途经沙凉路时被钟国驾驶的川AM58**号货车撞伤,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不认为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根据相应程序、证据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文 财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彭 堂 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欧阳陈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