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大唐建筑有限公司

泸州市江阳区永华钢模租赁服务部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523民初789号
原告泸州市江阳区永华钢模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华阳街道江湾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502MA658G9X7A。
经营者***,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泸州市江阳区况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4022100058。
被告***,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男,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宜宾大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江安镇县府路江山多娇小区第*幢***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3MA62UEYN61。
法定代表人罗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810632598。
原告泸州市江阳区永华钢模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宜宾大唐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照被告宜宾大唐建筑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市江阳区永华钢模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宜宾大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市江阳区永华钢模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69600元、赔偿费5577元,共计75177元,并从201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债务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12月3日签订钢模租赁合同,由被告宜宾大唐建筑有限公司作担保。被告交付2万元押金后,原告陆续向被告的工地发货,到2018年6月16日被告工地完工后结算,被告共应付租金89600元、未归还物品赔偿款557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押金2万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75177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租赁合同关系及欠租赁费的金额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其与被告***合伙修建川师大的工程是事实,但在此期间对被告***向原告租赁物品的事实不清楚。
被告宜宾大唐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大唐公司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作担保是事实;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月支付租赁费,但没有按约履行,其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对租赁合同内容的变更,大唐公司对此不知情,不应再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企业信息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永华租赁合同》、押金收据、供货清单及结算单、租赁费欠条、赔偿款欠条等证据,被告***、***质证后对上述据无异议;被告宜宾大唐建筑有限公司质证后对押金收据、供货清单及结算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与其无关,但结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宜宾大唐建筑有限公司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木工班组承包合同、领款统计表等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原告质证后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有被告***、***的陈述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合伙承包江安川师大部分修建工程,在此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永华钢模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该合同对租赁物品的数量、价格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该合同约定:“乙方必须主动按月付清租金,如未按时付款,每天加收1.5%租金利息,直到出租方收款为止,如果拖欠两月租金以上,甲方可以向法院起诉强制撤除和收取全部租金”。被告宜宾大唐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交了押金20000元,原告陆续向被告***的工地上发货。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89600元、未归还物品赔偿款5577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7月5日、2018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上述款项于同年8月30日付清。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也应依法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及租赁物未归还的赔偿义务。原告提出的被告尚欠租赁费69600元、未归还物品赔偿费5577元的事实有租赁合同、押金收据、供货清单及结算单、租赁费欠条、赔偿款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依法承担支付义务。本案争议在于:被告***、宜宾大唐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与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合伙事务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所欠租赁费应当由合伙人连带承担付款责任,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宜宾大唐建筑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盖章后,其担保的义务是被告***按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因被告***与原告对租赁费结算后对付款时间的约定,系变更了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且没有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被告大唐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行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出由被告从201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债务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有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利息,但被告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故该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应当从2018年8月31日起开始计算,由被告***、***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泸州市江阳区永华钢模租赁服务部支付租赁费69600元、未归还物品赔偿费5577元,共计人民币75177元;并支付从201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以欠款本金7517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债务利息;被告***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泸州市江阳区永华钢模租赁服务部对被告宜宾大唐建筑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泸州市江阳区永华钢模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